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08民初1437号
原告: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三山经济开发区磨山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8MA2MTPHJ0E。
法定代表人:宋少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璐,女,该公司员工。
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执行董事。
原告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与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5日立案。
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长期存在业务往来。截至2019年11月27日,经双方核对确认被告欠原告货款69143.4元,后继续发生业务,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4967.40元。原告多次催要均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货款24967.40元及资金用利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暂按24%/年标准自起诉之日至款清息止);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被告经常办公所在地和住所地均在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合同履行地在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并认为依据我国民事诉讼法二十一条的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认为本案应由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或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即被告住所地法院或合同履行地法院均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被告无证据证明与原告约定过合同履行地或管辖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据此,本案作为买卖合同纠纷,其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原告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原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申请费人民币80元,由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玲玲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四日
书记员  王安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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