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冀民申1752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湘江大道**。
法定代表人:墨建平,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霞,女,汉族,1965年6月10日出生,住河北省***市高新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市高新区海河道**
法定代表人:林自强,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建兴公司申请再审请求:撤销河北省***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石高民二初字第00079号民事判决和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1民终7659号民事判决,对本案依法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一、案涉供水协议书系建兴公司为开发梧桐苑小区施工用水而与供水公司订立,该工程已于2004年6月29日经***高新区规划建设局验收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现小区业主已办理房产证,小区供水管道归梧桐苑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原高新区管委会纪检副书记谭海静证言及高新区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均证实了上述事实。建兴公司曾向供水公司提出要求解除合同并注销用户名,但供水公司以管道不是其铺设、收取水费的物业公司是建兴公司指定为由拒不办理注销用户名等后续手续,供水公司上述阻挠供水协议书解除的行为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38号民事案件庭审笔录为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应视为案涉供水协议书自2004年6月29日履行终结而解除。二、2009年1月16日梧桐苑小区业委会与***市豪鑫物业公司(以下简称豪鑫公司)签订物业合同后,小区生活用水用水方是小区全体业主,豪鑫公司按照物业合同约定代收水费,高新区建设管理局会议纪要也已明确由物业公司负责将2009年剩余水费交给供水公司并负责此后按时交纳水费。建兴公司未向小区业主收取过水费,未收到供水公司下达的催收水费通知书,也未向供水公司交纳过水费。供水公司在明知小区欠缴水费的情况下未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依法应自行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损失。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本案应予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条规定,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但当事人另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本案中,已生效的(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建兴公司未按协议约定到供水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仍是供水合同的义务主体,应履行相应合同义务。建兴公司虽主张双方供水协议书已于2004年解除,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推翻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因此,其上述主张不能成立。因梧桐苑小区于2010年1月23日更换卡式水表,通过水卡对用户用水量进行控制,应视为双方供水协议书于2010年1月23日解除,建兴公司应缴纳此前欠付的水费等相关费用,建兴公司未依约交纳上述费用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建兴公司向供水公司支付2009年5月31日至2010年1月23日期间所欠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等费用及协议书约定的违约金并无不当。
建兴公司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之规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堵中阳
审判员 张新峰
审判员 袁江峰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记员 苗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