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与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15942号
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敬,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惠州市惠州大亚湾澳头黄鱼涌田澳背村小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MA4UREBP1C。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汉族,1988年9月4日出生,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上列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泽敬到庭参加了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1.判决两告支付货款442500元,质保金42500元;2.判决两被告以合同总价款4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9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到支付为止;3.诉讼费、公告费、保全费由两被告负担。
两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本案相关情况
原告与被告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辉煌公司)于2019年1月28日签订了《产品定做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辉煌公司供应高压柜7台、低压柜15台以及电表箱64台,总计金额850000元;货到后开两张期票,一张三十天的期票(付总额的40%),一张三个月的期票(付总额的55%),质保金为总额的5%(质保期一年);货款未付清之前,货物产权仍归原告所有。
2019年3月29日、5月7日及5月20日,原告分三批向被告辉煌公司交付了中置柜7台、低压柜15台及配电箱64台,原告主张在发货单上签名的张玉帅、周易系被告辉煌公司的员工。
原告向被告辉煌公司开具了部分款项的增值税发票。原告主张被告辉煌公司已付365000元,还剩485000元未支付。
经查,被告辉煌公司系自然人独资的限责任公司,被告***系其唯一股东。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产品定做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判决理由及结果
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权利,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认定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了《产品定做合同》、发货单、增值税发票主张其与被告辉煌公司建立了定作合同关系以及被告辉煌公司拖欠其货款442500元及质保金42500元。被告辉煌公司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答辩意见及证据反驳原告的主张和证据,视为对原告上述主张的认可。本院确认被告辉煌公司应支付原告货款442500元。原告交货已超过一年,被告辉煌公司未提出关于货物存在质量问题的主张,42500元质保金被告辉煌公司亦应支付原告。
被告辉煌公司迟延支付货款,构成违约,还应赔偿原告相应的利息损失。案涉合同约定,被告辉煌公司支付货款的期限分别为收到货后的一个月及三个月,原告最后一批货物的发货时间为2019年5月20日,故本院确认逾期付款利息统一自2019年8月21日起算。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确认被告辉煌公司应支付原告的逾期付款利息以4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被告***作为被告辉煌公司的唯一股东,其未举证证明自己的财产独立于被告辉煌公司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被告***应对被告辉煌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货款485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4425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88元,由原告负担8元,两被告负担42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曾  雨  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六日
书记员 张俊鑫(兼)
书记员 陈  兴  宇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