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苏0404执288号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
法定代表人***,该××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
法定代表人***,该××董事长。
申请执行人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据2015年12月22日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如下:一、一、被告常州中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367910元;并支付自2015年9月21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立案受理。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房产、车辆等财产信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任何可供执行财产,故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银行无存款、房产、车辆被其他法院第一查封登记,现法院暂时不便处理,并且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钟民初字第252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蒋小燕
审判员***
助理审判员*信

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