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6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上诉人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8)浙0602民初29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上诉人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一审裁定对法律、司法解释理解错误,错将“买卖合同关系的标的”定性为“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错将原审原告的诉请要求支付货款及利息的行为简单归类为“给付货币”。本案的标的为买卖合同关系,属于“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规定的情形。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因双方未对合同履行地作出明确约定,故本案合同履行地为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所在地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一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具有管辖权,其裁定驳回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并无不当。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红波
审判员***
审判员王翠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超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