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
法定代表人:***,该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广东敏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代表人:***,女,汉族,住广东省饶平县,系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的个体经营者
委托代理人:***、***,均是广东卓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安机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石岐区东佳信电缆经营部(以下简称东佳信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5)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702-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上诉人协安机电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从未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合同上盖的“广东协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中山广场项目部”的印章并非上诉人所有,其中的“签约代表***”亦非上诉人公司员工,所以本案不存在约定管辖及合同签订地的事实
东佳信经营部如认为其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债权债务纠纷,应向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即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定驳回上诉人的管辖权异议不当
为此,请求撤销原审裁定,依法裁定将案件移送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处理
被上诉人东佳信经营部答辩称:《产品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签订的真实有效的合同,东佳信经营部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协安机电公司也履行了部分合同义务
双方的纠纷应依据《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管辖条款由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管辖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裁定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东佳信经营部向本院提交一份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9号民事判决书
该生效民事判决认定,协安机电公司与建设单位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消防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中山市华联实业开发有限公司将达兴豪苑(原中山广场)消防安装工程发包给协安机电公司施工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是否真实、有效
上诉人协安机电公司主张从未与东佳信经营部签订过《产品购销合同》,否认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被上诉人东佳信经营部则主张《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与有效性
本院在管辖权异议上诉阶段对涉案合同进行程序性审查,不作实质性审查
本院认为,综合东佳信经营部在一、二审提交的产品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及本院作出的(2015)中中法民一终字第809号生效民事判决,本院在程序性审查上认定《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协议管辖条款的真实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本案中,《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合同签订地为中山市,且合同第七条约定:“违约责任及解决合同纠纷的方式:双方发生争议时,应本着互让互谅的原则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向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起诉
”但是,中山市有两个基层人民法院,依据管辖协议无法确定具体的管辖法院,故该管辖协议无效,本案只能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本案的管辖连结点分别为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
协安机电公司的住所地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市桥街禺山大道233号,故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就合同履行地而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二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
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东佳信经营部起诉要求协安机电公司支付货款及逾期利息,故案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东佳信经营部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依法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
东佳信经营部的住所地在广东省中山市石岐区,故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依法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五条关于“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之规定,东佳信经营部选择向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由原审法院管辖
综上,上诉人协安机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审判员***审判员***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