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冀01民终765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湘江大道26号。
法定代表人:墨建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坡,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18号。
法定代表人:林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荣,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房地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以下简称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0)石高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6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建兴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坡、刘国霞,被上诉人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臧济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兴房地产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事实和理由:
一、2004年7月2日应当确认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书》已于2004年6月29日因履行终结而解除。
1、该供水协议书系上诉人开发梧桐苑小区施工用水目的而订立。
2、2004年6月29日石家庄高新区规划建设局对工程进行验收,并颁发了石高开规建验【2004】10号建设项目竣工规划验收合格证。2009年12月1日石家庄高新区建设局在对高新区法院复函中已对梧桐苑小区供水管道的所用权进行了确认:2004年6月,我局对梧桐苑小区已进行了综合验收,并办理了房产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六章第73条之规定,梧桐苑小区供水管道归梧桐苑小区全体业主所有。
3、原高新区管委会纪检副书记谭海静证言证实:2004年6月29日梧桐苑小区工程经石家庄高新区建设局验收合格。因工程竣工后不再用水曾在7月2日向供排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注销用户名,但供排水公司以管道不是供排水公司铺设,收取水费的物业公司是建兴公司指定为由拒不办理注销用户名等后续手续。
4、被上诉人存在人为阻扰解除供水协议书的行为,对此有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庭审笔录能够证实。
5、该《供水协议书》第9条系霸王条款,由于被上诉人存在人为阻止解除该《供水协议书》的行为,依据《合同法》第39、40、41条规定的格式合同管制原则,应依法确认该供水协议书已于2004年6月29日因履行终结而解除。
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等149689034元错误。
1、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梧桐苑小区供水合同关系的双方当事人系梧桐苑小区全体业主和供排水公司,不是上诉人建兴公司。
2、2009年1月16日梧桐苑小区业委会与石家庄市豪鑫物业公司签订《梧桐苑小区物业合同》后,石家庄市豪鑫物业代为收取水费,建兴公司没有收取过梧桐苑小区全体业主的水费。
3、被上诉人供排水公司从未向上诉人下达过催收水费通知书。
4、在梧桐苑小区欠缴水费的情况下,供排水公司没有采取适当措施防止其损失的扩大,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
5、石家庄高新区建设局2010年1月15日、2月5日的会议纪要已经对梧桐苑小区缴纳水费的问题做出明确认定:由房产处责成物业公司,将2009年剩余水费全部交给供排水公司,从今以后,物业公司每个月要按时将水费交供排水公司;建兴公司应与供排水公司解除合同,供排水公司与物业公司重新签订合同;豪鑫物业公司要加强物业管理,按时缴纳水费。
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于2009年依据与上诉人签订的供水协议书,结合用水量,起诉被上诉人支付其拖欠的2008年12月-2009年5月31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等,该案由高新区法院审理。在该案审理期间,上诉人另行提起诉讼,要求解除与被上诉人间的供水协议书,被上诉人提出反诉,主张上诉人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2010年4月22日,又新产生的水费、污水处理费等,本案应以上案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审理。上案经过一审、二次发还重审、再审,最终由石家庄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1民再138号民事判决,维持了高新区法院(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生效。本案上诉人上诉状所列事实与理由第一大项以及第二大项部分内容在上案中已多次主张并举证,但最终生效判决并未支持其观点,所以本案上诉理由也不应支持。另,上诉人主张的一审判决判令的费用金额并未损害上诉人的权益,主张也不应被支持,被上诉人在本案中主张的水费期限是2009年5月31日-2010年4月22日的水费,但一审法院仅支持到2010年1月23日,更换水表时此阶段产生的水费,证据充分,一审法院未支持2010年1月23日-2010年4月22日的水费,对于已支持的阶段性水费水量明确,计价标准明确,另外一审法院也将合同约定的每日千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判决主文部分写成每日万分之五,被上诉人收到判决后已发现以上问题,但综合考虑该案周期较长,即便按判令的水费及违约责任,也能基本弥补公司的欠账资金,综合考虑并未上诉,但一审判决的如上费用及违约责任并未侵害上诉人权益,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
建兴房地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供水协议书》。
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反诉请求:1、请求判令反诉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4月22日所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等共计218218.84元;2、如判决解除双方的供水协议,则反诉被告还应当向反诉原告支付自2010年4月22日至解除供水协议判决生效之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以水表数为基准计算各项费用);3、诉讼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后增加诉讼请求: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支付以其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218218.84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按每日千分之0.5计算的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8日,原告(反诉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签订一份《供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向建兴房地产公司供水,建兴房地产公司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应三日内交付水费,若拖延一天交纳滞纳金0.5%。用户停止用水,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公司,将水费结清,拆回水表,否则造成损失仍由用户负责。用户过户,由交接双方到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由原用户交付水费。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开始供水。建兴房地产公司用水后交纳水费。后因拖欠水费发生纠纷,高新区供排水公司诉至一审法院,要求建兴房地产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31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违约金等共计213178.54元。该案立案受理后,案号为(2009)石高民二初字第167号。之后经过一审、两次发回重审、二审、再审审理,最终由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5日作出(2017)冀01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维持一审法院(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即判决建兴房地产公司向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共计195137.54元,支付违约金18041元。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还查明,截至2009年5月31日,梧桐苑小区水表指数为27758。2010年1月23日该小区更换了卡式水表,旧水表指数为193051,该期间用水量65293吨。另查,水费单价为2.25元/吨,南水北调基金单价为0.33元/吨,污水处理费单价为0.8元/吨。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提交的发票显示,建兴房地产公司于2009年11月13日缴纳水费18398.25元,2009年12月15日缴纳水费16830元,2010年1月22日缴纳水费5334.75元、13578.75元,共计54141.75元。庭审中,高新区供排水公司认可建兴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1月份共支付水费71001元,包括上述已缴纳的54141.75元及2010年2月份的部分水费16859.25元。另称梧桐苑小区更换了卡式水表后没有实际用卡,到了2011年整体开始用总水卡,用水正常,不再欠水费,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建兴房地产公司不认可已缴费事实,称其自2008年年底后从未缴纳过水费,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也从未通知其缴纳水费。
以上事实有《供水协议书》、(2017)冀01民再138号民事判决书、(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反诉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供水协议书》是否解除、何时解除。根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认定,建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到供排水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兴房地产公司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仍应对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故判决建兴房地产公司向供排水公司支付自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31日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195137.54元,支付违约金18041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据此,截至2009年5月31日,双方的《供水协议书》仍处于履行状态,建兴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供水协议书》自2004年7月2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梧桐苑小区于2010年1月23日更换了卡式水表,通过卡对用户用水量进行控制,故双方的《供水协议书》自该时间起已无履行的必要,应视为解除。原告(反诉被告)建兴房地产公司应支付自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所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因该期间用水量为65293吨,根据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的单价计算,上述费用为220690.34元,扣除高新区供排水公司认可的已支付费用71001元,建兴房地产公司尚欠149689.34元,应承担给付责任。关于违约金,建兴房地产公司逾期未支付水费,应按协议约定支付违约金。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主张自2010年4月22日至付清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违约金,符合协议约定,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若建兴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应由第三方承担水费结算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该第三方追偿。综上,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于2010年1月23日解除;
二、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共计149689.34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149689.34元为基数,自2010年4月22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每日0.5‰计算);
三、驳回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反诉费2286.50元,由原告(反诉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1726.9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负担639.60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供水协议书解除时间问题,一审法院作出的(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效力,该判决认定,建兴房地产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到供排水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建兴房地产公司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仍应对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履行相应义务。梧桐苑小区于2010年1月23日更换了卡式水表,通过卡对用户用水量进行控制,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的《供水协议书》2010年1月23日解除并无不当,建兴房地产公司要求确认《供水协议书》于2004年7月2日解除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建兴房地产公司是否应向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支付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问题。建兴房地产公司应当向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支付双方《供水协议书》解除前拖欠的上述费用。若建兴房地产公司有证据证明应由第三方承担水费结算义务,可向该第三方追偿。
综上所述,上诉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66.5元,由上诉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靳建军
审判员 李秀云
审判员 高瑞江
二〇一九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 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