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3民初2593号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经十路11001号中国人寿大厦29层、30层。
负责人:邓立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峥,男,1974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济南市历城区。系原告工作人员,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增辉,山东环周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庆云县经济开发区渤海路1666号。
法定代表人:刘荣娣
被告:刘荣娣,女,1966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
被告:张洪波,男,1966年4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址山东省庆云县城区,现羁押于山东省监狱。
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与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后,于2022年1月14日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峥、王增辉、被告张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对原告就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清算程序无法清偿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立即偿还借款11,385,453.47元,其中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385,453.47元(利息、罚息、复利按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至2017年6月7日);2.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共同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2日,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庆云县支行(以下简称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澳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50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依约发放了贷款。为担保上述两笔借款合同的履行,农业银行庆云支行分别与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签订《保证合同》。现上述债权均已逾期,借款人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担保人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原告与农业银行庆云支行签订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将上述债权转让至原告,双方已在报纸上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原告已成为本案合法债权人。中澳公司已被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破产清算,现破产程序已终结,但上述债权未获清偿。
被告张洪波答辩称按照合同处理就可以。
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未进行答辩。
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370101201400050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证明:2014年6月12日,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中澳公司签订编号为3701012014000508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用途为购饲料,借款利率执行固定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的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下浮2.88%,直至借款到期日;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20%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50%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80%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二、借款凭证,证明:2014年6月12日,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依约向中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借款利率为3.12%。三、编号为37100120140074941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2日,为担保37010120140005082借款合同的履行,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金诺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四、编号为37010120140005082-1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2日,为担保37010120140005082借款合同的履行,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刘荣娣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五、编号为37010120140005082-2的《保证合同》,证明:2014年6月12日,为担保37010120140005082借款合同的履行,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张洪波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六、山东分行(2016)自营批转第4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证明:2016年1月26日,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原告签订山东分行(2016)自营批转第43号《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业银行庆云支行将对中澳公司项目的全部债权转让至原告。七、(2017)鲁1423破1号民事裁定书,证明:2020年11月13日,庆云县人民法院裁定终结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八、三份报纸公告,证明:2016年5月4日,原债权人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原告在山东省法制报第7版发布债权转让暨催收联合公告,将债权转让事宜通知全部被告。2018年4月26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第3版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就案涉债权对全部被告进行催收。2020年9月3日,原告在山东法制报第11版发布债权催收公告,就案涉债权再次对全部被告进行催收。九、贷款本息对账单一份,证明:截止中澳公司破产之日,三被告所担保的贷款尚余本金10,000,000元,利息1,385,453.47元。原告系中国人民银行、银保监会批准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财务系统亦是在两个主管单位监管下设立的,其财务系统出具的财务数据应当具备证明的法律效力。原告的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对十二条的答复。
被告张洪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九,称对债权数额记不住,由法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实。
原告经向原债权银行核实,认可被告金诺公司已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12日,中澳公司与农业银行庆云支行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农业银行庆云支行向中澳公司提供流动资金借款,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6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借款利率按照合同签订日总借款期限所对应的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下浮2.88%。借款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的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的基础上,按照逾期期限分段计收罚息:从逾期之日起30天内(含30天)上浮百分之贰拾计收罚息;30天以上至60天(含60天)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60天以上上浮百分之捌拾计收罚息。借款人未按期支付利息的,贷款人从未按期支付之日起按月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前未按期支付利息的,按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计收复利;借款到期之日后,按合同约定的逾期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同日,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分别与农业银行庆云支行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自愿为中澳公司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借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
合同签订后,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于2014年6月12日向中澳公司发放贷款10,000,000元,约定到期日为2015年6月11日,年利率为3.12%。借款到期后,中澳公司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截至2015年12月20日欠付利息294,863.49元,之后未交纳利息。被告金诺公司于2015年12月22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
2016年1月26日,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了《分户债权转让协议》,约定农业银行庆云支行将案涉债权截至2015年12月20日的本金及利息转让给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并于2016年5月4日在《山东法制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又分别于2018年4月26日、2020年9月3日在《山东法制报》向债务人及担保人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
另查明,庆云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受理中澳公司重整,于2018年8月31日宣告中澳公司破产,于2020年11月13日终结中澳公司破产程序。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的案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清偿。
本院认为,因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故本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中澳公司、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签订的案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当事人均应当依照约定行使己方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依约向中澳公司发放了借款,中澳公司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构成违约。在中澳公司未能还款的情况下,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依法有权转让债权。农业银行庆云支行与本案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分户债权转让协议》合法有效,债权及担保权利转让行为符合法律规定。经公告通知,上述债权转让的效力已及于中澳公司、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原告依法取得了农业银行庆云支行原对中澳公司、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
本院于2017年6月7日裁定受理中澳公司重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中澳公司所应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6月7日。关于保证人是否停止计息的问题,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原告主张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所应承担的利息应计算至2017年6月7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经计算,截至2017年6月7日,欠付利息、罚息、复利数额为1,180,117.27元。中澳公司破产程序已经于2020年11月13日终结,案涉债权在破产程序中未获得清偿,且原告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就案涉债权对保证人以公告的方式进行了催收,故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对案涉借款本金9,900,000元以及利息、罚息、复利1,180,117.27元,共计11,080,117.27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金诺公司、刘荣娣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应视为其对自身答辩和质证权利的放弃。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刘荣娣、张洪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在中澳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破产程序中未获清偿的借款本金9,900,000元及利息、罚息、复利1,180,117.27元,共计11,080,117.27元。各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112元,由被告山东金诺集团有限公司、刘荣娣、张洪波共同负担88,281元,由原告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负担18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二年内有申请执行的权利。
审判长 曲子刚
审判员 张景溪
审判员 马晓莉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王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