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周某某、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劳动争议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吉0211民初3600号 原告:周某某,男,1968年5月31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吉林市龙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昌邑区东市商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吉林市企业法律顾问协会理事。 被告: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吉林大街13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松江南路48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法务。 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开发集团)、第三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建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一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建设开发集团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要求建设开发集团立即给周某某补办人事档案;2.依法确认周某某与建设开发集团从1987年7月至2000年12月31日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事实与理由:1987年7月1日,原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原一建公司)与蛟河县(市)劳动服务公司(以下简称服务公司)签订了“农民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一份。合同约定:服务公司负责为原一建公司组织、提供适合的土木建筑需要的合同工人240名,周某某系其中一名,合同期限为八年,自1987年7月1日起至1995年6月30日止。周某某作为其中一名合同制工人,在原一建公司工作至合同期满后又在原岗位工作至2000年12月31日。2005年8月27日,为了深化企业改革转换经营机制,原一建公司解体,改制为吉林市第一建筑工程股份有限公司。1992年4月21日,在原一建公司的报请下,吉林市人民政府作出“吉市政函(1992)7号吉林市人民政府关于组建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的批复”,由11个成员企业组建了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其中就含有原一建公司。周某某自1992年由建设开发集团管理。1992年8月31日,建设开发集团为周某某申请评定“中级技术等级证书”抹灰工。原一建公司未与周某某签订解除劳动合同,没有通知周某某的情况下将周某某安排由建设开发集团管理,由其发放工资,双方的劳动关系延续。建设开发集团未给周某某办理社会养老保险参保手续。2000年12月31日,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单方面与周某某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现周某某面临着退休,需要办理养老保险。根据吉林市就业局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工作期间的人事档案可以自行补缴养老保险,周某某前往吉林市就业服务局、吉林市档案馆、一建公司处均没有查到人事档案。为维护周某某应当享有的合法权益,特提起仲裁。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吉劳人仲(2022)8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周某某对该通知书不服,依法诉至贵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第四条的相关规定,为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为周某某老有所依,为将来老了不给政府、社区添麻烦,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周某某的诉请。 建设开发集团未作答辩。 一建公司述称,周某某诉请与一建公司无关。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1年3月12日,建设开发集团出具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周某某入厂时间为1988年10月,工种为抹灰,从2000年12月31日起劳动合同期限届满”。 另查明,2022年10月24日,周某某以建设开发集团为被申请人、一建公司为第三人,向吉林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该仲裁委作出吉市劳人仲(2022)881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周某某申请决定不予受理。 再查明,2007年5月10日,建设开发集团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住宿证、工作证、职工医药费保险卡片、中级技术等级证书、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公司变更登记申请书、合同制工人劳动合同书复印件、吉市政函(1992)7号文件、建设开发集团章程、行政处罚决定书、营业执照、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通知书、送达回证及证人证言。 本院认为,劳动关系是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所产生的法律关系,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工作,自用人单位处领取报酬。周某某提交的终止、解除合同证明书能够证实其与建设开发集团自1988年10月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周某某要求建设开发集团补办档案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周某某自1988年10月起至2000年12月31日期间与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二、驳回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公告费240元,由吉林建设开发集团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