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杏民初字第02862号
原告***,男,1962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住太原市。
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高新技术开发区高新街40号。
法定代表人文生元,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承建了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未予山西省沁县河亲雅苑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因被告***缺少相关的施工设备,于是向原告提出租赁其相关施工设备(主要是塔吊设备,还有其他小型器具)。被告***于2009年6月初将上述建设项目的工程主体施工完毕,上述租赁事实系口头约定。因为两被告之间内部的纠纷和矛盾,自2009年6月5日上述主体工程完毕后原告的塔吊等施工机械设备一直在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现场,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返还相关施工设备,被告***以设备在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处无法取得为由拒绝返还。原告的塔吊等设备系原告花费巨资购得,每被占用一天原告就损失台班费719.88元(该费用标准依据本案中所涉的上述工程纠纷中所形成生效的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并民终字第529号《民事判决书》”得出)。自2009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时间长达2290天,依据每天719.88元的台班,原告的租赁费损失共计1648525.2元。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损失计人民币1648525.2元(自2009年6月5日至2015年10月15日),并按每天719.88元的标准计算租赁费支付至机器返还之日止;2、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租赁费支付承担连带之日;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所诉被告中电投华北电力工程有限公司查无下落,该被告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818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王革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史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