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

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民终28890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1栋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86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广东省雷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强,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斯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57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奥斯特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20)粤0306民初1573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奥斯特公司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支付货款678700元、质保金21300元,合计700000元;2.请求判决***以合同总价款70%即487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8日始,以及以合同总价款22%即191700元为基数自2019年6月27日始,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直到支付为止。
一审判决:驳回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限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二审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虽然上诉人提交的一份编号为AST201901014Y合同中的当事人为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同样提交了一份内容相同的编号为AST201901014Y合同,而该合同中的当事人为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对该合同货款支付进行对账,直接指向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指向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发出的催款函,亦指向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此前与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签订过一份编号为AST201901006Y合同。上诉人的催款及对账是将编号为AST201901006Y合同与编号为AST201901014Y合同合并履行,均指向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被上诉人代为支付货款反可证明其在履行职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与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是挂靠关系,为开票需要,要求开具抬头“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发票,并未充分举证证明,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编号为AST201901014Y合同当事人应是惠州市辉煌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是编号为AST201901014Y合同当事人的证据不足,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据不足,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540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刘  雁  兵
二〇二一年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 王玉寒(兼)
书记员 颜萍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