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某某、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20民终41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中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
法定代表人:梁锡开,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李淑萍,女,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石门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及原审被告李淑萍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2020)粤2072民初161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5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东港公司所有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合法权益。一、***不用向东港公司还款付息。1.***只是东港公司的员工、销售部业务人员,是作为该公司代表经手案涉安装工程项目,该项目是***拓展给该公司的项目;2.东港公司为履行合同拖欠惠州市一品华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一品公司)的货款255万元,应由其自行承担,与***无关;3.***在确认书、协议书上签字不代表其应承担该货款,***不是合同当事人,惠州一品公司起诉东港公司后,东港公司强调为避免公司受影响、减少货款等,要求***配合签署一些文件,***作为经手人出于为公司考虑答应配合,并承认所有款项由自己承担,就在东港公司准备好的文件上签字,但不代表愿意承担;4.即使要***承担,东港公司与惠州一品公司之间协议书也应分期支付,一审却判***一次性支付,加重了责任;5.东港公司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南公司)之间施工合同未履行完毕,即使认定***与东港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东港公司也应将收取海南公司的该工程保证金支付给***;二、基于以上同样理由***不需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律师费,东港公司还应因错误保全向***赔偿;三、向惠州一品公司付款不是***的义务;四、***根本未收取应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的货款,一审相关认定错误;五、梁志强转给***的款项是由后者用于支付涉案工程中的材料采购费、安装费等,涉案工程结算还没有完成;六、事实上东港公司与惠州一品公司已成和解;七、海南公司还欠东港公司工程款,是由多笔质保金组成;八、案涉工程尚未履行完毕,东港公司起诉***没有依据;东港公司应当要求惠州一品公司支付***经手涉案项目所产生的费用和提成工资;九、如果法院认定***借用东港公司名义承揽涉案工程的说法成立,那么海南公司支付给东港公司的工程款应全部返还给***。
东港公司辩称,1.本案因为***侵吞货款未如实支付给惠州一品公司,并产生了对东港公司的返还责任,其侵吞的事实因惠州一品公司的追索而被发现,其在事发后无法继续隐瞒,故在东港公司追责后承认相关的事实,并签署相关的书面确认书,同时承诺其个人愿意承担其行为带来的责任,现其二审的上诉意见与其书面确认的事实自相矛盾,与真实情况不符,明显是为了拖延时间而上诉;2.***私吞货款后,所产生的返还责任是即时的,并无分期返还法律的依据,***出具的书面材料也没有分期返还的内容,也不受东港公司和惠州一品公司和解方案的影响;3.有关海南公司的质保金尚不足以抵扣管理费,故不能在本案中扣减;4.有关律师费等诉讼支出,是因为***侵吞货款造成,是东港公司的维权损失,有***书面明确确认;5.***的返还责任是基于其侵吞货款产生,其没有提交任何相反证据推翻本案起诉之前其所确认的应返还金额和返还责任,也不影响本案返还货款的审查,与事实不符。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李淑萍述称,同意***的答辩意见。
东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李淑萍共同向其返还2367008元并支付利息(以2367008元为基数,自东港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一审诉讼中,东港公司变更诉求为:1.判令***、李淑萍共同向其返还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东港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2.判令***、李淑萍共同承担东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893元;3.判令***、李淑萍共同承担(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以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6637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8日,东港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京海成下洋田住宅小区(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采购活动,全权处理采购活动中一切事宜。同年,东港公司及***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京海成下洋田住宅小区(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京海成下洋田住宅小区(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安装工程。同年,***作为东港公司(甲方)的代表与案外人惠州一品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授权乙方以甲方发外承包方式委托乙方进行生产、供货、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工作和完成甲方与第三方客户合同签订的所有条款,甲方有权并负责监管乙方加工生产和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务,该项目所有货款由甲方代收代付,甲方与第三方签定合同后,由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合同金额相对应的收款证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按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报价总价的5%为管理费用,在第三方客户货款汇入甲方的账户中扣除,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返还乙方超出结算价部分的货款,如违约,甲方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与惠州一品公司结算,结算价为7891858.91元,摘要内容包括华美达酒店、鹿港溪山办公楼、三亚、更换夹丝玻璃差价、东港生产(23-28/26-30)、6号楼、5号楼、刘总酒柜等。,***向东港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鹿港溪山’5、6号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中,东港公司已付清所有应付款(因甲方未将质保金408172.8元返还东港公司,故东港公司未能支付,至于华美达酒店的款项65387元、刘总酒柜18818元均与东港公司无关),而对于东港已付给本人而本人未付惠州一品华丽家具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因本人资金原因未转付给惠州一品公司。现惠州一品公司已起诉东港公司(起诉款项包含了上述华美达和刘总酒柜的款项),对于该案最终处理结果,如需东港公司承担的责任均全部由本人最终承担。同时,因本人本身无权代惠州一品公司向东港公司收款,故本人同意将未转付惠州一品公司货款2367008元尽快返还给东港公司”。***还在上述确认书上书写“除以上质保金数额外,6号楼活动家具质保金应收款400720元,甲方尚未支付,另未支付增补项质保金5万元,实际数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到帐后在2367008总额中扣减,因本人与一品华丽公司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所以应付数额尚未转付给一品华丽公司,本人愿意承担应付数额责任及返还东港公司。”确认人处***签名。东港公司以此为由,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2020年,***再次向东港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是本人项目,由本人负责工程、对接客户、寻找供应商,仅借用东港名义投标。本人委托惠州一品公司参与海南三亚‘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本人确认该项目中,东港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应付款,而对于惠州一品公司尚未收完的款项应由本人承担。但因项目运作资金周转问题,故惠州一品公司剩余应收款本人尚未支付。现惠州一品公司已经提起对东港公司的民事诉讼,要求东港公司支付货款。本人确认,一品公司在该项目中全部应收款都应由本人承担,如法院判决或者东港公司和惠州一品公司之间调解等导致东港公司需承担一品公司剩余款项支付责任的,东港公司有权向本人全额追偿返还,也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返还相关已付款(即《确认书》,本人向东港公司承担的责任以法院处理金额和返还已付款额中较高者为准)。东港公司因上述案件应诉或者向本人追偿或要求本人返还相应已付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本人承担”。确认人处***签名。同年,***出具案件和解方案确认,载明:“针对(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惠州一品公司诉东港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同意由东港公司按照总额255万元与惠州一品公司进行和解;上述债务本应由***承担,故***同意将东港公司此前支付给***款项中的255万元返还给东港公司并承担东港公司为实现债权和上述案件应诉支出的律师费、保险保全费等费用。对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或总包方尚未返还的质保金,***确认由发包方或总包方支付至东港公司公账,东港公司收到质保金并扣收和一品公司中约定的管理费后可相应扣减***上述应返还给乙方的255万元”。同年,惠州公司(甲方)、东港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针对(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惠州一品公司诉东港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各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255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不再享有对乙方或丙方的任何债权;......四、乙、丙方确认,上述债务本应由丙方承担,至于乙、丙方之间的追偿问题,乙丙自行处理。惠州一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东港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东港公司委托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就(2020)琼0271民初7336号应诉及向一审法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合计126637元(30000+30000+66637)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与李淑萍是夫妻关系,于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归李淑萍所有,剩余的9万元按揭款由李淑萍负责偿还,而该房产的二次抵押贷款20万元由***负责偿还。另,***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自2007年7月起至2019年1月,东港公司为***的参保单位。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东港公司请求***返还其255万元并提供两份确认书、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协议书佐证,***辩称其只是配合东港公司处理好(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件才签下上述合同,其仅是东港公司的员工,东港公司拖欠的货款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东港公司称***借用其名义与惠州一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了应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的货款而未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导致东港公司被惠州一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最终东港公司与惠州一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255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确认书、案件和解方案确认、协议书证明,***在上述文件当中均确认承揽款项应由其个人负责,虽然***辩称有收到款项,但相关款项已经向供应商支付,其只是作为东港公司的员工配合东港公司诉讼,履行员工职责才签订上述文件并提供东港公司授权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佐证,但是***签署上述文件的时候已经不在东港公司工作,在确认书当中除了打印部分外,***亦亲自书写“本人愿意承担应付数额责任及返还东港公司”,结合***确认的结算书当中除了涉案的项目外,还包括华美达酒店、刘总酒柜等项目,由此可知***除了承接涉案的项目外,还与惠州一品公司有其他合作项目,证明***除了东港公司的工作以外还会承接其他项目的工作,与东港公司的主张相吻合,而且在本案当中***所签署的文件均确认涉案的项目是由其承接,款项应由其支付,故一审法院对于东港公司主张***借用东港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予以认定,相关的款项应由***支付,另,在的确认书当中,***确认“2020年10月12日《确认书》,本人向东港公公司承担的责任以法院处理金额和返还已付款额中较高者为准”,在最后签署的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确认应向东港公司返还255万元,故东港公司请求***返还其255万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而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所提及的质保金及管理费未实际产生,***可在发生上述费用后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收取东港公司相关款项后未向惠州一品公司返还导致相应的诉讼,现***在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确认应向东港公司返还255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东港公司起诉后***仍未返还,造成东港公司利息损失,但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于才签订,故应自签订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次日即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费及律师费问题。***在确认书及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均同意因(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向其追偿本案的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其个人承担,东港公司为了(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及本案诉讼亦产生律师费合计126637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故东港公司请求***支付保全保险费1893元及律师费126637元理据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李淑萍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债务产生于***与李淑萍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与李淑萍已于离婚,离婚时亦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但东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东港公司请求李淑萍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一、***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港公司返还款项2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二、***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港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三、***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东港公司支付律师费126637元;四、驳回东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200元(该款东港公司已预交),由***负担并直接向东港公司支付。
二审中***提交了68页的电子回单等材料,东港公司表示对部分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微信真实性确认,不过该公司表示确认向海南公司收款主体是该公司,向惠州一品公司付款的合同主体也是该公司,确已收取海南公司的16万质保金。东港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后未纳上诉费用,并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诉。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具有证据支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与东港公司达成的向后者返还相关款项并承担后者相关费用损失的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效力性的强制规定,是有效合同,***应依约向东港公司返还相应款项并承担该公司相关费用损失,一审法院支持东港公司本案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没有证据证明该协议存在无效的情形,其上诉主张与协议约定不符,依法不能成立,且其上诉主张在一审时已通过相同或类似的表述方式作为抗辩主张表达,一审法院已予充分回应,本院不再重复分析说明,其中关于质保金的问题,协议约定的是东港公司可以抵扣而非必须抵扣,现东港公司未同意抵扣不违反协议约定;与海南公司的工程是否结算、与惠州一品公司是否有其他问题需要处理等等均不影响***本案民事责任的成立。东港公司提起本案上诉后未缴纳上诉费用,并向本院表示撤回上诉,本院决定按其未缴纳上诉费用、自动撤回上诉处理。***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2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吴朝晖
审判员  管晓明
审判员  唐芙蓉
二〇二一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刘 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