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皋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执行裁定书
(2016)苏0682执4192号
申请执行人安徽省缘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返还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8日作出的(2015)皋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书: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返还安徽省缘毅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投标保证金600000元及利息(以6000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自2014年11月21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90元,保全费3740元,合计13830元,由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6年11月28日受理后,由李菲菲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本金60000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49925.75元,案件受理费、保全费13830元,执行费9038元(未预交)。
执行中,1、本院于2016年12月4日通过法院专递邮件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限制高消费令、风险告知书,督促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
2、本院于2017年1月通过全国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仅发现被执行人名下零星存款,无足以解决本案的银行存款可供执行。
3、本院于2016年12月9日向如皋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登记信息。
4、本院于2017年5月1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执行进程告知书,其未对本院执行情况提出异议。
5、本院依职权将被执行人江苏苏中设备安装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综上,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但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
终结本院(2015)皋商初字第17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向本院提出异议。
审 判 长 周 君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代理审判员 池 锋
书 记 员 刘国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