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

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某某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中山市第二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2072民初16156号
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梁锡开,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睿琳,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出生,土家族,住广东省xxxx。
被告:***,女,出生,土家族,住湖南省xxxx。
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中山市东升镇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港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威达、王睿琳,被告***、***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东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共同向东港公司返还2367008元并支付利息(以2367008元为基数,自东港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诉讼中,东港公司变更诉求为:1.***、***共同向东港公司返还25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东港公司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2.***、***共同承担东港公司为实现本案债权产生的保全保险费1893元;3.***、***共同承担(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以及本案支出的律师费126637元。事实与理由:“xxx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是***引进的项目,东港公司在***安排下作为总包方参与了该项目的投标并最终中标以及与发包方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但该工程由***实际负责统筹、对接客户等。期间,***另行引进了惠州市一品华丽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一品公司”)参与海南三亚“xx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的部分制作、安装项目。但因在合同上,发包方的相对方是东港公司,所以整个项目的货款等款项发包方只能支付到东港公司银行账户,然后东港公司再将应属惠州一品公司部分的货款按照***和惠州一品公司的安排支付至***账户或其二者指定的其他账户。然而,对于惠州一品公司剩余2367008元(不包括发包方尚未返还的质保金)应收货款本金,***在无权收取的情况下进行了收取且自行扣留而未转付给惠州一品公司,最终造成惠州一品公司向东港公司进行了追索。后***在向东港公司出具《确认书》,承诺尽快返还上述2367008元款项给东港公司,但至今尚未返还。其次,***与***是夫妻关系,本案债务产生于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与***应共同偿还。
***辩称,本案纠纷与***无关,***不承担任何责任。***只是东港公司销售部业务人员。***于2006年11月入职东港公司,成为东港公司股东,2008年在东港公司销售部任酒店事业部销售经理职务,负责家具直销业务(没有底薪,拿业务提成),有《参保证明》为证。***作为东港公司的授权代表经手涉案安装工程项目。该安装项目是由***业务拓展给东港公司的项目,报备给东港公司后,由东港公司授权给***全权处理该工程项目的事宜,这里有《授权书》为证,***无权安排东港公司去参与投标,也无权安排东港公司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是由东港公司自己决策参与投标并中标。
本案中,“鹿xx山”项目5、6#楼入户门、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工程是东港公司承包的,这有《施工合同》、《项目合作协议书》等为证,工程款也是由东港公司收取,因此,本案中的涉案款项255万元保全保险费1893元、律师费126637元理应由东港公司自己承担,与***无关,不应由***承担。该255万元是东港公司拖欠惠州一品公司的货款,这有《项目合作协议书》、《民事起诉状》、《传票》及《协议书》等为证。该255万元是东港公司因为承包上述安装工程而产生的货款,该还款责任理应由东港公司承担,***只是东港公司的员工,经手项目是履行职务行为,东港公司因履行合同义务而产生的债务应当由东港公司自己承担,东港公司是施工合同的当事人和项目的承包人,理应承担货款支付责任,因此,本案中的涉案款项255万元及保全保险费1893元、律师费126637元与***无关,不应由***承担。
***关于的《确认书》、的《确认书》、的《案件和解方案确认》、的《协议书》的说明:惠州一品公司于起诉东港公司要求东港公司支付货款等,东港公司就要求***配合处理好该案件,东港公司一再强调,如果该案件开庭且东港公司败诉,东港公司将面临被纳入征信黑名单和公司账户被查封的风险,该案将给公司的经营带来严重不利影响。如果让***个人承担责任,就可以让惠州一品公司同情东港公司,让惠州市一品公司感觉到东港公司也是受害者,从而达到减少支付货款数额、不用承担违约责任且实现和解的目的,因此,东港公司要求***配合签署一些文件来误导惠州一品公司。而***是涉案项目的经手人,出于保护惠州一品公司利益的考虑,担心东港公司因为拖欠货款被起诉影响公司生产经营,就答应积极配合东港公司的一切要求,并承认东港公司所欠惠州一品公司的所有款项由自己承担,以促使东港公司与惠州一品公司和解,因此***就在东港公司准备好的文件上签了字。但是该签字并不代表***愿意承担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货款的责任,因为***只是东港公司的员工,东港公司拖欠的货款不应当由***承担。
***关于经手涉案项目部分工程款的说明:***是项目的经手人,项目材料运输、搬运、项目安装、售后由***全权负责,***从东港公司处领取的款项都是用于项目施工,用于支付材料运输、搬运、项目安装、售后的人工费用和材料费用。
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现还有80余万元工程款(含质保金)需要向东港公司支付(现东港家具公司已收到工程款16万余元)。
***辩称:1.***对***与东港公司之间的合同纠纷一事,是完全不知情,只知道***是在东港公司工作;2.本案中,没有证据证明涉案的所谓的惠州一品公司的货款2367008元或者255万元与***有关。确认书和协议书上只有***的签字,***完全不知情;3.东港公司与***之间的合同纠纷不应当由合同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承担合同责任。合同只对缔约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对合同关系以外的第三人不产生法律约束力,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东港公司无权要求***承担合同责任,合同纠纷与夫妻共同债务也不属于同一个法律关系;4.与***的婚姻期间,***一直有工作,依靠自己的收入生活。她从1996年至2015年的近20年,一直在中山市东方家私有限公司和东港公司工作,收入较高,从2015年至2020年***还卖茶叶、面膜,2016年至2018年在中山市东升镇xxxx私房菜餐厅工作,2020年1月起在中山市东升镇xxxx养护中心工作;5.***从2012年起与***的夫妻感情已经很差。***从2012年起就在外面有了第三者,并且第三者为他生了小孩,夫妻之间经常争吵,两人很少生活在一起,***也不拿钱回家;6.东港公司恶意查封***名下的房产,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向被告***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综上,东港公司要求***共同向东港公司返还255万元等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东港公司对***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附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东港公司出具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授权***为xxxxx区(鹿xxx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及安装工程采购活动,全权处理采购活动中一切事宜。同年,东港公司及***与海南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京海成下洋田住宅小区(鹿xx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由东港公司以包工、包料的方式承包京海成下洋田住宅小区(鹿xxx山)5、6#楼室内门、木饰面墙板制作、安装工程。同年,张爱民作为东港公司(甲方)的代表与案外人惠州一品公司(乙方)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约定:甲方委托授权乙方以甲方发外承包方式委托乙方进行生产、供货、安装以及售后服务工作和完成甲方与第三方客户合同签订的所有条款,甲方有权并负责监管乙方加工生产和项目运作过程中的一切相关事务,该项目所有货款由甲方代收代付,甲方与第三方签定合同后,由甲方向第三方出具合同金额相对应的收款证明,乙方应支付给甲方按甲方与第三方签订的供货合同报价总价的5%为管理费用,在第三方客户货款汇入甲方的账户中扣除,甲方应按本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返还乙方超出结算价部分的货款,如违约,甲方应按月息2%向乙方支付利息。,***与惠州一品公司结算,结算价为7891858.91元,摘要内容包括华美达酒店、鹿xxx山办公楼、三亚、更换夹丝玻璃差价、东港xx(23-28/26-30)、6号楼、5号楼、刘总酒柜等。,***向东港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鹿xxx山”5、6号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中,东港公司已付清所有应付款(因甲方未将质保金408172.8元返还东港公司,故东港公司未能支付,至于华美达酒店的款项65387元、刘总酒柜18818元均与东港公司无关),而对于东港已付给本人而本人未付惠州一品华丽家具有限公司的款项系因本人资金原因未转付给惠州一品公司。现惠州一品公司已起诉东港公司(起诉款项包含了上述华美达和刘总酒柜的款项),对于该案最终处理结果,如需东港公司承担的责任均全部由本人最终承担。同时,因本人本身无权代惠州一品公司向东港公司收款,故本人同意将未转付惠州一品公司货款2367008元尽快返还给东港公司。***还在上述确认书上书写“除以上质保金数额外,6号楼活动家具质保金应收款400720元,甲方尚未支付,另未支付增补项质保金5万元,实际数额以实际到账为准,到帐后在2367008总额中扣减,因本人与一品华丽公司数额尚未达成一致,所以应付数额尚未转付给一品华丽公司,本人愿意承担应付数额责任及返还东港公司。”确认人处***签名。东港公司以此为由,向本院起诉,提出前述诉求。
另查明:2020年,***再次向东港公司出具确认书,载明:“鹿港溪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是本人项目,由本人负责工程、对接客户、寻找供应商,仅借用东港名义投标。本人委托惠州一品公司参与海南三亚“鹿xx山”5、6#楼室内门及墙板制作、安装项目。本人确认该项目中,东港公司已经付清所有应付款,而对于惠州一品公司尚未收完的款项应由本人承担。但因项目运作资金周转问题,故惠州一品公司剩余应收款本人尚未支付。现惠州一品公司已经提起对东港公司的民事诉讼,要求东港公司支付货款。本人确认,一品公司在该项目中全部应收款都应由本人承担,如法院判决或者东港公司和惠州一品公司之间调解等导致东港公司需承担一品公司剩余款项支付责任的,东港公司有权向本人全额追偿返还,也有权直接要求本人返还相关已付款(即《确认书》,本人向东港公公司承担的责任以法院处理金额和返还已付款额中较高者为准)。东港公司因上述案件应诉或者向本人追偿或要求本人返还相应已付款所支出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由本人承担。确认人处***签名。同年,***出具案件和解方案确认,载明:针对(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惠州一品公司诉东港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同意由东港公司按照总额255万元与惠州一品公司进行和解;上述债务本应由***承担,故***同意将东港公司此前支付给***款项中的255万元返还给东港公司并承担东港公司为实现债权和上述案件应诉支出的律师费、保险保全费等费用。对于案涉项目发包方或总包方尚未返还的质保金,***确认由发包方或总包方支付至东港公司公账,东港公司收到质保金并扣收和一品公司中约定的管理费后可相应扣减***上述应返还给乙方的255万元。同年,惠州公司(甲方)、东港公司(乙方)与***(丙方)签订协议书,载明:针对(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惠州一品公司诉东港公司、第三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甲、乙、丙三方经协商一致,达成协议,一、各方确认,乙方向甲方支付255万元以了结本案纠纷,乙方付清款项后甲方不再享有对乙方或丙方的任何债权;......四、乙、丙方确认,上述债务本应由丙方承担,至于乙、丙方之间的追偿问题,乙丙自行处理。惠州一品公司在甲方处盖章,东港公司在乙方处盖章,***在丙方处签名捺印。
再查明:东港公司委托广东励而德律师事务所律师就(2020)琼0271民初7336号应诉及向本院起诉***并申请诉讼保全,为此支付了律师费合计126637元(30000+30000+66637)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与***是夫妻关系,于登记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位于中山市的房产归***所有,剩余的9万元按揭款由***负责偿还,而该房产的二次抵押贷款20万元由***负责偿还。另,张爱民提供的参保证明显示,自2007年7月起至2019年1月,东港公司为张爱民的参保单位。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东港公司请求***返还其255万元并提供两份确认书、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协议书佐证,***辩称其只是配合东港公司处理好(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件才签下上述合同,其仅是东港公司的员工,东港公司拖欠的货款应当由其自身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东港公司称***借用其名义与惠州一品公司签订项目合作协议书并收取了应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的货款而未向惠州一品公司支付导致东港公司被惠州一品公司起诉要求支付货款,最终东港公司与惠州一品公司达成和解协议支付255万元,上述事实有相关确认书、案件和解方案确认、协议书证明,***在上述文件当中均确认承揽款项应由其个人负责,虽然***辩称有收到款项,但相关款项已经向供应商支付,其只是作为东港公司的员工配合东港公司诉讼,履行员工职责才签订上述文件并提供东港公司授权书、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佐证,但是***签署上述文件的时候已经不在东港公司工作,在确认书当中除了打印部分外,***亦亲自书写“本人愿意承担应付数额责任及返还东港公司”,结合***确认的结算书当中除了涉案的项目外,还包括华美达酒店、刘总酒柜等项目,由此可知***除了承接涉案的项目外,还与惠州一品公司有其他合作项目,证明***除了东港公司的工作以外还会承接其他项目的工作,与东港公司的主张相吻合,而且在本案当中***所签署的文件均确认涉案的项目是由其承接,款项应由其支付,故本院对于东港公司主张***借用东港公司的名义签订合同予以认定,相关的款项应由***支付,另,在的确认书当中,***确认“《确认书》,本人向东港公公司承担的责任以法院处理金额和返还已付款额中较高者为准”,在最后签署的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确认应向东港公司返还255万元,故东港公司请求***返还其255万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而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所提及的质保金及管理费未实际产生,***可在发生上述费用后主张权利。关于利息问题。***收取东港公司相关款项后未向惠州一品公司返还导致相应的诉讼,现***在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确认应向东港公司返还255万元,但未约定付款期限,而东港公司起诉后***仍未返还,造成东港公司利息损失,但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于才签订,故应自签订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次日即开始计算逾期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关于保全费及律师费问题。***在确认书及案件和解方案确认书中均同意因(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及向其追偿本案的款项所产生的律师费、诉讼保全保险费均由其个人承担,东港公司为了(2020)琼0271民初7336号案及本案诉讼亦产生律师费合计60000元及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故东港公司请求***支付保全保险费1893元及律师费126637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涉案的债务产生于***与***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涉案的债务明显超出家庭日常生活所需,***与***已于离婚,离婚时亦处理了夫妻共同财产,但东港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涉案的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东港公司请求***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返还款项25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50000元为基数,自,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诉讼保全保险费1893元;
三、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6637元;
四、驳回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0元,诉讼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32200元(该款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并直接向原告中山市东港家具制造有限公司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石一夫
人民陪审员  李艳华
人民陪审员  何杰发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肖亮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