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0113民初7380号
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号。
法定代表人:黄庆衡,职务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陈钊承,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住所地广州市番禺区亚运南路**号
法定代表人:刘世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蓉,广东永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简称协安公司)与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简称附二医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鹏,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贾利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2016年11月1日至2017年4月30日期间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费29718元及消防系统设备维护费12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的迟延付款利息(要求以上述欠款41718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从2017年7月1日起计至付清日止,暂计至2017年8月31日为336.6元);3、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原、被告签订《广州医科大学第四附属医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书》,约定:原告承包被告消防系统维护保养项目;维护保养期限自2016年5月1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维护保养费总价为59436元,付款方式为按季度结算,即每季度支付维护保养费总额的25%。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完成了约定的所有维护保养工作,但对于第三季度、第四季度的维护保养费各14859元以及合同外增加的系统设备维护费12000元,被告却迟迟不予支付,特提起诉讼。
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是:1、原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各种严重违约行为,给医院造成损害,主要是:(1)没有履行每日巡查义务;(2)没有履行每月保养义务;(3)派出的维保人员不具备相应的专业技能,无法完成合同约定的服务内容和具体工作;(4)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制作维保工作的各种记录文件或表格;(5)原告负责维保设备的完好率不达标、导致番禺区石楼镇派出所多次上门检查,多次查出消防安全隐患,并发出整改通知书;(6)因原告对消防系统的各种隐患置之不理,被告联合厂家和第三方公司对消防系统进行全面检查,第三方公司历时两个月检测到整个消防系统存在的问题并出具了检查报告,被告已支付了修复费用,我方保留向原告起诉追讨修复损失费的权利。2、因原告根本性违约,按合同约定无权获得报酬。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附二医院(原名: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与协安公司通过招、投标方式于2015年签订《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书》,约定:1、协安公司承揽附二医院(番禺院区)的消防系统维护保养工作,协安公司工作范围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含联动控制盘、消防广播、消防电话、消防电梯联动、非消防电源切换的联动)、消防电源及应急照明、疏散指示系统(含应急照明灯、疏散指示灯等)、室内外消火栓系统(含消防水池、消防水箱、水泵的控制柜、水泵的控制箱)、自动喷水灭火系统(含水泵的控制柜、水泵的控制箱)、防排烟系统(含风机的控制柜、风机的双电源供电控制箱)、防火门系统、防火卷帘系统、气体灭火系统(含空调、排气管道的防火阀)等一切相关消防设备,包括消防设备的日常维护、定期保养、故障修复、应用支持等保修服务;2、协安公司工作内容和责任包括:确保附二医院(番禺院区)消防设备100%完好率;协安公司应根据维保具体工作的需要编制巡查、保养、检测、故障排除、年度计划、月度计划、月度报告、年度报告等记录文件或表格,相关记录文件、表格要按规定及时上交附二医院保卫部门审核,并将作为付款依据;当附二医院系统设备发生故障需要更换设备或配件时,协安公司则按市价收取维修所需设备或配件费,在50元以内的由协安公司负责支付,超过50元的配件费由附二医院支付;3、维护保养期限:消防系统维护保养期限为1+1模式,自2015年5月1日至2016年4月30日止(首年合同期满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可续签合同一年);4、维护保养费总价为59436元;支付方式:维护保养费按季度结算,最后二期维护保养费在维护期结束及消防设备通过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及移交维护保养单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每季度支付维护保养总费用的25%);5、本合同所有附件(包括:附件一采购文件、附件二响应文件、附件三成交通知书、附件四合同条款响应表)及本项目的采购文件、响应文件、会议纪要、协议和各类信函等均为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合同与附件之间内容应认为是互为补充和解释,但如有模棱两可或互相矛盾之处,以附二医院重新审定的文件为准。2016年4月29日附二医院与协安公司续签合同,约定维护保养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其余约定内容与上述合同内容一致。
附二医院采购文件载明:(五)维护保养具体工作内容包括(均要求按工作程序进行记录存档):1、火灾自动报警与消防联动控制系统(含15个细项工作);2、消火栓、自动喷淋灭火系统(含33个细项工作);3、防火卷帘系统(含12个细项工作);4、防火门系统(含5个细项工作);5、消防通风和防排烟系统(含11个细项工作);6、电梯的联动检查(含2个细项工作);7、消防水泵系统(含10个细项工作);8、消防事故广播系统(含5个细项工作);9、消防对讲电话系统(含3个细项工作);10、气体灭火系统(含19个细项工作);11、应急疏散指示系统(含2个细项工作);12、其他的消防设施保养:按国家、省、市现行消防设备保养维修质量标准及规范;13、检查的相关要求(含7个细项工作),包括:月检、季检、半年检、年检、特殊检查(重大节假日前一个星期内,对主要设备巡视一次,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报告(中标人必须每月向用户方呈交一份当月的维修保养报告,……。如在维修保养过程中中标人发现系统或设备存在隐患,中标人应书面向用户方提出处理意见,经用户方同意后方可实施整改。);14、故障解决(含2个细项工作);15、其他服务要求(含5个细项工作),包括:维修保养单位需派出工程师负责对用户消防控制室值班人员进行消防设备日常维护和保养知识培训,每年二次;中标人对医院消防须进行每日巡查,积极做好消防宣传工作,消除一切火灾隐患。
协安公司为附二医院(番禺院区)提供维护保养工作过程中,提交给附二医院的工作记录包括:1、《消防系统检修登记表》:包含每月一次巡检记录及每月一次消防系统工程设备检修登记卡(记录已经修复的消防故障及需排除的消防故障)。巡检记录包括6项内容,分别为:(1)消防自动报警系统(含8个细项工作);(2)报警联动控制柜(含2个细项工作);(3)消防自动喷淋及水幕系统(含10个细项工作);(4)消防栓系统(含5个细项工作);(5)高低压配电房、设备房气体灭火器系统(含3个细项工作);(6)其他有关系统(含8个细项工作)。2、每月一份《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备案表》,记录协安公司为附二医院(番禺院区)消防设施提供维护保养情况,包括工作(运行)状况、故障及处理。
因附二医院(番禺院区)消防系统1回路(主院楼9F)、6回路(主院楼4FICU)、14回路(医技楼2F)、16回路(医技楼4F及天面)的烟感及控制反馈线路短路,导致消防主机经常出故障,及-1F消防栓按钮线路出现故障,协安公司在维保期内重新敷设该线路以确保系统正常运行,报价12000元(含税),协安公司已向附二医院出具该维修费发票。协安公司已向附二医院出具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的维保费发票两张金额均为14859元。附二医院尚未支付该三笔费用。
附二医院与协安公司均确认:协安公司的维保期届满前后,未联系相关部门对附二医院(番禺院区)的消防设备进行检测。2017年9月4日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公司广州分公司出具《广州医科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番禺院区消防系统检查报告》,对附二医院(番禺院区)的消防设施进行系统检测发现存在诸多问题。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协安公司未完成约定工作,理由是:1、附二医院与协安公司签订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书》约定采购文件是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采购文件约定中标人应进行每日巡查及在重大节假日前进行特殊检查,协安公司自认未进行每日巡查及在重大节假日前进行特殊检查。2、采购文件载明维护保养工作具体工作内容包括15项132个细项,附二医院认为协安公司仅完成35个细项的工作,97个细项的工作未完成;协安公司认为:其自2015年5月为附二医院提供消防维保服务以来,一直使用其自行制作的《消防系统检修登记表》,附二医院一直未提出协安公司未按约履行维保服务的异议,《消防系统检修登记表》巡检项目分6项36个细项,已涵盖了采购文件15项132个细项的绝大部分内容,协安公司除未进行每日巡查及在重大节假日前进行特殊检查外,已提供其余维护保养服务工作,此外需说明的是:因附二医院(番禺院区)连接消防主机的打印机故障、故相关维保记录无法打印存档,其消防广播系统及对讲电话系统由专业音响公司测试、非维保服务范畴,附二医院未组织消防知识培训、故协安公司未派出工程师授课,维保工作事无巨细地进行书面记录不具备可操作性。通过对照《消防系统检修登记表》巡检项目6项36个细项与采购文件15项132个细项的内容,二者对维保工作内容的表述方式不同、分项方法不同,本院认为附二医院关于协安公司仅完成35个细项的工作的主张依据不足,结合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酌定协安公司于争议的维保期内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仅完成70%的维护保养服务工作。
本院认为,附二医院与协安公司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四医院消防系统维护保养项目合同书》是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合同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该合同书约定最后两期维护保养费在维护期结束及消防设备通过有关检测部门检测合格移交维护保养单位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附二医院(番禺院区)直至2017年下半年才委托案外人北京安迪盛安全系统自动化公司广州分公司对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案外人出具检测报告的时间为2017年9月4日,此时距离协安公司的维保期届满已4个月之久,因此不能仅凭案外人的检测报告来认定协安公司维保期结束时附二医院(番禺院区)的消防设备不合格;此外协安公司在维保期届满前通过《消防系统检修登记表》及《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报告备案表》向附二医院反映部分消防设备存在故障却未及时消除故障,对此附二医院与协安公司均负有责任,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九条规定:“承揽工作需要定作人协助的,定作人有协助的义务。”协安公司在提供维保服务工作过程中已告知附二医院消防设备存在的故障,附二医院未及时采购消防设备零、配件以供更换;而协安公司在附二医院不协助的情况下,其作为专业的消防维保服务企业,应清晰知晓遗留的消防安全隐患及消除安全隐患的重要性、紧迫性,却未催告附二医院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协助义务。因此,即使协安公司在维保期满时交付的消防设施不合格,双方对此均存在过错,附二医院不得据此拒付最后两期维保费用。
鉴于双方对协安公司是否完成承揽工作存在争议,附二医院应付报酬尚不明确,故协安公司主张附二医院支付迟延付款利息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院酌定协安公司于争议的维保期内即2016年11月至2017年4月仅完成70%的维护保养服务工作,附二医院应支付相应报酬给协安公司即20802.6元(14859元×2×70%)。此外,协安公司于维保期内为附二医院(番禺院区)重新敷设线路并已交付工作成果给附二医院,附二医院应支付相应报酬即12000元给协安公司。综上,附二医院应支付32802.6元给协安公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报酬32802.6元;
二、驳回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52元,由原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32元,被告广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负担6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审 判 长 刘礼霞
人民陪审员 吴健周
人民陪审员 何蕴华
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罗 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