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等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411民初7261号
原告:**,男,1980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安徽省颍上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丹,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唐诗萌,江苏圣典常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新**玉龙湾花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12123762。
法定代表人:谢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胡文斌,男,1964年4月1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杭州市临安区。
原告**诉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胡文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峻采用小额程序审理,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窦金丹、唐诗萌,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正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文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为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向原告支付挖掘机工时费4840元及利息损失暂计200元;2、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系常发豪郡2.2期项目承包人,被告胡文斌系项目的实际施工人。2019年2月28日至3月6日期间,原告在该项目处负责挖掘机作业,工时费4840元。2019年4月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完工单》确认该事实。原告催要该费用未果遂诉来法院,要求判如所请。
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不应当起诉我公司,完工单无我公司签字盖印,而且该单证载明是欠“刘辉”的钱。即使原告说的是事实,原告提供的合同是佳正公司和刘祥和的合同,应该起诉刘祥和,而不是本案两被告。根据完工单,刘辉可以起诉李靖和魏良东,**没有起诉资格。另,利息主张要从要钱开始起算。
被告胡文斌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双方互相质证存疑或证明目的互不认可的证据本院作如下认定:1、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一份,载明“刘辉小挖机2019年2月28日-3月6日用时44小时,每小时110元,合计4840元”。该单右下角签名为“李靖”、“魏良东”。原告据此欲证明两被告结欠原告**4840元。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抗辩称,该单证载明权利人为“刘辉”,而非“**”,故不发表意见。同时,被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魏良东加盖手印的证明书,该证明书中魏良东自述仅认识刘辉,不认识**。原告为证明“**”及“刘辉”系同一人,提供案外人高传生的书面证言一份,证明两者为一人。经查,高传生和本案两被告存在民事纠纷,该纠纷经审理并最终进入执行程序,两者存在利害关系。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所载姓名和原告姓名不一,在被告提出异议且事实确认存疑的前提下,原告须对此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的证言未有证人到庭且该证人系利害关系人,证言效力不足。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原告应就本方举证责任未完成而承担相应后果,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完工单”一份,载明“刘辉小挖机2019年2月28日-3月6日用时44小时,每小时110元,合计4840元”。该单右下角签名为“李靖”、“魏良东”。原告另提供高传生书面证明一份,证人未出庭。原告据此主张两被告结欠**4840元,起诉来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来法院,主张两被告结欠原告**挖机工时费4840元。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被告亦对此予以否认。根据证据规则,原告举证责任未完成,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法律保护,本院对其诉讼请求均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丁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袁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