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黔2722民初1059号之二
原告:***,男,1977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吉安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长声,荔波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男,1984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贵州省凯里市苗王寨深圳市。
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航城大道和固兴路交界处瑞尚居1栋B座6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691711914。
法定代表人:李海群,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深圳市奥斯特电气技术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6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审理。2020年7月24日,原告以与被告已达成和解、无继续诉讼的必要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民事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撤诉。
案件受理费3774元,减半收取计1887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员 曹本忠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龙建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