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

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供用水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冀01民再1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海河道18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冀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高新区湘江道2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默建敏,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诉讼代理人:***,河北和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以下简称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河北建兴公司)供水合同纠纷一案,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4日作出(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河北建兴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作出(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不服,向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9月26日作出(2017)冀民申2840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申请人河北建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明确认定双方签订的《供水协议书》合法有效,却不按照协议书条款的约定认定事实、确定责任,违法裁判。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申请人只能以合同相对方即被申请人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诉讼主体,而不可能依据《供水协议书》向其他任何第三方主张权利。申请人没有任何同意转移合同义务的意思表示,被申请人也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向申请人提出变更或者终止用水的行为。被申请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以及《供水协议书》第八条、第九条的约定,二审法院不能以***小区存在实际用水为由否定协议书约定以及法律规定的由被申请人承担责任的事实。如果被申请人认为是***小区实际用水,其可以在承担责任后向***小区进行追偿。(二)申请人的水费催缴通知单以及高新区法院的调查笔录、物价局收费规定已经足以证明用水数量及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的数额。申请人自始至终就是以这种水费收缴通知单向被申请人主张交付水费的,水费收缴单虽然没有对方签字,但水表数字已经能够证实用水量,收缴水费的标准也完全按照物价局规定的水费标准计算。(三)二审法院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和法律规定,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应当依法进行再审。
河北建兴公司辩称,(一)本案将被申请人列为被告属于诉讼主体错误。***小区全体业主为实际用水主体,申请人仅依据工程施工用水协议向被申请人主张支付生活用水的水费是错误的。供水协议书中第八、九条为格式条款,违背客观事实和公平原则,依据合同法第39、40.41条及合同法解释二第10条之规定,应依法认定该格式条款无效。(二)自2005年6月9日用水主体已发生变更。2003年12月8日所签供水协议书,被申请人为唯一用水主体,此时用水为工程建设用水。且双方于2005年5月25日经法院调解达成协议,向申请人支付30631.5元水费,被申请人已经完全履行了协议书约定的支付水费义务。2005年6月9日,被申请人与石家庄豪鑫物业管理公司签订《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委托豪鑫物业公司对被申请人开发的***进行前期物业管理,提供物业服务并代收水电费,可以证实此时用水主体已经由被申请人变更为梧桐苑小区的全体业主。***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豪鑫物业公司于2009年1月16日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豪鑫物业公司继续履行代收水费职责,被申请人在此期间也将自持的物业使用的水费交给豪鑫物业公司,豪鑫物业公司将此期间的水费交给了申请人。供水协议书因申请人拒不办理变更过户手续,至今无法正常解除。证人檀某证明被申请人早在2004年7月就与申请人协商解除合同,申请人以管道不是其铺设为由拒不办理更名过户手续。事实上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于2004年1月8日签到***小区管道施工协议,委托申请人进行管道铺设并支付了工程款。(三)申请人与***小区全体业主之间已经存在实际的供水合同关系,申请人早已明知***小区业主是实际用水主体,水费应由实际用水人承担。2010年9月1日豪鑫物业公司向申请人出具说明函,称到2008年12月份,豪鑫物业公司不欠申请人水费,2008年6月小区成立业委会,前期物业服务已结束。石家庄高新区建设管理局2010年1月15日和2月5日两次会议纪要明确用水主体是全体业主,申请人承诺解决历史遗留问题,早日与物业公司签订供水合同。(四)申请人未尽举证义务,其证据不能证明拖欠水费。申请人自行打印的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费明细表,表中用水量一栏仅标明具体水量吨数,未标明水表底数及抄表数,没有举证用水数量如何计算及计算依据。此表中2009年4月29日一天抄表四次,一天用水43412吨,不符合常理。表中也无被申请人及***小区任何业主、业委会签字确认,被申请人也从未收到催费通知书。该表不能作为定案依据。高新区法院于2009年8月12日现场确认总水表读数为148712吨,2010年1月23日申请人更换总水表并在物业公司及业主委员会确认下总表读数为193051吨,这一证据表明梧桐雨小区五个多月时间用水总量为44339吨,申请人提供的欠费明细不可能是真实的,***小区不可能在一天之内用水43412吨。被申请人提供的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对***小区内各个单元的水表底数进行证据保全出具的公证书,明确被申请人自持物业有单独水表,小区各单元水表均有具体读数,足以说明申请人的欠费明细表数据不真实,申请人多收取了业主的水费,理应退还。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与事实不符,无法律依据,诉讼主体错误,应驳回其诉讼请求。
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河北建兴公司支付拖欠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违约金共计213178.54元;2、诉讼费用由河北建兴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3年12月8日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兴公司签订一份供水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向被告河北建兴公司供水,被告河北建兴公司交纳水费。用户接到水费通知单后应三日内交付水费,若拖延一天交纳滞纳金0.5%。用户停止用水,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公司,将水费结清,拆回水表,否则造成损失仍由用户负责。用户过户,由交接双方到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由原用户交付水费。该协议另约定了其他内容。协议签订后,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开始供水。被告河北建兴公司用水后交纳水费。根据原被告双方所签供水协议,被告河北建兴公司应向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支付2008年12月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的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共计195137.54元,支付违约金18041元。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法院对原告高新区供排水公司进行了释明,但该公司不同意追加豪鑫物业公司为被告。以上事实有供水协议、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明。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与被告河北建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协议中约定了协议解除、终止的条件和形式,即“用户停止用水,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公司,将水费结清,拆回水表,否则造成损失仍由用户负责。用户过户,由交接双方到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由原用户交付水费”。现被告河北建兴公司并未按协议约定到原告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告河北建兴公司仍是义务主体,仍应对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履行相应义务,且被告河北建兴公司依然在根据原供水协议用水,故原告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要求被告河北建兴公司向其支付水费及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若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有证据表明应由第三方承担水费结算义务,可另行提起诉讼,向该第三方追偿。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河北建兴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支付水费、污水处理费、南水北调基金共计195137.54元,支付违约金18041元。
河北建兴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驳回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用由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承担。二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中未有施工用水或生活用水的约定。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小区已实际用水,与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使用同一用水总表。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提交的水费收缴通知单,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称未收到且不认可。该通知单上未有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人员的签字或盖章确认。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基本一致。二审法院认为,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与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用户用水应当交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主张权利所提交的水费收缴通知单,是由用水总表显示2008年12月31日至2009年5月31日期间用水量计算而来。由于在上述时间内,***小区已实际用水,水费收缴通知单不能真实反映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的实际用水欠费情况,因此,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以水费收缴通知单向上诉人河北建兴公司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其诉讼主张不应予以支持。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二、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供水排水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另,被申请人河北建兴公司在再审庭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即2011年8月5日石家庄市太行公证处出具的公证书、赵仙收费委托书、***小区居民水费收取登记表、豪鑫物业公司水费收据,用以证明***小区全体业主为实际用水主体,以及***小区截止到2011年7月31日的用水总量和豪鑫物业公司截止到2011年3月仍在代收水费。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质证,对以上证据的关联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再审申请人依照协议约定通过总水表进行计算,至于通过总水表之后如何分配与再审申请人无关,对被申请人提到的缴费数额大于总水表数额不予认可。该水费可能是被申请人自己收取,也可能是其委托物业公司收取,但是均是被申请人的行为,不改变其合同相对人的身份,只要协议没有解除,其就应承担相应义务。
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石家庄高新区供排水公司与被申请人河北建兴公司签订的供水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该供水协议明确约定“用户停止用水,必须提前一周书面通知公司,将水费结清,拆回水表,否则造成损失仍由用户负责。用户过户,由交接双方到公司办理更名过户手续,否则,由原用户交付水费”。但被申请人并未按照协议约定到再审申请人处办理更名过户手续。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被申请人仍是合同的义务主体,其在再审庭审中提交的新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合同义务主体已经变更,其仍应对再审申请人履行相应义务。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水费收缴通知单以及原一审法院对截止到2009年8月12日总水表的数字进行核实的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被申请人拖欠水费数额,被申请人对此并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其已足额缴纳水费和不拖欠水费的事实,被申请人应按照供水协议承担缴费义务。
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二审判决以***小区已实际用水,再审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主张权利的依据不足,判决驳回再审申请人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5)石民二终字第01538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石家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石高民二初字第200号民事判决书。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