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72民初2726号
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兆兴街5号;增加1处经营场所具体为:中山市东升镇葵兴大道永俊街8号。
法定代表人:梁锡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刚,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78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睢县。
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去向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及民事起诉状副本,公告期限届满后,其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借款本金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暂计至2020年11月16日利息为19267.11元);2.***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于2019年4月29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款人民币80000元,用于海口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项目工人工资支付,借款利息为(月息3%)。东港公司委托员工蒋日辉于2019年4月29日通过手机银行向被告名下浙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员工刘连花于5月3日通过ATM机向被告名下浙商银行账户转账支付40000元,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经东港公司多次催讨,***拒不还款,至今仍未支付任何本息。***已构成违约,为维护东港公司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起诉,请求贵院支持东港公司的诉讼请求。
***未到庭应诉、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港公司提交日期为2019年4月29日的借条一张,该借条由***签名按印出具,载明:本人***借到东港公司销售部现金80000元,用于海口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项目工人工资支付,项目结束回款后,优先从东港公司向本人的退款中扣除,用于支付该借款和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2019年4月29日案外人蒋日辉向***尾数为9795的银行账户转账40000元,2019年5月3日案外人刘连花向***前述账户转账40000元。蒋日辉、刘连花分别向本院出具书面说明,确认均系代东港公司向***转账上述款项。
东港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其与***从2019年起有合作关系,因合作项目需要支付员工工资,但***资金不够,故向东港公司借款;与***进行业务对接的是东港公司的销售部,所以借条载明出借人系东港公司销售部,但实际是东港公司作为借款人;双方合作的项目是海口沁源汇养生度假基地项目,约定以东港公司名义收取全部项目款,项目结算如有盈余,将向***支付,但因***在项目运作过程中不负责任造成违约,至今该项目也没有款项需要向***支付,因此***须向东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又因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息三分计算,故要求***自借款之日即2019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
本院认为,根据东港公司提交并保证真实的借条、转账记录、书面说明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尚欠东港公司80000元,***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付款义务,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东港公司诉请***支付尚欠款项8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借条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3%,涉案借款已于2019年4月29日、5月3日实际支付给***,故东港公司要求***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至清偿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以80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4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82元,由被告***负担(该款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于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迳付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本院不另行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潘霞慧
人民陪审员 黄楚乔
人民陪审员 邓文波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梁壁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