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粤20民终41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黄庆衡,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少芳,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经营者:张喜爱,女,1973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曾幻希,广东卓而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公司)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东佳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协安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一)原审中遗漏必需参加诉讼的当事人,本案理应发回重审。上诉人从未使用过“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公章,也从未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过任何《产品购销合同》,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合同及确认收货、进行对账的“吴道义”并非上诉人公司的员工,并且上诉人也未授权或以其他方式同意“吴道义”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或履行民事合同。事实上,上诉人承接本案的涉案消防及水电工程后即将该工程转包给“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依据双方签订的《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由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负责履行上诉人与建设单位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消防及水电工程施工合同及涉及本工程项目的所有其他约定,并承担本工程的工期、质量、安全、经济等一切管理责任及法律责任。因此,对于被上诉人在诉状中所主张的事实以及证据,上诉人在本次诉讼前均完全不知情、也无法确认,所有一切均有待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确认,有鉴于此,为查明本案涉及被上诉人是否实际签订并履行购销合同的事实,上诉人已于庭前向原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依职权追加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全面审查本案事实,确定本案应当参与诉讼的当事人,如发现原审法院确是存在遗漏,将本案依法发回重审。(二)原审法院以为吴道义与上诉人之间构成代理关系,明显为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吴道义从来都不是上诉人的员工,且上诉人从未授权或以其他方式同意其代表上诉人对外签订和履行民事合同。其次,对于原审法院引(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59号民事判决书中的“吴道义以协安公司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罗先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当知晓,但其没有反对...”来作为本案的事实依据,上诉人认为明显不当。因为吴道义以协安公司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罗先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上诉人也是在收到(2014)中一法民二初字第859号案的原告罗先锋在劳动者的投诉时才知晓,当时上诉人已明确对此表示异议,并否认其行为已得到上诉人授权或事后认可,所以何来就上诉人一早就应当知晓或没有反对一说?最后,本案诉争的工程根据竣工验收资料显示早在2012年底之前已竣工,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人员在竣工后也早已撤离现场,从何而来在2013年3月或4月收货,甚至2013年11月确认对账的事实?综上,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明显存在法律适用及事实认定的双重错误。
被上诉人东佳信经营部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与案外人重庆市天润消防有限公司没有任何法律关系,其不是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吴道义与上诉人构成代理关系,其沟通双方买卖事宜并支付部分货款,应当认定其代理行为。被上诉人主要送的货物在2012年底,2013年3-4月份所送达的两批货物是少部分且是补送的材料。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东佳信经营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协安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2月,协安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约定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承包协安公司施工。
2012年9月22日、12月11日,该工程项目的施工负责人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分别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了合同价款为735104.76元和110497.06元两份采购电线电缆的《产品购销合同》。该两份合同定明:供方(东佳信经营部)按需求供货,送货至需方(协安公司)指定的工地;货到付款。以上两份合同均是由吴道义签字,并加盖了“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合同签订后,东佳信经营部于2012年12月7日至2013年4月3日先后将8批电线电缆交付到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项目工地。该8批货物的送货单由吴道义签名确认收货,货款金额共计891416.01元。2013年11月19日,经双方对账,吴道义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东佳信经营部共向协安公司交付了891416.01元的货物,协安公司已支付货款690000元,尚欠东佳信经营部货款201416.01元。2015年6月5日,东佳信经营部以协安公司尚欠121416.01元货款未付为由,诉至一审法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
一审再查:东佳信经营部提供的《开户许可证》、银行账户交易流水清单显示,协安公司曾于2012年7月6日、2012年12月23日、2012年12月20日、2013年2月7日向东佳信经营部转账支付了货款共计280000元。
一审另查:协安公司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后,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于2012年3月1日与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罗先锋签订了一份《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约定该工程由协安公司分包给罗先锋施工。该合同的落款处有吴道义签字,并加盖了“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在该工程的施工期间,工程发包方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所支付的工程款由协安公司收取;该工程的开工审批表、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施工资料,均有协安公司加盖公章确认。
一审庭审中,协安公司提供了其与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项目经营承包协议书》,并称:与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之后,其已将该工程项目转包给了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其对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不知情;“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不是其公司使用的印章,吴道义也不是其公司的人员;其向东佳信经营部支付货款,是依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的申请而代为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协安公司是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方,负责收取工程发包方所支付的工程款,该工程的开工审批表、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施工资料表明,协安公司参与了该工程的施工管理、竣工验收等相关工作事务,其对于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罗先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应当知晓,但其没有反对,故应当认定协安公司同意吴道义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实施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基此,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代理行为有效。该两份《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自愿订立,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其合同效力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截至2013年11月19日,协安公司欠东佳信经营部货款201416.01元,有吴道义签名确认的对账单为据,东佳信经营部自认协安公司于双方对账后支付了80000元,故协安公司尚欠东佳信经营部的货款金额为121416.01元。协安公司未按“货到付清货款”的约定向东佳信经营部支付货款,其行为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东佳信经营部诉请协安公司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利息,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协安公司辩称《产品购销合同》实际是东佳信经营部与重庆天润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没有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协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东佳信经营部支付货款121416.01元及逾期付款利息(自20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欠款额121416.01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协安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及协安公司提交的案涉工程的开工审批表、验收报审表、工程质量(技术)管理文件资料核查记录、施工图设计文件会审记录、工程竣工验收申请表等施工资料证明协安公司是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的承包方。协安公司虽辩称吴道义不是其员工,但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罗先锋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劳务合同》,将本案工程予以转包,应当认定吴道义代表协安公司实施与该工程项目相关的民事行为,故吴道义以协安公司的名义并使用“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的行为应当视为其代理协安公司的行为,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欠东佳信经营部的货款应当由协安公司支付。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8元,由上诉人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长陈亦和
审判员 刘 运 充
审判员 审判员尹四娇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 刘 晓 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