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华、黄宝根,浙江震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越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浙江朋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稽东镇新街。
法定代表人胡来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浙江大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鉴城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鉴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7)浙0602民初1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向华、黄宝根,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慧慧,原审第三人鉴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阳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一审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完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是上诉人还是原审第三人。上诉人认为,查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同主体,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入手:1.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施工方是被上诉人,施工方认为其所完成的施工合同的相对人是谁?从合同的履行过程来看,作为施工方的被上诉人一直向原审第三人支取工程款,并向原审第三人出具相应工程款的收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明知或者应当知道施工合同相对人是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附二审证据1);2.被上诉人完成的工程实际由谁分包?即是由原审第三人还是上诉人分包给被上诉人的,下列事实与证据可以证明一切:2010年3月22日,总发包人绍兴县中洲置业有限公司将畈湖明珠桩基、围护桩工程发包给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建,双方签订了《桩基工程施工承包合同》(附二审证据2),该合同表明案外人黄志华系承包方的代表。同年4月10日,案外人黄志华代表承包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签订了畈湖明珠桩基、围护桩工程《分包协议》(见一审证据2,签订协议时,原审第三人系变更名称前的“绍兴方圆建设有限公司”),将畈湖明珠桩基、围护桩工程发包给了原审第三人承建,案外人黄志华的代表行为,实际产生了权利义务由承包人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该《分包协议》中,上诉人的身份系原审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上述事实可以说明,畈湖明珠桩基、围护桩工程最终实际由原审第三人承建,被上诉人完成的涉案工程部分系原审第三人将该工程中的部分工程(主要是围护桩工程的部分)再次分包给了被上诉人,所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案涉工程部分中的结算是职务行为。同理,涉案结算单上的喜临门桩基工程实际也是由原审第三人承包的,并将部分工程再次分包给被上诉人(附二审证据3);3.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在被上诉人完成施工合同期间,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期间,原审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市政公用工程资格证、缴纳社会保险、发放节假日福利(附二审证据4).直到本案诉讼发生时,原审第三人为逃避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才非法停止缴纳上诉人的社会保险。所以,上诉人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的行为系代表原审第三人的行为。
被上诉人***辩称,根据一审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各方当事人所提交的证据,只能证明本案的建设工程合同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并非是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也并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其系代表原审第三人履行职务行为。从上诉人所出具给被上诉人的结算单中,也再次确认其欠被上诉人工程款之事实。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鉴城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上诉人一直未向原审第三人收取工程款,原审第三人也从未承包过涉案工程。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陈述过其与原审第三人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也从未在原审第三人处领取过工资,故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仅仅是挂证关系,不可能构成职务行为。本案的建设施工合同,经过被上诉人一审的陈述以及答辩,可以证明被上诉人一直认为分包合同关系发生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系。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2月11日,原告***与被告***作为确认人共同签字确认结算单一份,具体内容为:“畈湖明珠和喜临门软品车间工地三轴搅拌桩合计总工程款为262万元整,已付212万元整,2015年2月11日付10万元整,余款为40万元整。此致结束”。现原告认为根据结算单,被告尚欠工程款40万元,但被告则认为其是代表第三人鉴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支付工程款的实际义务人应系第三人鉴城公司,遂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原、被告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可以证实原、被告间就坂湖明珠和喜临门软品车间工地三轴搅拌桩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辩称根据其提供的分包协议,其与原告之间的工程款结算实际系履行第三人鉴城公司职务行为,其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的意见,该院认为,分包协议的合同相对方系案外人黄志华与第三人鉴城公司,协议中仅涉及坂湖明珠桩基相关工程,所约定的由***负责经办、签付和领取的系协议双方之间的工程款,被告***也未提供向鉴城公司支取工程款交予原告的凭证,且第三人鉴城公司予以否认,故无法由此证明被告***系代表第三人鉴城公司与原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亦无法证明其欠付工程款的义务应由鉴城公司代为履行。综上,该院对被告的上述辩称意见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诉请予以支持,同时确定利息起算日为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3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40万元,并支付自2017年1月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50元,由被告***负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
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提交领据、承兑汇票三份,证明工程款收支发生在被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之间。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领据、承兑汇票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里面记载的内容都是根据上诉人的要求所写,款项确实也收到了。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领据上面的签字是被上诉人所签的,但是上面的内容是谁写的并不清楚,结合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原审第三人认为是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书写的,原审第三人对此毫不知情。如果付款行为是原审第三人,原件一定在原审第三人处,而不应该由上诉人持有,这些足以说明只是上诉人的付款行为。对于承兑汇票,出票人虽是原审第三人,但是收票人是案外人,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其中的流转关系与原审第三人没有任何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各方当事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于领据,虽书写有支付方为原审第三人并由被上诉人签字,但结合该组领据未经原审第三人确认、被上诉人亦陈述系按上诉人要求书写及该领据由上诉人持有之事实,并不能认定相应款项支付方系原审第三人。对于承兑汇票,因承兑汇票具有流通性,亦不能证明相应款项系由原审第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故本院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
2.提交坂湖明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并结合原审中已提交的分包协议一份,证明坂湖明珠桩基工程由总包方浙江中联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黄志华系该公司代表人,黄志华又以该公司的名义分包给原审第三人,案涉工程的分包主体为原审第三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系案外人之间的施工承包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于分包协议的质证意见与原审中的意见一致。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该施工合同上系复印件,并没有加盖中洲置业公司的印章,中联公司或者是黄志华亦从未向第三人出具过该合同。对于分包协议,坚持一审的质证意见。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施工合同系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施工合同的合同双方均系案外人,与本案并无实质关联性。对于该分包协议,因已在一审中经双方当事人质证,本院不再予以重复认证。
3.提交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一份,证明原审第三人承包了涉案结算单上的喜临门桩基工程。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该合同与被上诉人没有任何关系,对其无法核实真实性。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该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该合同并没有写出是否是案涉结算单上的喜临门桩基工程,且该合同有没有履行或者履行了多少,原审第三人亦不清楚。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因该合同一方原审第三人对其真实性并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力。因该合同内容并未载明系案涉结算单上的喜临门桩基工程,故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4.提交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一份、原审第三人福利发放人员名单复印件两份,市政公用工程资格证复印件两份,证明上诉人系原审第三人的员工,在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公司的行为。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无法达到上诉人所要证明的目的。市政公用工程资格证系复印件,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原审第三人经质证认为,对于社会保险缴纳情况,其确实给上诉人缴纳了保险。但是其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对于第三人福利发放人员名单,因是复印件,对三性都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因福利发放人员名单、市政公用工程资格证均为复印件,且原审第三人亦未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故对其真实性本院不予认定。对于绍兴市社会保险参保证明,虽证明了原审第三人存在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之事实,但并不能据此认定涉案结算单上签字系代表原审第三人的行为。故对于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
原审第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开工报告一份、中华人民共和国一级建造师注册证书一份,证明涉案喜临门软品工程由案外人浙江有色建筑公司承建。上诉人经质证认为,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用于备案的是总包方,其本身不能否定下面分包的事实。被上诉人经质证认为,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由法庭核实。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
被上诉人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围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审理认为,上诉人主张的案涉工程的合同相对人及案涉工程款的实际义务人应为原审第三人,其是代表第三人鉴城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的上诉理由,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具体理由如下:首先,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系由原审第三人支付了案涉工程的相应工程款,具体理由本院已在认证部分充分阐述,在此不再赘述。其次,上诉人提供的《坂湖明珠桩基工程施工合同》、《分包协议》及《绍兴市建设工程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均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且上述合同当事人均非案涉工程结算单的合同相对人,故并不能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由原审第三人分包之事实。最后,原审第三人虽给上诉人缴纳社会保险,但即使上诉人确为原审第三人员工,上诉人出具的结算单并未加盖原审第三人之公章,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具有原审第三人签订合同或结算之授权。故上诉人无权代表原审第三人对外签订结算单,其未经原审第三人授权以自己名义与被上诉人签订结算单,既不是履行职务行为,也不是一种授权代理行为,其效力只及于行为人,故上诉人认为其系职务行为,应由原审第三人承担责任之主张本院难以采信。综上,原审根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共同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就坂湖明珠和喜临门软品车间工地三轴搅拌桩项目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款的给付义务,合法有据,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上诉请求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5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启龙
代理审判员章明
代理审判员张百元
二〇一七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孙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