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3)市商初字第1705号
原告*学海,男,1961年11月19日生,汉族,天津市宏联橡胶制品加工厂个体业主,住天津市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与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学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学海诉称,原告长期向被告供应橡胶颗粒。原告于2010年11月8日、2011年6月19日、2011年8月17日向被告提供了价值共计102250元的橡胶颗粒,被告一直未付货款。经原、被告对账,被告对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的对账单予以确认,由被告的法定代表人***签名并加盖公章。原告此后多次催要货款无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2250元;2、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天津市宏联橡胶制品加工厂个体业主,长期为被告供应橡胶颗粒。原告于2012年9月25日出具“用货橡胶颗粒”对账单一份,载明:“2010年11月8日销黑色橡胶颗粒25吨单价1350元计33750元;2011年6月19日销黑色橡胶颗粒34吨单价1400元、红胶粉1.8吨单价3000元计53000元;2011年8月7日销红颗粒3.1吨单价5000元计15500元;2011年5月5日销红颗粒10公斤50元共计欠货款102300元”,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在上述对账单下方加盖公章并由其法定代表人***签名。本案中,原告仅向被告主张上述对账单中的前三笔货款,共计102250元。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汇兑凭证、对账单、货物运输协议书及原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未陈述答辩意见,也未提交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买受人,应按照双方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原告提交的对账单表明被告已对其所欠货款进行了确认,被告应按该对账单载明的欠款数额支付相应货款,故本院对原告向被告主张货款10225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未支付货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该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102250元。
二、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自2013年11月4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以10225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2550元,由被告山东京奥体育设施有限公司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查珩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四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