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与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殿礼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豫0482民初5948号
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住所地:××,注册号××。
经营者:刘通渠,男,1965年11月4日生,汉族,住××。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伟,男,1970年3月26日生,住××。
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组织机构代码××。
法定代表人:张喜忠,男,1970年8月11日生,住××,任董事长职务。
被告:邵殿礼,男,1956年2月19日生,汉族,住××。
被告:杨太国,男,1970年3月17日生,汉族,住××。
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与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殿礼、杨太国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占伟、被告杨太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殿礼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拖欠至2016年9月6日的租赁款约76225.41元(并按照同期银行利息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钢管5734.7米,扣件5890个,顶丝580根;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9月16日,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因在汝州市修建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建筑物资,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邵殿礼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并于当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价格以及租赁物的价值。随后原告陆续多次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具体办理租赁业务的有邵殿礼、张光辉和杨国太等人。并且由杨太国对租赁进行了担保,随后被告在使用过程中也多次归还部分租赁物,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剩余租金迟迟不支付,并且剩余的钢管5734.7米,扣件5890个,顶丝580根也一直不予归还,原告多次讨要无果。综上所述,为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恳请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邵殿礼均未作答辩。
被告杨太国辩称:原告起诉的事实与理由,我不太清楚,也做不了主,我回去向老板(邵殿礼)汇报后再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9月16日,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在汝州市修建高速公路,施工过程中需要使用建筑物资,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邵殿礼于2013年9月16日开始在原告处租赁钢管、扣件、顶丝等,并于当日签订了《建筑物资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了租赁物的租赁价格及租赁物的价值,具体办理租赁业务的有邵殿礼、张光辉和杨国太等人。随后原告陆续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并且由杨太国对租赁合同进行了担保,被告在租赁过程中归还了部分租赁物,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所欠租金为76225.41元,没有归还的租赁材料有:钢管5734.7米(0.008元/米、天),扣件5890个(0.006/个、天),顶丝580个(0.04/个、天),经原告多次讨要,被告没有偿还。上述案件事实有租赁合同、租赁物品出库单、归还租赁物品单、租赁结算清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诉讼中,鉴于原告财产保全申请,本院裁定对被告邵殿礼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限额15万元,实际冻结邵殿礼在中国××银行账号为×××的借记卡存款8274元及中国××银行账号为×××的借记卡存款101191.68元。
本院认为,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建筑物资租赁合同》,虽然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在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其工作人员邵殿礼作为承租方代表人签名、杨太国作为担保人签名,依据案件事实和本案被告应诉法人及委托材料等,本院可以认定合同的承租方应为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被告邵殿礼等人在该租赁合同中的行为应为职务行为或者代理行为,担保人杨太国的行为应为担保行为。该租赁合同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合同双方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拖欠原告租赁款及拖欠部分租赁物不予归还的行为是错误的。原告的诉讼请求,截至2016年9月6日,被告欠租金76225.41元,拖欠钢管5734.7米(0.008元/米、天),扣件5890个(0.006/个、天),顶丝580个(0.04/个、天)的事实,虽然,被告没有在租赁结算清单签名,但结合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实上述案件事实的成立。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义务,杨太国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其他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汝州市顺达建筑租赁站租赁费(计算至2016年9月6日)76225.41元,自2016年9月7日起按所欠租赁物计算租赁费至归还租赁物之日给付原告下余租赁费【钢管5734.7米(0.008元/米、天),扣件5890个(0.006/个、天),顶丝580个(0.04/个、天)】;
被告杨太国对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6元,保全费1270元,共计2976元由被告吉林省德泰公路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源超
审 判 员  周国强
人民陪审员  张俊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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