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02民辖终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
法定代表人:宋少敏,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华威新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威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人民法院(2020)皖0208民初143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奥斯特公司上诉称,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处理。事实和理由: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住所地为深圳市宝安区,根据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原审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双方未书面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华威公司诉请奥斯特公司支付货款,故本案争议标的系给付货币。华威公司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即为合同履行地,华威公司的住所地位于安徽省芜湖市三山区,故华威公司选择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并无不当,奥斯特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朱有强
审判员  王 琼
审判员  陈永红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李 慧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