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

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豫01民终2037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花园路145号润达商务大厦6517室。
法定代表人:牟战彪,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国栋,河南恪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金水区文化路80号院11号楼。
法定代表人:刘若楠,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运波,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汪段翔。
上诉人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河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18)豫0105民初220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一、依法撤销原判,驳回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中关于工程款计算认定与合同约定不符,因工程并未竣工验收,上诉人无权请求工程款,且双方对退还履行保证金有明确约定,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无权请求退还履行保证金。原审判决认定的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应予以调整。原审判决在送达应诉手续时,上诉人对应诉手续未确认签收,存在程序违法,且原审法院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
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辩称,本案证据表明被答辩人已对本案工程进行了全部验收并出具相关验收报告证明验收合格,一审关于工程款认定符合合同约定与案件事实,一审判决被答辩人退回保证金符合法律规定。另一审法院已按照法律程序通知了被答辩人,但被答辩人拒绝出庭,因此应承担由不利后果。被告所在地为金水区,一审法院有管辖权。综上所述,答辩人上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
原审被告河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未到庭未陈述意见。
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解除2014年9月30日原、被告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之间所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2、判令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已施工部分的工程款2972817.60元及违约金307832.35元、退还保证金200万(三项合计共5280649.95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原告通过投标方式成为被告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世辉煌公司”)招标的室外10P全彩多媒体LED及室内LCD电子显示屏系统工程第一标段的中标人。2014年9月30日,原告与被告盛世辉煌公司签订《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一份,主要约定,合同总价款为2000万元,原告为被告盛世辉煌指定场所提供室外全彩多媒体LED及室内LCD电子显示屏建设工程。计价方式为按照面积计价,为9640.1元/㎡。合同约定,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应在合同签订后七个工作日内向原告支付总价5%的第一期付款,为100万元;原告则应向被告盛世辉煌公司支付总价款10%的履约保证金,为200万元。合同签订后,在进行首期付款及履约保证金抵扣后,原告向被告盛世辉煌公司支付了履约保证金100万元。合同同时约定,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即将向原告指派的项目包含“欧凯龙家具”项目7个、“居然之家”项目3个、“新乡市盛联国际家居城”项目2个、“苏宁郑州地区店”项目12个等。2、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向原告先后指派了孟州3.4㎡工程、鹤壁21.44㎡工程、安阳33㎡工程、安阳63㎡工程、长垣118㎡工程,上述工程均已竣工,总面积238.84㎡。3、前述工程完工后,被告盛世辉煌公司未再向原告指定其他工程,已完成的项目亦未足额支付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盛世辉煌公司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原告指定总金额不少于2000万元的项目工程并支付工程款。被告盛世辉煌公司仅为原告指定部分项目后未再继续指定,且对于原告已完工的项目未及时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故原告要求解除《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于原告已完成的238.84㎡,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9640.1元/㎡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为2302441.48元。对于合同解除后原告支付被告盛世辉煌公司的履约保证金,被告应当返还。根据庭审查明,在履约保证金与首期付款冲抵后,被告盛世辉煌公司未实际支付原告首期付款,原告支付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对于该1000000元,被告盛世辉煌公司应予以返还。《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第十三条对于双方的违约责任作出约定,原告主张违约金307832.35元符合合同约定,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其在安阳滑县项目及郑州欧凯龙项目的工程款问题,一审法院认为,该两项目原告并未提交双方认可的竣工验收报告,不能确定该两项目是否已经完工并经过验收,原告主张的损失亦未提交充足证据,对该两项目的工程款不予认定。此外,被告河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并非《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一方,原告要求被告河南广电移动数字电视有限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及违约金的责任没有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被告盛世辉煌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30日签订的《设备采购安装合同》;二、被告盛世辉煌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工程款2302441.48元及违约金307832.35元并退还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1000000元,共计3610273.83元;三、驳回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765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4382.5元,由原告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负担7711.5元,被告盛世辉煌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6671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郑州市瑞琪实业有限公司承包的项目工程已经完工并经上诉人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竣工验收,但上诉人未就被上诉人完工的项目及时支付工程款,已构成违约。根据本案《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约定,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根本违约,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涉案工程款及违约金并退还保证金共计3610273.83元,合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682元,由上诉人盛世辉煌(河南)文化传媒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颖超
审判员  邓先理
审判员  王明振

二〇一九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杨 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