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东宁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绥芬河市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黑1081民初1号
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与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热力公司)、东宁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达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圣热力)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20日、4月8日、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彩云,被告市热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萍、东宁建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昌军,鑫圣热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热力公司达成的工程施工合同实质上是承揽合同,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一条规定:“承揽人完成工作的,应当向定作人交付工作出成果……”、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2013年1月25日,原告与市热力公司对上述工程已进行了结算,视为已交付工作成果,故被告应给付原告工程款1103822元。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2013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349298.34元,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时止,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供2017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胡超群与赵志刚的电话录音证实原告与市热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原告一直向市热力公司主张权利,赵志刚答复胡超群的内容构成表见代理,三被告对上述录音提出异议,但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被录音的电话号码是赵志刚的电话号码,在三被告没有足以反驳原告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录音人是赵志刚,三被告均承认赵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曾担任被告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中赵志刚没有说明自己已不在热力公司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赵志刚的录音内容形成表见代理,故对被告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对原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要求被告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工程款1103822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原告向本院出示如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证据1、2010年12月16日签订的施工协议、2011年8月15日签订的施工协议各一份;证据2、2013年1月25日绥芬河市热力公司安装工程合同及支付情况一份。欲证明原告自2010年12月16日开始为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至新建换热站管线及换热店内设备、工艺、电汽和其他设施的制作安装工程进行施工,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截至2012年8月31日市热力公司共计欠付原告工程款1103822元。三被告提出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证据是双方对账凭证,而被告是否欠款,欠款准确金额,应由被告财务部门核对签字确认,因此该证据形式要件上缺少财务签字,不应作为依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对证据的来源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2012年已被政府接管,被告使用公章,财务章,都需经过有关部门审批并登记后使用,被告稍后提供的证据中,审批表中并没有此项盖章内容,此对账凭证属于未经过有关部门批准而使用被告公章,合法性存疑,另外在2012年至2013年9月2日期间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并不在被告手中,而是在绥芬河市住建局处,原告是如何取得的公章不知道,取得程序也不正当,因此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原被告之间欠款的依据。对证据2合同的形式要件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根据原告举示2013年1月25日热力公司对账单中显示的工程有六项而只有两项工程施工合同,两项施工合同中的内容和对账单中的是哪项欠款看不出来,因此该合同和对账单内容不一致证明不了原告实施了对账单中的工程内容,因此两份合同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但是对公章不申请鉴定,上述证据盖有市热力公司的公章,且有董建立作为代表签字认可,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以确认。 第二组证据:第36次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2016)黑27执复字5号执行裁定书各一份。欲证明建达公司、鑫圣热力对市热力公司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市热力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要求出示原件予以核对,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长办公纪要的记载与实际情况发生变化,被告公司没有将股权转让给建达公司,此组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与本案无关。被告建达公司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会议纪要是复印件不是原件,没有客观真实性,对原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有异议,市热力公司的股权没有转让给建达公司,热力公司的债务与建达公司无关,执行裁定书不是原件,没有客观真实性,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裁定书已经被撤销,不具有法律效力,且与本案无关联性,与本案无关。被告鑫圣热力对此组证据中政府会议纪要形式要件有异议,会议纪要与鑫圣热力没有关联性,与本工程款无关。对执行裁定形式要件没有异议,该裁定已经被省高级人民法院2017黑执监69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与本案工程款纠纷没有关联性。本院认为,第36次绥芬河市人民政府市长办公会议纪要系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本院对(2016)黑27执复字5号执行裁定书形式要件予以确认,但原告没有证据证明该裁定是否是生效法律文书,故本院对原告欲证明的问题不予确认。 第三组证据:2017年12月21日原告公司胡超群与被告市热力公司赵志刚的电话录音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市热力公司进行工程款结算后,原告一直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原告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被告市热力公司对录音的形式要件有异议,此录音不是原、被告之间的录音,而是案外人的录音。被录音人员应该出庭作证,否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017年12月21日,被录音者已经不是市热力公司负责人,无权对市热力公司的债务发表意见,即使发表处理意见也没有法律效力,对市热力公司没有约束力,其次被录音者称对王总汇报,王总是否有权对热力公司行使管理的职权,作为被告的市热力公司不清楚,2017年12月市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高玉德,该录音与本案无关联性,证明不了原告向被告主张债务权利,也证明不了原告的诉求没有过诉讼时效。建达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市热力公司一致,赵志刚在热力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是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而录音时间为2017年12月21日,如录音中系赵志刚本人,录音时赵志刚已经不是热力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此赵志刚不能代表热力公司,因此原告向赵志刚主张权利不是向热力公司主张权利,诉讼时效不代表中断、中止。鑫圣热力认为录音是原告举示的,录音的真实性应由原告举示。本院认为,三被告对上述录音提出异议,但是不申请对录音进行鉴定,被录音的电话号码是赵志刚的电话号码,在三被告不申请鉴定并没有足以反驳原告的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录音人是赵志刚,三被告均承认赵志刚于2013年10月至2014年11月曾担任市被告热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录音中赵志刚没有说明自己已不在市热力公司工作,因此可以认定赵志刚的录音内容形成表见代理,故本院对原告出示的该份录音予以确认。 市热力公司向本院出示一组证据:一、收条一份;二、绥芬河市热力公司公章使用登记表一份六页。2012年至2013年9月1日,被告由绥芬河住建局接管,公司的公章及财务章的使用需经过批准,登记后才可以使用;被告的公章、财务章在2013年9月2日才被交给被告。原告对证据的形式要件有异议,认为是一份复印件,该份证据只能证明热力公司公章管理有问题,不能否认原告举示的对账单的效力。公章的使用登记虽然没有该笔款项,但不能否认热力公司欠原告工程款的事实。被告建达公司、鑫圣热力对证据的形式要件及证明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系复印件,且原告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12月16日,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绥芬河市项目部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甲方(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乙方(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进行下述部分内容的安装工程:一、煤斗制作安装,二、二层平台安装,三、代斗钢制基础制作安装,四、电气部分修复,五、炉排修复,六、分层给煤设备修复;工程造价180000元,包含乙方施工所需的人工费,消耗材料费等。工期2010年12月16日至2011年1月5日,协议签订后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工程完成二、三四、五、六项后甲方支付乙方60000元,煤斗安装完成后甲方一次性支付乙方60000元。合同由甲方代表董建立、乙方代表胡超群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公章。 2011年8月15日,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又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甲方)委托乙方(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实施绥芬河市热力公司第三供热站至新建换热站内设备、工艺、电气等的安装工程,工程造价预算价格1480000元,下浮10%作为暂定工程价,即1340000元,最终价格以现场签证决算确定。工期2011年8月15日至2011年9月30日。合同由甲方代表董建立、乙方代表胡超群签字并盖有双方单位公章。 2013年1月25日双方对工程量及工程价款进行结算,市热力有公司与省轻工公司第七分公司对绥芬河市热力公司安装工程合同及支付情况进行了对账,最终双方确认被告尚欠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工程款1103822元。 另查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第七分公司绥芬河项目部均系原告下设的分支机构。
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工程款1103822元;驳回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要求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013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349298.34元、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 驳回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要求东宁建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绥芬河鑫圣热力有限公司共同给付工程款1103822元并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2013年1月26日至2018年1月5日的利息349298.34元、2018年1月6日起按中国银行同期同类借款基准利率给付利息至工程款给付时止的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78元,由绥芬河市热力有限责任公司负担14734.40元,由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3143.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淑霞 审 判 员  陈怡波 人民陪审员  赵长青
书 记 员  李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