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25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市位庄工业区长恼路中段路西。
法定代表人:董雪寒,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韩傲鹏,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男,1962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校霖,河南八汇新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苏明扬,男,194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长垣市。
再审申请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一审被告苏明扬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07民终8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并于2021年6月7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现已审查终结。
巨人公司申请再审称:一、关于欠款事实。2020年7月23日李二林与韩相军的通话录音未经质证,欠款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支持。二、关于诉讼时效。1.李二林、***在原审庭审中皆承认每次送完货都会找巨人公司要钱,且根据***提交的账本,不难判断双方涉案货款的诉讼时效应以会计人员签字为起算点,二审法院将七年前的合同认定为不确定履行期限的合同,明显与事实相违背。2.二审判决书认定“一审中李二林陈述其多次找巨人公司韩相军催要货款并提供电话录音,李二林与苏明扬的电话录音也可以得知”,二审的认定明显与一审庭审结果相违背。李二林并未提供向韩相军催要货款的电话录音,也并未提供与苏明扬的电话录音,巨人公司从未见过上述证据。二审法院不应将上述未经质证的证据列为定案依据。在原审中,巨人公司仅见过***提交的李二林与苏明扬通话录音一份,且该录音并不完整,录音中苏明扬对于李二林的身份存在认识错误。综上,巨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辩称:李二林和韩向军的录音确实是在庭审结束后向二审法院提交,之前没找到录音,二审庭审后找到录音就提交法院了。苏名扬是巨人公司的会计,其身份决定其签字确认的效力。二、***从未认可双方交易模式是收货之后立即给钱,通过***和巨人公司的账本可以看出,实际的付款方式是有钱了就给,没钱了在账本上记账,再不定时地给钱,可以证明双方是没有固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二审判决后没多久,韩相军就和***联系,向***支付了10万元货款,***也同意以10万元货款了结纠纷,有双方短信为证。本案没有必要再浪费司法资源。请求驳回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一、关于巨人公司是否对***存在欠款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事实,***提交了经苏明扬签字的账册,而巨人公司也自认苏明扬曾是其公司会计,可以证明***与巨人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巨人公司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支付货款的义务,但巨人公司并未提交证明其已向***支付货款,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巨人公司未归还所欠***货款并无不当。二、关于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因***与巨人公司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亦未明确约定履行期限,巨人公司也是不定期支付货款,故双方成立履行期限不确定的买卖合同关系。在***向巨人公司催要货款的过程中,巨人公司也仅是以资金紧张等理由拖延支付,并未明确表示拒绝还款,则***可以随时要求巨人公司履行还款义务。且根据***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在2019年向巨人公司催要过货款,符合诉讼时效中断的规定,故本案未超诉讼时效。三、关于原审是否将未经质证证据作为定案依据的问题。在本案听证过程中,***代理人承认与韩相军的录音系二审庭审后找到并提交,但该份录音仅是对李二林证人证言的补充说明,并非定案的主要证据,不属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因“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而应予再审的情形。故巨人公司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理由亦不能成立。综上,巨人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应当再审的法定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孔庆贺
审判员 赵艳斌
审判员 田 莹
二〇二一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范新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