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与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兴盛路****8/9/10/**36卡首层,组织机构代码L3800945X。
经营者:张喜爱。
委托代理人:秦高亭、曾幻希,均系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组织机构代码708220439。
法定代表人:黄庆衡。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系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东佳信经营部)诉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佳信经营部的委托代理人曾幻希,被告协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东佳信经营部诉称:2012年9月22日、2012年12月11日,原被告签订了两份《产品购销合同》,双方就彼此之间的权利义务及货物价格进行了确认。此后,原告陆续向被告交付了891416.01元的货物,由被告代表在送货单上签名确认。2013年11月19日,被告经对账确认欠原告货款201416.01元。后经原告催收,被告又才向原告支付了80000元,但余下的121416.01元货款至今未付。为此,原告现诉请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东佳信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产品购销合同》2份;2.送货单8张;3.对账单1份;4.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5.(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2015)中中法民二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
被告协安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请求法院依法驳回。理由如下:1.被告未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也没有授权吴道义或他人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原告签订《产品购销合同》。被告对该合同履行及款项的支付等情况均不知情。2.被告与发包方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以后,将该工程全部转包给了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并由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工程的一切管理和法律责任。原告主张的《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和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吴道义是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不是被告的员工。原告所提供的货款支付凭据,是被告基于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请求,而代为向原告支付。3.本案起诉以后,被告多次去函给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尽快处理本案纠纷,但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为此,被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协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交的证据有:1.《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2.开工报审表、工程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
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协安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协安公司施工。
2012年的9月22日、12月11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了合同价款为735104.76元和110497.06元两份采购电线电缆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定明:供方(东佳信经营部)按需求供货,送货至需方(协安公司)指定的工地;货到付款。以上两份合同均是由吴道义签字,并加盖了“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东佳信经营部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3日先后将8批电线电缆交付到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地。该8批货物的送货单由吴道义签名确认收货,货款金额共计891416.01元。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吴道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东佳信经营部共向协安公司交付了891416.01元的货物,协安公司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尚欠东佳信经营部货款201416.01元。2015年6月5日,东佳信经营部以协安公司尚欠121416.01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再查:东佳信经营部提供的《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协安公司曾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7日向东佳信经营部转账支付了货款共计280000元。
另查:协安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3月1日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先锋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协安公司分包给罗先锋施工。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吴道义签字,并加盖了“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在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工程发包方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协安公司收取;该工程的开工审批表、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施工资料,均有协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庭审中,协安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并称: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已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吴道义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向东佳信经营部支付货款,是依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而代为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协安公司是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负责收取工程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开工审批表、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施工资料表明,协安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事务,其对于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与罗先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当知晓,但其没有反对,故应当认定协安公司同意吴道义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实施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基此,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9日,协安公司欠东佳信经营部货款201416.01元,有吴道义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东佳信经营部自认协安公司于双方对账后支付了80000元,故协安公司尚欠东佳信经营部的货款金额为121416.01元。协安公司未按“货到付清货款”的约定向东佳信经营部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东佳信经营部诉请协安公司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协安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东佳信经营部与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121416.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已由原告已预交,本院不予退回,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迳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邓树青
人民陪审员  徐淑榆
人民陪审员  郭泳欣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唐宇杭
书 记 员  李小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