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晋城市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晋0502民初3283号
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常某,任执行董事
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河北七连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某1,任董事长
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高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男,1981年9月30日生,回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身份证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女,1987年3月10日生,汉族,现住河北省石家庄市,身份证号码:×××。
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西安信公司”)诉被告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工大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山西安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1,被告石家庄工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底某、王某2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西安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检测费2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5月22日起支付至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进行阳煤深州化工乙二醇工程项目检测,检测范围为塔体焊缝无损检测,原告完成检测后,被告尚欠250000元检测费未支付。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第二项为:“本案诉讼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石家庄工大公司辩称,在开庭前,我们才见到原告提供的该份合同,原告所称委托合同无效,双方不存在合同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诉请有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是否应该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针对焦点,原告提供以下证据:
1、《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
证明目的:双方于2014年7月18日在深州项目工地签订合同,也就是被告的项目办公室,双方约定原告为被告的阳煤深州化肥乙二醇工程项目检测,检测名称为乙二醇精制塔、脱氢塔无损检测服务,检测范围为为塔体焊缝无损检测,检测内容罐体焊缝检测,并约定支付方式。
无损检测报告冀PV探01(乙二醇精制塔)及无损检测报告冀PV探02(脱氢塔)
证明目的:第一份是对乙二醇精制塔检测共拍摄照片2194张,第二份是对脱氢塔检测共拍摄照片2839张,根据合同约定,每张50元,合计251650元,检测完毕后,我方将委托合同交付给王守忠,交付了检测报告,进行了验收并投入使用,我方已按合同完成了检测义务。
欠条一张
证明目的:被告委托代理人王某3于2016年5月22日为原告进行了结算,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欠付款项25万元,此欠条是王某3代表被告进行的职务行为,应由被告承担给付义务。
检测塔图形一页
证明目的:原告为两个塔进行了检测。
原告陈述称,以上证据证明我公司与被告签订了合同,并按照合同完成了检测任务,被告应当向我公司支付检测费用。
针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合同的真实性不认可,不是我公司签订的,理由是:第一,委托代理人王某3不是我公司员工,也不是法定代理人,并且没有取得公司有效委托手续;第二,合同上加盖的为项目经理部的章,而该章不是我公司法定的章,公司也未授权使用该章,真实性存在异议,根据法律规定,后期我公司也未对合同追认,因此该份合同无效。
对证据2,该报告为原告单方提供,我方不认可,并未得到被告的确认,真实性也存在异议。
对证据3,欠条均不认可,王某3没有公司授权,也不是公司员工,没有任何委托代理权限,因此这是原告与王某3之间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与被告无关。
对证据4,均不认可,这不属于证据,更与本案没有关联。
原告陈述称,案涉项目是被告在深州成立的项目,当时项目部经理张某2到该项目办公室签订合同,另一项目部经理王某3在合同上签字盖章,我方认为本案构成代理行为。王某3提供的章是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肥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我方有理由相信王某3有代理权限,而且合同还是在工程项目所在地签订的。王某3是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在合同上进行了明确约定,我方认为王某3代表被告进行检测费核算,属他的代理范围,检测费应该由被告承担。
针对焦点,被告陈述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2条、第13条、第14条的规定,无论从主观上善意还是客观要件上,原告公司均不具备,因此合同无效,不构成表见代理。我公司本身是具有检测能力的,我们公司就在石家庄,为什么要委托山西的一个公司,这是不符合逻辑的,我们认为原告这是虚假诉讼。
原告陈述称,合同有书面形式,在签订合同时,双方约定委托代表人或授权委托人签字盖章后生效,签订合同时在项目所在地,王某3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化肥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而且我方有检测资质,约定了检测费的计算方式,使我方有充分理由相信王某3有代理权限。并且合同上盖的公章是由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提供的,应该由被告承担主体还款责任。同时,我方完成了检测,并将检测报告交付给被告代理人,依据我方的检测报告完成了项目验收并投入使用,我方是善意的相对人,并不存在虚假诉讼等其他行为,最后就是公司项目部从事的行为,加盖公司项目部公章的合同,代表企业行为,应该由该企业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8日,原告与案外人王某3签订《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该合同约定:“委托方为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检测方为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项目名称为阳煤深州化工乙二醇工程检测,工程名称为脱轻塔、乙二醇精致塔无损检测服务合同,检测范围为塔体焊缝无损检测,检测内容为罐体焊缝射线检测,双方还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款的支付方式。”在该合同中,案外人王某3在委托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2014年11月10日,原告向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提交了两份无损检测报告。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王某3向原告出具欠条一支,该欠条载明:“今欠到张某2、张某3深州阳煤化工脱轻塔、乙二醇精制塔检测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今欠人:王某3,2016年5月22日。”
以上事实,有《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欠条、原被告陈述等在案,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案外人王某3于2014年7月18日签订了《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在该合同中,案外人王某3在委托方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了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双方签订合同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检测义务,但并未收到检测费。2016年5月22日,案外人王某3向案外人张某2、张某3出具欠条一支,予以证明欠付案涉工程检测费250000元的事实。在庭审过程中,被告称,王某3并不是我公司职工,我公司对其并无授权材料,且在开庭前,我公司并未见过该份《无损检测工程委托合同》。故,审理本案,重点在于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如成立的话,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
关于案外人王某3对于被告公司的代理行为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从合同来看,合同中虽然加盖的是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阳煤集团深州乙二醇项目经理部的公章,但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工程属于石家庄工大化工设备有限公司,且该项目经理部公章是被告出具并交付给案外人王某3使用的。同时,从欠条来看,欠条上是“今欠到张某2、张某3深州阳煤化工脱轻塔、乙二醇精制塔检测费共计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张某2、张某3”在案涉工程中是什么身份,且欠条上也未加盖被告公司公章来确认被告欠付检测费的事实。在庭审中,被告称,在开庭前并未见过该份合同,且案外人王某3并非公司员工,公司对其也未授权,由此可以看出,被告对于案涉合同未予以追认。综上,结合本案现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无法认定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有效。
关于被告应承担何种责任的问题。由于无法确定案外人王某3的代理行为有效,无法证明案外人王某3与本案被告存在代理关系,故被告不需要承担原告要求支付的250000元检测费及利息。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检测费250000元及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2日起支付至付完全部欠款之日,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主张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5元,由原告山西安信建设工程检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晋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慧峰
二0二0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申科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