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

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海城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6)桂0502执195号
申请执行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长垣位庄工业园21号。
法定代表人:石继臣,董事长。
被执行人**,男,1969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申请执行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河南巨人起重机集团有限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5)海民二初字第506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3月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请求被执行人**支付货款人民币85000元,负担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62元及本案执行费人民币1225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
现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有银行存款可供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人民币89600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三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韦军
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人民法院决定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财产,应当作出裁定,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有关单位必须办理。
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
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