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吉0802民初3850号
原告:***,男,1982年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黑龙江省甘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统一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605E。
法定代表人:孙作军,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系公司法务。
原告***诉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以下简称“轻工建设总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艳丽,被告轻工建设总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庆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22日的工资共计6000元(400元/日×15日);2.本案诉讼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帕克环保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将其承包的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反应器制作安装工程项目分包给被告。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经李路宝(人称宝子)介绍,从事该工程技术工程工作,约定日工资400元,但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21年4月23日,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告的负责人委派其工作人员张卫东将原告送至三二一八三部队医院进行治疗,于2021年5月18日出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15日,被告未支付原告劳动报酬。故原告申诉至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白城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白劳人仲案字(2021)104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劳动仲裁裁决书,故起诉至贵院。请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轻工建设总公司辩称:原告诉请不能成立,所谈的事实及理由不是客观真实的,我们从没约定400元的日工资,而且是要求他从事的是焊接工作,而不是工程技术,而是工人的技术职能,技术职能由于本工程的特殊要求,必须经过建设单位的严格考核,考核合格胜任工作,才能够从事焊接工作。由于原告未经过考试合格,因此不能从事焊接工作,双方之间的工资标准从未达成一致,也不像原告所说的400元,而在工地只从事了力工工作,在白城区劳动仲裁白劳人仲字第【2021】104号裁决书,双方认可的事实没有任何争议,他不是从事技术工作,而只是从事了力工工作,因此他按日工资400进行的诉请的工资标准不能成立,也没有法律事实和客观依据。所谓的证据都是案发后5月份,一个月之后与案外人之间的录音,在他伤势治疗期间,也就是4月25号,***正式通知我公司,公司委托我本人与***之间就如何治疗、如何处理工伤事情,先后通了十几次电话,本人是公司唯一与***所联系和处理此事的代理人,其他任何人都没有权利代表我们有录音,所有每次通电话都有录音,***也非常清楚,我们通了十几次电话告诉应当怎么通过诉讼来主张权利,公事公办的事情,而他与案外人之间达成什么协议,与本公司没有任何约束力,本公司也不清楚,也没委托过任何人,他们的所谓的之间协议是损害了公司利益,我们公司从来不承认,因为他诉讼的主体是我们公司,而没有把那个人所谓的协议人列为被告或者是第三人参加本庭诉讼,因此我们对她所谈的标准一概不予理睬。那么我们要相信的尊重白城市劳动争议委员会作出的裁决,我们尊重,而且把这个钱给***打过去,***拒收,因此他的诉请不能成立,请求本院依法驳回。按劳动仲裁委员会的裁决进行。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21年4月8日经中间人李路宝介绍到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包的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ICX反应器制作安装工程施工现场,发包方吉林梅花氨基酸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4月17日组织考试,原告所焊的焊件不符合要求。但继续在被告公司的施工现场配合王志刚进行工作。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虽然其提供的录音材料中张卫东、高峰、李路宝并非案件的当事人也未到现场进行出庭作证,但从录音中无法证实原告的主张,内容如下:在2021年7月7日与李路宝的通话录音中,开始李路宝介绍原告去从事电焊工作日工资400元。自2分零八秒开始,李路宝的大致意思为:“我也不知道你们去之后怎么谈的,你们考试不合格后,你们去找轻工建设公司,公司说干一天给一天钱。”在2021年5月8日***与高峰的录音中,大致意思:“双方协商赔偿的数额,确立了三个月的误工期,***提到工资结算,高峰提出异议,双方关于此事有争议,但最终达成4万元的和解协议。43分33秒,高峰说:我以前是干铆工的;***说,我以前干管工,先前来的铆工王志刚看我手法行,让我跟着他干。高峰说:你们来都让你们在这干,还有俩人跑了;***说:他们想干焊工活,不愿意干别的活,焊工活没干上,一个家里有事;高峰说:当时宝子来好了,前三脚没踢开,人家查你了。”在2021年8月19日***与姜树艳的录音中,***问:我干的是技术活,不是小工活:姜树艳回答,不是技术不技术,那都是灵活,没有系统活。***问:那灵活小工也干不了呀,姜树艳回答:来回那些活,谁不能干呀。***问:那他会用等离子,会割料呀,会下料呀。姜树艳回答:那也不是成天割、成天焊,需要你,你就去那点点,也没干罐,也没对罐。”在2021年4月27日的与张卫东的通话录音中,11分23秒,张卫东说:“你们三人考试没有过,业主不让干,开工开不了,跟大哥说继续找焊工,来了几批焊工,考一个不过,考一个不过,后来问姜树艳,问他们三怎么整,姜哥说,小田给王志刚打下手,小田对这个明白点,让他打下手。
原告***申请李艳飞出庭作证,李艳飞未通过梅花公司组织的焊工考试,结算工资按照日工资200元/日发放。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之规定,原告***为被告轻工建设总公司提供劳动,期间自2021年4月8日至2021年4月22日,共计15天,被告未向原告发放该期间的工资,双方关于该期间的日工资数额存有异议,原告称中间人介绍的干焊工,日工资400元。和原告同去的李艳飞,日工资按照200元结算。关于原告的主张,原告提供了多份录音欲证实其从事的为大工工作,不应按照小工的工资进行结算。本院认为,经中间人李路宝介绍,其到被告处从事焊工工作,焊工考试合格前,原告从事的工作中,其中涉及的等离子、割料、下料工作为零星工作,不宜按照焊工工种进行考量。考试不合格后,原告配合王志刚进行工作。故对原告称从事焊工工作,日工资400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故被告称同意参照李艳飞的日工资200元进行结算,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轻工建设总公司应支付原告***工资3000元(15天×200元/天)。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3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李立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 赵 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