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与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浙0602民初2939号
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胡来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2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盛跃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8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丁丁汀、被告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孟强到庭参加诉讼。处理管辖权争议期间2018年3月26日至5月16日。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78080元,并赔偿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3倍计算的损失;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承接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早湖12幢AB楼工程需要,向原告购买砌筑砂浆、抗裂砂浆、界面剂、粘合剂等材料。原告向被告承包工地发货并要求被告工作人员在送货单签字确认。后被告项目部管理人员丁强以对账为由,将送货单拿走后出具凭证一份,该凭证中数量经双方核对一致,但其中瓷砂粘合剂(陶瓷粘合剂)的价格被被告擅自从650元改为400元,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后经原告催款,被告因资金紧张为由要求原告开具部分发票,原告于2018年1月8日将票号为00952718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送至被告财务处并由被告签收,但至今未付货款,遂成讼。
被告辩称,1.被告没有向原告购买过原告所称的材料,双方没有订立任何买卖合同,也没有达成过买卖的口头协议,双方不存在买卖关系;2.原告主张的送货单上的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取得被告公司的授权,对被告公司没有法律约束力;3.原告主张瓷砖粘合剂的价格从650元改为400元,但其没有证据证明原告主张的650元的事实;4.要求利息按1.3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举证、质证。
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1.原告提供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向被告所承包的工程供应四种材料,其中三种砂浆的数量金额无异议,但瓷砖粘合剂的价格有异议,当时约好是650元/吨,都是签字确认的,现在250元/吨差价有争议,根据这个数量确定金额为278080元。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凭证存在篡改的情况,下半张中间部位原本有原告的签字和指纹,从原件本身可以看出这个部位有处理过的痕迹,因此对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实际承包人的陈述,当时是有一份凭证的复印件留在他手上,但复印件和原件不一致,复印件上有原告的签名和手印,凭证并没有经过被告盖章,也没有被告授权的人员签字,只是由实际承包人宋国庆下面的人员丁强进行了证明,并不是一个结算,不能证明实际价格,对凭证中的数量和金额都有异议。本院对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2.被告提供凭证复印件1份,要求证明对证据1的质证意见。原告认为其提供的是凭证原件,被告提供的是凭证复印件,复印件上的手印是否是之后印上去的不清楚,按照常理,凭证上的字和手印都处理掉的话原件会破损,应该以原件为准,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本院将综合进行认证。
3.原告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签收单各1份,要求证明被告应原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要求,因该公司已注销,由国税代开发票,并由被告财务人员签收。被告对发票的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说明一下发票是实际承包人宋国庆需要抵税故以被告的名义开具后拿到公司抵税的,并不能用来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从发票来看,即使从发票金额来看,总货款应为101330元,并不是原告主张的278080元;对于签收单的证据“三性”均不予认可,签字人员均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被告授权,经向被告核实,发票应该已经抵扣过。因被告确认发票已抵扣,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4.原告提供送货单复印件13份,要求证明瓷砖粘合剂的价格是650元的事实,签收人员是胡来友,有部分是丁强签收,胡来友是被告工程的仓库人员,丁强是现场负责人,丁强出具凭证时把原告所有的送货单原件拿回去核对数量了。被告对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认为签字都是复写出来的,并不是在上面手写,是复印件,并不是原件,对合法性有异议,与被告公司没有关联性,签字人员并不是被告员工,也没有经过被告授权,被告也没有认可单价,签字不能代表被告的意思。本院认为复写纸内容系与案外人签名时同时形成,并非复印件,故对证据本身予以认定。
5.原告提供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1份,要求证明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已经注销,原告是该砂浆厂的经营者。被告认为由法院依法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6.原告提供拒收证明复印件2份,原件在国税处,要求证明原告应被告要求开具部分发票,开发票的事情被告是清楚的,但被告认为发票上的数量不符,需要作废重开,有被告盖章,事实并非被告所说为抵税所需。被告代理人称不清楚,需要庭后核实,认为拒收证明只是说明发票不能用于抵扣,需要重新开具,对于发票抵扣的事实被告是认可的,但在这之前由于发票不能抵扣,实际承包人拿发票过来抵税,因不能抵税发票须重新开具,这不能证明被告与原告之间有买卖关系。被告庭后未回复核实情况,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9日,丁强向原告出具凭证一份,载明“兹由***材料供应商在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早湖12幢AB楼工程,供应材料款清单如下:砌筑砂浆97380元、抗裂砂浆24750元、界面剂3200元、瓷砂粘合剂94000元,合计金额219330元,大写贰拾壹万玖仟叁佰叁拾元整,情况属实。”落款为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鉴城项目部证明人丁强。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一份,货物名称为砌筑砂浆、界面剂、抗裂砂浆,价税合计11330元。该发票已由被告进行抵扣认证。根据工商登记信息显示,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为类型为个体工商户,经营者为原告***,现已注销。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砌筑砂浆、界面剂、抗裂砂浆、粘合剂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是本案的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被告向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已由被告抵扣认证,可以证实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与被告之间存在砌筑砂浆、界面剂、抗裂砂浆等材料的买卖合同关系。绍兴市袍江兴越干粉砂浆厂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为原告***,其注销后的权利义务由经营者即原告继受承担。故原告基于双方买卖合同向被告主张货款,原告具有诉讼主体资格。至于双方交易的具体金额,原告提供送货单中的数量及砌筑砂浆、界面剂、抗裂砂浆的单价与被告认可的工程实际承包人工作人员丁强出具的凭证一致,且三类商品的价格亦与被告认证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载的金额一致,而原告主张的记载争议单价的送货单签收人员胡来友,其主张系仓库人员,但仓库人员仅能对送货数量进行确认,无权对单价作确认。在被告仅持有丁强出具的凭证且无其他有效证据的情况下,结合被告确认丁强系实际施工人的现场工作人员,且对部分发票已进行抵扣,本院对于被告所欠货款以丁强出具的凭证为准。至于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抗辩原、被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抗辩原告持有的凭证有篡改,一其仅持有复印件,二无证据证明其主张,三被告所认为的篡改内容并不涉及丁强确认的数量和金额,故对该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原告***货款21933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8年3月12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736元,由原告***负担441元,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负担229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结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盛 跃
二〇一八年七月四日
法官助理  娄国琴
书 记 员  郭 颖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