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6)粤0115执2040号
申请执行人: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执行人: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省广州市**沙区。
法定代表人:雷云石。
关于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应向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保质金127500元及利息(以1275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从2015年10月27日起计至全部付清之日止),并负担案件受理费2850元。因义务人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没有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依法立案执行。
在执行本案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上述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在限期内履行。经向银行、房管局、车管所等相关财产登记部门查询,发现被执行人名下登记的位于广州市南沙区小虎南四路22号(自编1栋)的房地产(权证号码:4500364**)、(自编二栋)的房地产(权证号码:4500365**)、(自编三栋)的房地产(权证号码:4500364**)、(自编四栋)的房地产(权证号码:4500364**)共四套房地产,上述房地产已被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本院轮候查封,暂无法处理。目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涉及被执行人广州南业仓储有限公司的案件尚未进入执行程序,暂无法参与执行债权分配。除上述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将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的调查取证措施无异议,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
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5)穗南法民三初字第94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应按照生效法律文书自觉履行义务。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2016)粤0115执2040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郑伟军
审 判 员 黄志明
代理审判员 王 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郑 明
附:本裁判主要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
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