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412民初8660号
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玉龙湾花园26幢丙单元13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12123762。
法定代表人:谢正义,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星港花苑1号楼212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743116610P。
法定代表人:汤燕雯,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亚娟,女,1974年5月1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钟楼区,系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明刚,江苏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正公司)诉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2月16日、2018年12月18日、2019年1月24日三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谢正义、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刚,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恽亚娟、徐明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534850.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87026元(该利息暂从2016年2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按照每天万分之2.1标准计算,但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30日,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长兴·诺丁山花园”项目中的“室外雨污水、沥青混凝土道路、其他专业管线、其他零星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施工(包括土石方工程、土方挖运回填、混凝土施工、钢筋制作、施工围堰、抽排水施工等)。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格、工程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依约进场施工至2012年11月,被告以保护项目园林绿化为由,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施工单位一起先行撤场暂停施工,待一年后园林绿化长好以后再进场施工。实施直到目前,该项目仍未复工。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对已完工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百般拖延,以各种理由回避结算工作。被告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1月间,共分期支付工程款合计514587.13元,余款一直未支付。从原告撤场至目前已近3年多,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要工程款,但被告一直以种种理由推诿拖延,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本案所涉原告施工的工程在撤场后双方一直未能就工程造价完成最终审定,双方经过多次沟通于2016年1月17日就工程结算事宜召开会议并确认了结算原则,2016年2月14日双方对施工现场的工程进行了实地堪查测量了具体的工程量,并由双方签字确认,2016年2月2日就具体的项目结算方式达成一致意见,后被告根据现场测量的工程量进行了审定,本案所涉项目工程造价仅为328639元,原告没有认可我们的审定,因此双方后就该结算发生争议。按照2016年2月2日的会议纪要,原告可以要求第三方审计单位进行审计,鉴于双方未能就工程造价的最终结算价格达成一致意见,原告现以其单方的计算向被告主张不符合双方就结算达成的会议纪要的明确约定,按照被告的计算我方已经超付了,因此请求法庭查明事实后依法作出判决。
原告佳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长兴·诺丁山一期样板区室外雨污水、道路、管线、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结算书》、发票、承兑汇票复印件、转账凭证及《催促审计,催要欠款的函》、《再次催促审计,催要欠款的函》、《致长兴集团回复函》、《致长兴集团函》《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被告长兴公司围绕抗辩意见提交了《工程结算报告》、《会议纪要》、《诺廷山市政等工程现场测量与初验》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兴公司系长兴·诺丁山花园项目总发包人,原告佳正公司承建其中围墙、驳岸、涵洞、市政等工程。关于围墙、驳岸、涵洞工程的纠纷,本院已另案判决并生效。本案所涉工程为一期样板区室外雨污水、道路、管线、零星工程(简称市政及零星工程)。
2012年5月,被告长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佳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长兴·诺丁山一期样板区室外雨污水、道路、管线、零星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名称为长兴·诺丁山一期样板区室外雨污水、沥青混凝土道路、室外其他管线、零星工程,工程地址在武进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暂定总造价为1152273元,工程结算:1、本工程结算计价按照《江苏省市政工程计价表》[2004],江苏省建设工程费用定额[2009]计算。按工程类别及规定取费工程造价按计价后下浮20%。2、材料价格的确定:(1)材料价格按开工当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信息指导价计取,品牌由甲方指定品牌。(2)雨污水管道按2012年6月《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下浮28%结算,采用公元品牌。(3)《常州工程造价信息》中没有或不明确的材料,由乙方报甲方确认后作为结算依据,此单价不参与总价下浮。工程款支付:(1)月度进度款为发包人授权代表书面核定的承包人上月度完成合格品实物工作量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费用后的70%。(2)本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完成备案,工程结算经发包人和发包人委托的有资质审计单位审定后2个月内(审定周期为收到承包人提交的合格竣工结算书和合格竣工资料后3个月内),工程款累计支付至工程结算审定数(扣除发包人供应材料、设备的费用)的95%,余款5%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金在保修期结束后一个月内一次性付清(扣除扣款)。……违约赔偿及争议解决:1、甲方不履行合同义务,甲方承担违约责任,影响工期的,工期顺延。2、乙方不履行合同义务,乙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甲方造成的经济损失。影响工期的,工期不顺延。……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原告佳正公司于2012年5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被告长兴公司以绿化工程需要养护为由,要求原告佳正公司暂停施工。2013年4月至5月间,原告佳正公司根据被告长兴公司的指示,对合同外的游泳池工程等进行施工。后被告长兴公司未通知原告佳正公司恢复施工,案涉工程实际未完工。
因未接到复工通知,原告佳正公司于2014年8月17日向被告长兴公司出具工程结算报告,结算总价为1974581.82元。被告长兴公司未对该报告出具审定意见。2015年9月14日,原告佳正公司将包括围墙、涵洞、市政、零星工程及合同外的游泳池工程等资料移交被告长兴公司。由于双方对工程价款结算结果争议较大,2016年1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后共同签署《结算会议纪要》,明确结算原则为根据合同约定结算,未完成工程双方同意按实结算。2016年1月24日,经双方共同对道路工程与雨污水工程施工情况进行测量,并共同签订测量记录。2016年2月2日,原、被告双方再次签署《结算会议纪要》,关于市政道路工程形成9项共同意见,包括道路厚度(灰土)需重新现场钻孔实测,井需复核误差,土方开挖回填重新审核,材料价格、人工等按合同原则计价,最终审计价由被告长兴公司于2016年3月30日前安排送外审等。
之后,原、被告双方对部分实际工程量仍无法统一,被告长兴公司于2016年4月11日由其内部成控部出具《工程结算报告》,其中室外雨污水、道路、管线、零星工程的审定价为328639元,游泳池、围墙工程审定价为74855.4元。由于双方争议较大,原告佳正公司诉来本院,要求判如所请。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佳正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工程造价鉴定。2018年11月20日,该公司向本院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经鉴定无争议部分造价为790775.23元,有争议部分造价为687914.08元。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组织原、被告及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评估人员进行听证,确定依照签证资料为主的原则进行鉴定:首先,签证单上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任意两方签字的工程量即视为有效;其次,签证单无明确工程量的按照原、被告双方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准;最后,签证单及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均无的工程量不计。2019年1月15日,常州中瑞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按照前述鉴定原则,再次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工程总造价为1339028.39元。2019年2月20日,本院再次组织原、被告及鉴定人员参加听证,听取原、被告双方对2019年1月15日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的意见,并根据意见进行了部分调整,确定工程总造价为1332000.86元(其中,道路工程167235.88元,管线工程482951.51元,零星工程615214.60元,游泳池水景池66598.87元)。原告佳正公司支付了鉴定费20494元。
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就案涉工程被告长兴公司已向原告佳正公司支付工程款合计414587.13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正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佳正公司按约完成部分工程施工,被告长兴公司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佳正公司已完工部分的工程款。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三点:一、以签证资料为主要依据、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补充的鉴定原则是否合理;二、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
关于争议焦点一,即以签证资料为主要依据、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补充的鉴定原则是否合理的问题。本案案涉工程的工程量和工程造价鉴定难度较大,主要原因有:一、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俗称“甩项”);二、案涉工程部分为地下隐避工程,如灰土层、管道等;三、目前案涉工程的地形地貌以及实际控制人均已发生变化,无法采取钻探等测量手段。因此,本院认为以签证资料为主要依据、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补充的鉴定原则,更能客观反映实际工程量,理由为:首先,案涉工程为未完工工程,而未完工的原因在于被告长兴公司。被告长兴公司通知原告佳正公司暂停施工后未再通知复工,实际已单方终止了合同履行,已构成违约。作为违约方和工程建设方,被告长兴公司有义务对现场进行保护、固定现有工程量,并及时与施工单位即原告佳正公司协商确定工程量和工程造价。在不采取保护措施的情况下,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已不能真实反映实际工程量。其次,鉴定原则不以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主要依据,是因为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记录和2月2日《结算会议纪要》,对诸多工程量疑点未形成最终一致意见,且被告长兴公司也未按《结算会议纪要》的要求,于2016年3月30日前送外审即委托第三方评估。最后,签证单以及其他相关资料上有施工方、监理方、建设方任意两方签字的工程量即视为有效,而不要求必须三方共同签字确认,主要是基于工程未实际完工,签证手续无法做到与完工工程同样完备,但与多年之后的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记录相比,具有更高的证明效力。据此,本院确定以签证资料为主要依据、2016年1月24日现场测量数据为补充的鉴定原则更为合理。
关于争议焦点二,即案涉工程实际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的问题。经本院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工程总造价为1332000.86元(其中,道路工程167235.88元,管线工程482951.51元,零星工程615214.60元,游泳池水景池66598.87元)。对此,原、被告均提出异议,其中争议较大的为管材价格。原告佳正公司认为根据合同约定,管材不参与总价下浮20%,而鉴定下浮了20%。被告长兴公司认为,合同约定工程造价按计价下浮20%,雨污水管道下浮28%,因此,管材的价格应当是按指导价下浮48%。本院认为,结合根据第四条第2项的上下文文义,雨污水管道采用公元品牌,应当下浮28%结算,鉴定机构也是采用该结算原则。原、被告对鉴定报告的其余异议,均无充分依据和理由推翻鉴定报告,鉴定机构也分别予以回复,本院对鉴定报告予以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方法问题。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因此不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方式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考虑到原告佳正公司的送审价确实远高于实际工程造价,而送审价过高也是导致双方长期无法就已完工部分的工程造价形成一致的原因之一。因此,本院确定按照2016年2月2日《结算会议纪要》中2016年3月30日前安排送外审的约定,因被告长兴公司未按约送外审,故应当自期满日的次日,即自2016年3月31日起,由被告长兴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此外,被告长兴公司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工程竣工结算审计如核减率>5%时,则超过部分的审核费用由承包人即原告佳正公司承担。由于被告长兴公司未将工程委托第三方审核,审核费用并未实际发生,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佳正公司请求的工程总造价确已实际大于鉴定确定工程总造价的5%,超出部分的鉴定费用和诉讼费用,应由原告佳正公司负担,即负担32%。
在听证过程中,被告长兴公司要求将原告佳正公司施工期间租用其活动房的租金一并予以扣除,原告佳正公司对租用被告长兴公司两间活动房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租用时间有异议。由于原、被告对租用时间均无直接证据加以证明,本院根据案涉工程未实际完工的客观事实,并结合原告佳正公司自2012年5月进场施工、同年11月接到指令离场的相关情况,确定活动房的租用期为6个月。根据合同第八条第8项的约定,租金共计3600元,并可在工程款中一并扣除。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913813.73元(总工程款1332000.86元,扣除已支付工程款414587.13元、活动房租金3600元)及利息(以913813.73元为基数,自2016年3月3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鉴定费13936元(20494-20494×32%)。
三、驳回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397元,由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207元;由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3190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少山
人民陪审员 徐伟文
人民陪审员 蒋晓东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黄晓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