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8656号
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15512123762。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20400743116610P。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东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正公司)诉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兴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先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佳正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长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佳正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79991.74元及逾期付款利息6551.32元(该利息暂从2015年10月15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1月15日,按照每天万分之2.1标准计算,但要求被告支付至全部工程款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原告为被告开发的“长兴.诺丁山花园”项目中的“围墙工程”签订施工合同一份,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该工程施工。施工合同中对合同价格、工程质量要求、价款结算支付方式等都进行了明确约定。后原告在施工过程中,被告以保护项目园林绿化为由,要求包括原告在内的众多施工单位一起先行撤场暂停施工,待一年后园林绿化长好以后再进场施工。实际直到目前,该项目仍未复工。2014年原告向被告提交工程结算资料,要求被告对已完工程进行决算并支付工程款。被告对此百般拖延,以各种理由回避结算审批工作。直至2016年4月15日,被告无理强行大幅扣减原告合理费用,仅认定合同结算总价为139991.74元,并承诺若认可会立即付款。原告方为了及时回笼资金,无奈只能签字认可。可是,被告却仍未按约付款,又对原告置之不理。除了被告于2015年2月17日付款6万元以外,余款至今不予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依据我国相关法律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长兴公司辩称:对本案所涉及的围墙结欠工程款无异议,但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就工程结算问题多次沟通,2016年4月15日双方进行结算后,初步审定价格为139991.74元,因此审定时间应为2016年4月15日,原告要求自2015年10月15日起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于法无据。
原告佳正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长兴·诺丁山花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单位工程费用汇总表》、《分部分项工程量清单与计价表》、《措施项目清单与计价表》,被告长兴公司围绕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函》、《会议纪要》等证据,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长兴公司系长兴·诺丁山花园项目总发包人,原告佳正公司承建其中围墙、驳岸、涵洞、市政等工程,本案所涉工程为围墙工程。
2012年5月,被告长兴公司作为发包方与原告佳正公司作为承包方签订《长兴·诺丁山花园围墙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承包方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长兴·诺丁山花园围墙工程,暂定总造款649323.26元。付款方式除按工程进度付款外,完成全部工程后经监理、发包人验收合格后30天内承包人报送齐全的工程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发包人在收到上述资料后30天内审定完成,付至审定额的95%,5%余款为保修金二年保修期结束后无息付清。
合同签订后,原告佳正公司按约进场施工并完成部分作业。2015年2月17日,被告长兴公司支付原告佳正公司工程款6万元。2015年9月14日,原告佳正公司将结算书及签证资料移交给被告长兴公司。2016年4月15日,原告佳正公司法定代表人***、被告长兴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围墙总价款为139991.74元。
本院认为,原告佳正公司与被告长兴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现原告佳正公司按要求完成部分工程,被告长兴公司应当依照约定支付原告佳正公司工程款。现双方对案涉围墙工程的总价139991.74元均无异议,被告长兴公司已支付60000元,尚结欠工程款79991.74元。原、被告争议的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长兴公司迟延付款的起算时间及违约金的计算标准。本院认为,施工合同虽然约定了付款时间,但因案涉围墙工程最终未实际完工,即双方未按照合同全面履行,据此,本院确定以2016年4月15日即双方形成一致结算意见之日为付款时间,利率依据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对被告长兴公司的该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9991.74元及利息(从2016年4月1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64元,由被告常州长兴集团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常州市佳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审判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四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