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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与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02民初8603号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机场路213号。
法定代表人:张焕志,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宁燕,山东众成清泰(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海港家饰F1S-(7-10)。
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经济技术开发区金沙江路25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法定代表人:蔡金珍,总经理。
被告:山东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幸福南路西8号。
法定代表人:谭义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宝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支付屯路仁和家饰K01号。
法定代表人:孙德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幸福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化工路105号。
法定代表人:谭义前,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万隆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市府街9号。
法定代表人:李文涛,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烟台亚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三站市场(建设路付17-1-J4009号)。
法定代表人:许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德杰,女,1966年11月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196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莱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雅妮,女,1993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山东瀛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与被告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光照明)、被告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龙电器)、被告山东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前进建筑)、被告烟台宝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光照明)、被告烟台幸福彩钢结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幸福彩钢)、被告烟台万隆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隆科技)、被告烟台亚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东电器)、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万宇与被告华光照明、被告前进建筑、被告宝光照明、被告幸福彩钢、被告万隆科技、被告亚东电器、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钧、蔡言新以及被告宝龙电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华光照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900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11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前进建筑、被告幸福彩钢、被告亚东电器均在最高额13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宝光照明、被告万隆科技、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均在最高额11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确认原告对登记在被告XX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9号楼102号、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及对登记在被告王雅妮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城北街535-7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5.判令《最高额保证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决算期到期;6.判令十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原告律师费30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放弃了第5项诉讼请求,并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华光照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9759656.18元、逾期利息47616.11元(暂计至2017年8月21日)以及自2017年8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事实和理由:被告XX、被告孙德杰和被告王雅妮分别于2014年4月4日、2016年6月13日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被告XX、被告孙德杰和被告王雅妮均同意以其所有的房产为被告华光照明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前进建筑、被告宝光照明、被告幸福彩钢、被告万隆科技、被告亚东电器、被告XX、被告王雅妮均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上述被告对被告华光照明在原告处的债务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光照明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华光照明发放贷款9790000元,借款期限为1年,固定利率,借款逾期罚息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7年1月17日,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因被告幸福彩钢未按约履行其与原告另行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2017年7月13日,原告以金融借款纠纷为由将被告幸福彩钢及被告华光照明等诉至法院。根据本案合同约定,被告幸福彩钢作为被告华光照明贷款的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原告有权宣布本案贷款合同全部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光照明立即偿还所有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及费用并行使担保权。
被告华光照明辩称,被告华光照明自2017年1月至11月期间已经累计偿还贷款共计424733.95元;2017年12月21日原告通过短信向被告华光照明发出催款通知,告知尚欠借款本金9664311.82元,利息46434.96元,原告诉请与事实不符;被告华光照明不存在违约行为,原告主张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的理由是被告幸福彩钢欠原告7950000元欠款,但事实是在该笔贷款到期前,原告已经与被告幸福彩钢协商要求其提供抵押物,在办理抵押手续后,即为被告幸福彩钢办理转贷手续,但是在被告幸福彩钢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之后,原告拒绝办理转贷手续,因此才导致被告幸福彩钢没有如期偿还该7950000元欠款,从上述过程可以看出,原告违背了诚信原则,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欺诈,因此原告以被告幸福彩钢欠其7950000元贷款未还为由,宣布被告华光照明贷款提前到期,不应获得法律支持;被告华光照明同意按照正常利息标准来支付利息,请法庭查明认定原被告的债权债务数额,依法确定被告华光照明应当偿还的银行本息;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数额过高,且没有实际发生,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用于法无据。
被告前进建筑、被告宝光照明、被告幸福彩钢、被告万隆科技、被告孙德杰辩称,同意被告华光照明的答辩意见,另外原告在2017年8月11日具状提起诉讼明确主张被告华光照明借款提前到期,依据担保法解释二十三条之规定,应当认定最高额保证合同项下不特定债权在2017年8月11日确定,对于之后发生的债务不应当属于最高额保证范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宝龙电器辩称与被告华光照明及被告前进建筑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亚东电器辩称,被告亚东电器于2014年9月19日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时,被告华光照明的贷款期限是1年,当时没有约定担保的期限至2017年9月19日,签订时,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是空白合同,在2015年被告华光照明贷款到期后,被告华光照明如期偿还了原告的贷款,原告又重新转贷给被告华光照明10000000元贷款,没有再通知被告亚东电器,在银行的审批事项里,也再没有被告亚东电器的担保责任,所以被告亚东电器在为被告华光照明担保一年的贷款期间内,被告华光照明没有发生逾期还款或违约的情形。在原告重新转贷未通知的情形下,再让被告亚东电器承担担保责任于法无据。
被告XX辩称,同意上述被告的答辩意见,另外根据物权法、担保法的规定,由于原告申请法院将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抵押物依法予以查封,因此自抵押物查封之日起,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不特定债权已经予以确定,超出该范围之外的债务不属于抵押担保范畴,抵押人不应承担法律责任。
被告王雅妮辩称同被告XX。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亚东电器在签订的【2014-09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中约定:被告亚东电器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4年9月19日至2017年9月19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责任的最高限额为13000000元;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担保范围;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签订之日起至债务人在该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两年止;若发生法律法规规定或主合同约定的事项,原告宣布债务提前到期的,保证期间至债务提前到期之日后两年止;如果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者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华光照明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等担保方式),不论上述其他担保何时成立、是否有效、原告是否向其他担保人提出权利主张,也不论是否有第三方同意承担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或部分债务,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保证人依照合同约定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不提出任何异议。
2015年8月12日,被告前进建筑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前进建筑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5年8月12日至2018年8月12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3000000元;2016年3月1日,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幸福彩钢、被告王雅妮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三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幸福彩钢均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9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3000000元;约定被告王雅妮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3月1日至2021年3月1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为11000000元;2016年12月26日,被告宝光照明、被告万隆科技、被告孙德杰、被告XX分别与原告签订了四份《最高额保证合同》,分别约定被告宝光照明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万隆科技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孙德杰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被告XX为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12月26日至2019年12月26日期间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等提供最高额保证,最高限额均为11000000元。上述《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他内容均与2014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亚东电器签订的【2014-0919-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相同。
(二)2014年4月4日,原告与被告XX在签订的HGZM-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中约定:被告XX对被告华光照明在2014年4月4日起至2019年4月4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16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XX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9号楼102号、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其他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本最高额抵押的担保范围;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日不受债权确定期间届满日的限制;无论原告对主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他担保(包括但不限于保证、抵押、质押、保函、备用信用证等担保方式),也不论其他担保是否由债务人自己所提供,抵押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担保责任均不因此减免,原告均可直接要求抵押人依照本合同约定在其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抵押人将不提出任何异议。抵押合同签订后,涉案抵押房产于2014年4月4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取得了烟房他证莱字第L0098**号房屋他项权证。
2016年6月13日,被告王雅妮与原告签订了WYN2016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约定被告王雅妮对被告华光照明在2016年6月13日起至2021年6月13日期间在原告处的债务提供最高额400000元的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登记在被告王雅妮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城北街535-7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该合同其他内容与上述HGZM-00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自然人版)》相同。原告取得的登记时间为2016年6月23日的烟房他证牟字第247**号房屋他项权证中载明债权数额为300000元。
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华光照明在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D1679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中约定:被告华光照明向原告借款9790000元用于偿还LD1611、LD1612、LD1640号《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被告华光照明所欠债务,借款期限为1年,即自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16日;固定利率,即LPR利率加135.5基点(1基点=0.01%,精确至0.01基点),在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本合同项下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被告华光照明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借款(包括被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华光照明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保证人涉及重大法律纠纷等,原告认为可能危及本合同项下债权安全的,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光照明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行使担保权利,解除合同。上述贷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华光照明发放贷款9790000元。
2017年7月13日,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以金融借款纠纷为由将被告幸福彩钢、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华光照明、被告前进建筑、谭义进、谭义前、龚翠凤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幸福彩钢偿还贷款本金7949545.18元、利息及逾期利息410839.14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0日)以及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逾期利息,并由被告宝龙电器、被告华光公司、被告前进建筑、谭义进、谭义前、龚翠凤均在10000000元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
庭审中,关于被告华光照明的欠款本息数额,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
1.盖有原告公章的2017年1月17日起至2018年1月2日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详细列举了上述期间的交易明细。
2.未盖有公章的应付未付利息清单,载明截至2017年8月21日,被告华光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759656.18元、利息47616.11元。
被告华光照明不认可原告主张的欠款数额,并提交了下列证据:
1.建设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执17份,证明从2017年1月17日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华光照明累计偿还424733.95元。
2.2017年12月21日,建设银行95533短信平台发送给被告华光照明的手机短信截图一份,内容为:“贵公司在我行贷款余额合计折人民币9664311.82元,于12月21日应结利息合计折人民币46434.96元,目前还款账户余额不足。请及时准备好付息资金,以免影响贵公司的信用记录,感谢您的配合。如有疑问,请及时联系客户经理。”
3.2017-024号动产抵押登记书及抵押物清单、抵押物概况附页各一份,证明2017年6月7日被告幸福彩钢与原告在芝罘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办理了剪板机、折弯机等机械设备动产抵押登记手续,担保的债权数额7950000元,债务履行期限自2016年7月14日至2021年7月14日,证明被告幸福彩钢办理了抵押动产登记手续后,原告没有发放贷款,动产抵押也未解除。
本院认为,原告虽提交了应付未付利息清单,但未提交相关明细质证,其证据链不完整,本院不予采信。经核对,被告华光照明提交的网上银行电子回执及95533手机短信内容与原告出具的企业活期明细信息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采信,确认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华光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4311.82元、利息46434.96元。
庭审中,原告未提交其主张的律师费300000元的相关证据。
诉讼中,本院依据原告财产保全的申请,裁定查封了登记在被告XX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9号楼102号、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以及登记在被告王雅妮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城北街535-7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
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形式要件齐备,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履行了出借给被告华光照明9790000元的义务,被告华光照明的保证人被告幸福彩钢在借款期间涉及重大法律纠纷之事实清楚,原告依约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华光照明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并行使担保权利。截至2017年12月21日,被告华光照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664311.82元、利息46434.96元之事实确定,被告华光照明应按约偿还。原告与被告幸福彩钢是否协商转贷事宜,与本案并无关联性,被告华光照明辩称原告构成欺诈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亚东电器辩称其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空白合同,缺乏证据支持,即使该事实成立,亦应视为其对合同内容中约定事项的无限授权,合同相对方在空白部分可以填写相应内容。被告亚东电器以此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最高额保证合同》均明确约定主合同项下的贷款、垫款、利息、费用或原告的任何其他债权的实际形成时间即使超出债权确定期间,仍然属于担保范围,如果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被告华光照明未按时足额履行,保证人均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前进建筑、被告宝光照明、被告幸福彩钢、被告万隆科技、被告孙德杰辩称2017年8月11日后发生的债务不属于最高额保证范畴,保证人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与约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各保证人在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主张就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与约相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300000元之请求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判令被告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借款本金9664311.82元、利息46434.96元(暂计至2017年12月21日)以及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约计算的利息,同时被告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亚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幸福彩钢结构有限公司各自在最高额13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由被告烟台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万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各自在最高额11000000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确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对登记在被告XX名下、坐落于烟台市莱山区鑫都海景花园9号楼102号、烟房权证莱私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16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对登记在被告王雅妮名下、坐落于烟台市牟平区城北街535-7号、烟房权证牟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项下的房产经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在最高额400000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幸福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万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亚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
案件受理费80451元及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烟台卧龙支行负担791元;由被告烟台华光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宝龙电器股份有限公司、被告山东前进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宝光照明有限公司、被告烟台幸福彩钢结构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万隆科技有限公司、被告烟台亚东电器设备有限公司、被告孙德杰、被告XX、被告王雅妮共同负担846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6份,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于 蓉
人民陪审员 赵 军
人民陪审员 郭月光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