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

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1)冀01民终2816号
上诉人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车华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邑城投公司)、第三人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沃德思源公司)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指令高邑县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并作出判决。事实和理由:一、本案第三人沃德思源公司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并且其行为已经损害到了作为债权人中车华轩公司的合法利益。1.沃德思源公司对高邑城投公司享有到期债权真实无误,一审庭审中高邑城投公司当庭认可,而沃德思源公司数年来从未采取任何实质方式对该债权进行追索,中车华轩公司在与沃德思源公司的另案中申请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青岛中院)对沃德思源公司所享有的在高邑城投公司的债权进行保全冻结的行为,是中车华轩公司的单方行为,沃德思源公司没有主动对该债权依法行使过权利,实质上构成“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2.沃德思源公司怠于行使债权的行为已经损害到中车华轩公司的合法利益。沃德思源公司在高邑城投公司的债权是中车华轩公司为首查封权利人,而现在实际情况是:沃德思源公司作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2019)冀0123民初594号案件的关联企业(非被告人、非第三人),河北省正定县人民法院在该案的执行程序中(执行案号(2020)冀0123执43号),将高邑城投公司作为沃德思源公司的债务人,列入了该案的被执行人,并从高邑城投公司账户上两次执行、划扣款项达90多万元,造成了沃德思源公司在高邑城投公司的债权价值减损并有继续扩大减损的可能,严重损害了中车华轩公司的利益。而该行为造成的损失,中车华轩公司有理由相信是沃德思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甚至配合造成的。二、中车华轩公司不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1.中车华轩公司不存在再次起诉,又申请执行的行为,中车华轩公司是基于青岛中院对高邑城投公司的债权“执行不能”才提出的本次诉讼。中车华轩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在青岛中院达成(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后,沃德思源公司没有按照调解协议约定的义务履行,中车华轩公司已申请了强制执行,但高邑城投公司提出执行异议,对债权是否到期、债权数额等提出异议。随后,青岛中院对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导致中车华轩公司无法实现债权,实质形成了“执行不能”的状态。中车华轩公司基于执行程序已经“终结”“执行不能”的情况下进行起诉的,不存在再次起诉,从而又申请执行。2.只有通过本案才能进一步确定沃德思源公司在高邑城投公司处债权的具体数额。虽然一审庭审中高邑城投公司对债权存在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对债权总额确提出异议,且在高邑城投公司收到青岛中院“协助执行通知书”后提出的“执行异议”也对债权提出异议,只有通过高邑城投公司参与的案件审理,才能最终确定沃德思源公司对高邑城投公司债权的具体数额。综上,中车华轩公司认为一审裁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特提出上诉,请求贵院判如所请。
中车华轩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高邑城投公司向中车华轩公司履行代位清偿义务,向中车华轩公司支付其所欠付沃德思源公司6988487.85元借款本金及截至2020年10月27日的利息9532067元,合计16520554.85元,并向中车华轩公司支付该借款本金6988487.85元自2020年10月28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直至满足(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沃德思源公司债务。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高邑城投公司、沃德思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中车华轩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经青岛中院审理,双方达成了(2019)鲁02民初1280号民事调解书,后沃德思源公司并未按照调解书的内容足额履行偿付义务,故中车华轩公司就调解书项下沃德思源公司欠付中车华轩公司1800万元本金以及该欠款自2019年12月31日起至实际偿付之日止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向青岛中院申请了对沃德思源公司的强制执行,执行案号为(2020)鲁02执18号,因沃德思源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执行案件于2020年6月22日被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2014年10月15日至2016年1月25日期间,高邑城投公司为解决高邑县广源水厂建设期内资金困难,共向沃德思源公司借款25701127.85元,根据高邑城投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的约定,上述借款的年利率为20%,自资金到达高邑城投公司账户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高邑城投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于2017年7月10日签订了借款合同,对上述借款数额、利率、还款期限等事项进行了确认,并且高邑城投公司承诺在2017年11月30日前向沃德思源公司偿还完毕借款本息。2019年12月10日,高邑城投公司向沃德思源公司出具了“广源水厂(沃德思源)利息”对账表,截至2016年11月30日,高邑城投公司共欠付沃德思源公司借款本金6988487.85元及借款利息3225772元。中车华轩公司在(2019)鲁02民初1280号案件中已经申请冻结了沃德思源公司在高邑城投公司的应收账款,该案进入执行后,执行法院依法向高邑城投公司下达了执行裁定以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扣留、提取高邑城投公司所欠付的沃德思源公司的借款本金及利息,但高邑城投公司却拒绝配合法院执行。因沃德思源公司怠于行使对高邑城投公司的到期债权,导致中车华轩公司的债权无法得到清偿,给中车华轩公司造成了严重的经济损失。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本案中因中车华轩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的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纠纷一案,青岛中院于2016年11月30日就裁定将该笔债权冻结,不允许高邑城投公司向沃德思源公司支付,并且青岛中院2019年又出具了调解书,故沃德思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中车华轩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起诉高邑城投公司,否则将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即财产保全后,可依据青岛中院的调解书申请执行,而不能再次起诉,从而又申请执行)。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原告青岛中车华轩水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中车华轩公司与沃德思源公司虽然在青岛中院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就调解书的内容向青岛中院申请强制执行,但上述行为系中车华轩公司通过诉讼方式向沃德思源公司主张权利,且执行中无财产可供执行,上述行为非沃德思源公司向高邑城投公司主张权利,同时,在案无证据证明沃德思源公司通过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就其对高邑城投公司享有的债权,向高邑城投公司主张过权利,沃德思源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行为已经造成自己无力清偿对中车华轩公司的债务。在此情况下,中车华轩公司以高邑城投公司为被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中车华轩公司起诉高邑城投公司的事项与中车华轩公司起诉沃德思源公司的事项系两个不同诉讼标的,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诉讼请求亦不相同,故一审法院认定沃德思源公司不存在怠于行使到期债权的行为,中车华轩公司不能以自己的名义再次起诉高邑城投公司,否则将存在重复行使诉讼权利的行为,于法无据。综上,中车华轩公司以自己名义起诉高邑城投公司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一审法院驳回其起诉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经审查查明:1.青岛中院2016年11月30日向高邑城投公司发出的(2016)鲁02民初字第176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冻结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在你公司所享有的欠款人民币617万元暂停支付。冻结期限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8年11月29日止。2.青岛中院2020年6月12日向高邑城投公司发出的(2020)鲁02执18号之一协助执行通知书载明,请协助执行如下事项: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在高邑县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享有的应收款10214259.85元人民币。3.青岛中院2020年6月22日作出的(2020)鲁02执18号执行裁定书载明,因被执行人沃德思源集团有限公司、路彩英无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中车华轩公司也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因此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一、撤销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2020)冀0127民初961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河北省高邑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义秀 审 判 员 李 超 审 判 员 刘明军
法官助理 栾晓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