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

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兴宁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1481民初3476号 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50009525263X7,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农业路6号。 法定代表人:孙会彬,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系河南众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1166347571X4,住所地:武汉市洪山区***60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414001783B,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洪湖路35号。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303861449M,住所地:广东梅州高新技术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系广东法制盛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30100126960605E,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302号14层。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申请追加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为本案第三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第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下称纽威公司)偿还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下称上正公司)工程款205048.20元及利息(以205048.20元为基数,自应付工程款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判决生效之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下称研究所)应在欠付纽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3、诉讼费及其它费用,均为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9月24日原告上正公司与被告纽威公司就案涉工程的保温项目签订了《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为ZD-SZ20200924,总金额358984元。次日纽威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的预付款71796.80元,2020年9月28日原告进场开始施工,按照合同第六条规定:合同签订后第三周内纽威公司应向原告支付30%的工程进度款即107695.20元,但原告单位多次打电话、发函催促无果。另工程项目中有热保温阀门保温套,合同金额71880元,是上海节为产品,原告只负责采购与安装,但因热保温阀门套选择厂家问题,纽威公司与***公司之间发生意见分歧,一直未能达成一致,上海节为产品厂家不能生产发货,原告无法安装。2020年10月21日原告致函通知纽威公司自己处理热保温阀门套的事宜,其它管道、弯头及冷保阀门保温都已完工。按照合同第五条约定,每种规格的蒸汽管道、冷凝水管道、冷冻水管道保温及每种规格的蒸汽阀门套、冷凝水阀门盒、冷冻水阀门盒保温工程费用的结算方法:包干单价乘以实际完成的工程数量等于工程费用的结算金额。工程完工后,原告现场管理人员与纽威公司现场管理人员按照实际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现场确认,并在工程量结算单上双方已签字确认,而且加盖了公章,工程结算价款为;贰抬柒万陆仟捌佰肆拾伍元(¥276845元),扣除预付款71796.80后,被告仍欠付原告205048.20元。后原告向纽威公司多次催要工程款未果。经了解,王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下称***公司)是案涉工程的发包方,其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下称研究所),研究所又将案涉工程中的保温项目分包给了没有保温专业资质的纽威公司。故***公司、研究所应在欠付组威公司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未进行答辩。 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书面答辩称,答辩人并非案涉合同(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向被答辩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答辩人请求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依据为《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但此合同双方当事人为被答辩人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与同案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而非答辩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O三研究所。根据《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所以,依据合同之债的相对性原则,案涉合同所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能约束答辩人。故此,本案案涉合同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无任何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二、答辩人更非此工程的发包人、分包人,与被答辩人和被告涉及的案涉工程(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并无直接关联,不应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表示:经了解,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将本案工程发包给答辩人后,答辩人又将此工程分包给被告纽威公司。但事实并非如此,且被答辩人亦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答辨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确实存在共同承包***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的事实,但本案涉及的建设工程的建设方为***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但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属于平等的独立主体,双方分别承包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答辩人并未承包案涉“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怎可能将此工程进行分包?故答辩人并非案涉工程(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的承包人、发包人或分包人!理由如下:首先,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为平等独立的承包人。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为具有法人资格的独立个体,并不存在任何挂靠或管理的关系,并且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组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皆在《总承包合同协议书》承包人处进行了独立的**签字,故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相对独立的承包人,一起工程承包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并不存在分包的阶层关系。其次,案涉工程为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独立承包建设,与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并无重合部分,亦无阶层关系,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关。《总承包合同协议书》7.2.10项下明确规定了各承包人具体承包的工程项目。其中答辩人所承包的工程为“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自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所承包的工程任务为“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而根据被答辩人提供的《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中“甲方(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将承建的梅州***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子项目承包给乙方施工。”的约定,以及被答辩人提供的工程明细,足以证明案涉工程为“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下的“保温子项目”。而非答辩人所承包、负责的“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自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故此部分工程是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独立承包并负责建设的,与答辩人所承担的工程任务无关。最后,根据《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上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独立签字以及合同7.2.10项的约定,足以证明是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从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手中直接承包了案涉工程,不存在总包——分包的关系。综上,虽然答辩人亦承包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中的一部分项目。但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为相对平等、独立的承包个体,且共同在“总承包合同”上进行了签字,又怎会存在分包的阶层关系呢?且根据“总承包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并未承建案涉工程,即并非案涉工程的权利人,不具有发包、分包案涉工程主体地位以及资格,又如何能将案涉工程分包出去呢?何况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直接与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签署了《总承包合同协议书》,直接承包了“工艺管道安装工程项目”,又何需答辩人在二者之间进行分包呢?故此,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阶级关系,更不是案涉工程的所有人、权利人,不可能是此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与本案案涉工程无关,不应当承担被答辩人所述的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三、答辩人是否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签订《总承包合同协议书》,都不会产生对协议之外的其他人承担责任的义务首先,答辩人即便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承包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但并不影响各承包人的主体地位与各自承包相互独立的工程项目的事实。虽然《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提到了答辩人构建成联合体,但即便作为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进行投标,但是本质还是两个以上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分别具有独立的法律地位;即便与招标人共同签订合同,亦不能改变主体单位依据所签订的合同分别承包相应工程的事实。其次,答辩人已经履行了《总承包合同协议书》中的全部义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答辩人已经按照约定完成了自身所承担的“中控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自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的工程项目,且答辩人已经分七次将发包方***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支付给承包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工程款共计2811954.55元全部转交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手中,故答辩人已完成“总合同”中约定的相关义务。最后,即使答辩人和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共同与***大健康产业(梅州)有效公司签订了“总承包合同”或组建了联合体,但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有关协议的约定也仅在发包人与各承包人之间有约束力,与被答辩人无关,更不会因此产生向被答辩人支付工程价款的责任。综上,答辩人是否与被告人签订“总承包合同”或构成联合体,皆与本案的争议的标的无关。故此,上述《总承包合同协议书》足以证明答辩人不可能成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或分包人,且不会使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产生权利义务关系。四、在答辩人与案涉工程无关,且对本案被答辩人无任何义务的情况下,不属于本案适格被告人,不应以被告人的身份参与此次案件。故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于本案争议标的并无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适格当事人,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综上所述,答辩人并非本案案涉合同的当事人,不应当承担此合同中约定的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其次,答辩人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平等的分别承包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中的部分工程项目,其中案涉工程为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独立承建,与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不具有发包人、分包人的主体资格,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分包关系。故此,答辩人与本案在实质上不存在任何利害关系,不属于本案的适格被告人,不应当对被答辩人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书面答辩称,一、案涉建设工程的承包方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纽威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联合体,上正公司并非涉案建设工程的合同承包方。2018年7月,***梅州公司与七0三研究所、纽威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下称“轻工公司”)签订《***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由***梅州公司委托七0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共同负责***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777000元。根据合同7.2.10约定的职责分工,七0三研究所负责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姿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轻工公司负责电气及工艺安装:纽威公司负责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此外,合同3.3.1约定,不允许承包人进行分包;16.1.1.7约定,承包人未经发包人书面批准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发包人有权要求承担承担严重违约责任的后果,并有权单方解除合同,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由承包人负责赔偿。根据上述事实及合同签订情况,***梅州公司作为业主方已将建设工程委托七0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共同实施。除此之外,***梅州公司未再委托任何第三方实施工程,施工过程中亦未发现或知晓有其他第三方施工单位在场地内进行施工。***梅州公司在本案完成证据交换前,从未见过原告的证据《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ZD-SZ-20200924)。纽威公司在未经***梅州公司书面同意的情况下,私自将建设工程转包给上正公司实施,已严重违反了《***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的相关约定构成违约,依16.1.1.7约定纽威公司擅自分包或者转包工程的一切后果均应由七0三研究所、纽威公司、轻工公司三方共同承担。二、***梅州公司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情况,上正公司要求***梅州公司对纽威公司拖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项下工程含税总价为人民币16777000元。根据合同约定,***梅州公司应在合同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即4733100元(即第一期);应在合同生效后40个工作日内提供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含布袋过滤器和管式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或自行制造相关证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10%即1577700元(即第二期);应在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含布袋过滤器和管式过滤器)、控制柜、MCC柜进厂初步验收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5%即3944250元(即第三期);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20%即3155300元(即第四期);应在现场管理保证金及工程竣工的结算完成后且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届满并验收合格后15而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即第五期)。《***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签订后,***梅州公司依约履行了有关付款义务,已实际支付第一期、第二期、第三期工程款并经纽威公司申请及七0三研究所同意预付了人民币300000元(具体支付情况详见附件付款说明)。根据项目施工进展,竣工验收前仍有两项施工任务至今未实施,具体为蒸汽阀门的保温(阀衣)没供货安装及车间储罐和管道上的温度表没供货安装,对于案涉工程尚未完工的事实,原告在其诉状的事实理由也予以明确确认。故根据《***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约定,涉案工程尚未完成,不具备竣工验收的前置条件,故第四期工程款的支付条件仍未成就,***梅州公司亦不存在拖欠工程款的事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结合本案事实,***梅州公司不存在欠付工程价款的情况,上正公司要求***梅州公司对纽威公司拖欠款项承担支付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请求贵院依法查明本案,驳回上正公司对***梅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未作**。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被告***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签订《***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约定由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作为联合体共同承包***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建设地点位于广东省梅州市梅县区××镇(广州(梅州)产业转移工业园)***凉茶提取浓缩基地。工程含税总价为16777000元,合同第7.2.7款约定“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为联合体主办方,并负责合同《履约银行保函》开具”;第7.2.8款约定“为全面履行合同,联合体主办方代表联合体各成员,向发包人或发包人委托的监理提交相关的资料、信息,并接受相关资料、通知及指示,并组织处理与之有关的一切事务,负责合同实施阶段的主板、组织和协调工作。同时负责编制工艺流程图优化及施工进度计划安排等。”第7.2.10款约定“为全面履行合同,联合体各成员就合同工程实施做如下职责分工:承担中控室设备、自控阀门及仪表供货;自控系统深化设计、系统调试服务任务的单位(联合体主办方)为: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承担电气及工艺安装任务的单位为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承担工艺管道及设备安装任务的单位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1)在合同工程实施过程中,联合体主办方负责总体进度和全面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的统一管理、协调等工作,并对联合体其他成员进行指导和监督;联合体主办方代表联合体各成员办理验工计价、工程变更的申报工作,负责确定工程款接受账号和向联合体其他成员分配工程款工作……”第14.4.1款约定“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30%即4733100元整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发包人在40个工作日内,提供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或自行制造相关证明,同时提供预付款和本次付款金额且合格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发包人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10%即1577700元整给承包人;(3)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25%即3944250元整给承包人;(4)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20%即3155400元整,同时退还履约银行保函原件。(5)现场管理保证金及工程竣工的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结算总造价的剩余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给承包人,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届满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工程质量保修金。”合同另约定了其他事项。在项目施工过程中,发包人***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陆续支付了第一期款4733100元、第二期1577700元、第三期3908393.18元。2020年9月18日,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向***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发出《申请函》,因其资金紧张向发包人申请提前支付30万元合同工程款,后***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9日向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支付了该30万元款项。另查,截至2020年8月24日,联合体主办方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在上述合同履约期间陆续分七次向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转支付了工程款2811954.55元。 2020年9月24日,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将其承建的梅州***安装工程中的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子项目承包给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工程款金额358984元人民币,按照实际完工数量结算金额,工程施工有效工期30天。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于2020年9月25日向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了工程款71796.8元。2020年11月18日,原告完成上述施工工程后与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双方在《***大健康(梅州)有限公司管道保温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1)》、《《***大健康(梅州)有限公司弯头、三通及大小头保温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2)》、《***大健康(梅州)有限公司热、冷保阀门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3)》进行签字、**予以确认。根据结算清单,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支付给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76845元。另查,***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于2020年12月向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发出《工程联系函》,认为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的收尾工作已严重滞后,直接影响了梅州项目的试产及后续投产,并要求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在2021年1月份完成相关的收尾工作。根据***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的当庭**,涉案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目前尚处于竣工验收阶段,需等待工程承包方提供竣工图纸,才能办理工程量的核算。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中标结果通知、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电子转账凭证及支付业务回单、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管道保温实际完成工程量结算清单、招商银行付款回单、***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合同书、补充协议、记账凭证、申请函、发票、兴业银行网上回单、工程联系函、和庭审笔录为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签订的《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自觉履行约定的合同条款。现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进行了工程量的结算,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工程价款,故原告主张被告应支付欠付的工程价款205048.2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按照《管道及阀门保温工程承包合同》第六款约定“工程款项支付方式:1、合同生效后,施工开始一周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造价的20%金额,作为工程预付款;施工第三周再付30%,作为进度款。2、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开具工程总造价的全额9%增值税专用发票10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工程总造价的95%金额(含已付的50%工程预付款)。余额5%作为工程质保金。3、在工程验收合格一年后10日内,无质量问题,甲方一次性付工程总价款的5%质保金给乙方。”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仅在支付了第一期工程款71796.80元之后便未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为标准计算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工程款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依法应予支持。 关于被告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应否承担本案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的查明事实,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与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联合承建***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与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均系工程承包人,并不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关系,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从***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处领受工程款并发放的行为依合同约定仅是一种代理行为,且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与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不存在任何的合同关系,故原告要求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承担本案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工艺管道及自控系统工程项目》第14.4.1款约定“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发包人在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30%即4733100元整给承包人作为预付款;(2)本合同签署生效后,发包人在40个工作日内,提供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或自行制造相关证明,同时提供预付款和本次付款金额且合格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发包人收到发票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10%即1577700元整给承包人;(3)防混阀、仪器仪表、过滤器、控制柜、MCC柜采购经发包人初步验收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25%即3944250元整给承包人;(4)竣工验收合格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的本次付款等额的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合同总价(不含暂列金)的20%即3155400元整,同时退还履约银行保函原件。(5)现场管理保证金及工程竣工的结算完成后,发包人收到承包人开具结算总造价的剩余金额(包含质量保修金)建安工程增值税专用发票(含税)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支付至结算总造价的95%给承包人,余下的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质保期届满并验收合格后,1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回工程质量保修金。”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有关结算约定应当参照执行。现***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已履行了上述第(1)、(2)、(3)项规定的付款义务,因本案建设工程项目尚未竣工验收完毕,实际尚未通过审计确定最终的工程价款,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又未能到场与***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结算其承包的工程量和应得的工程价款数额,剩余工程款处于不明状态,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尚欠工程款数额,故原告请求***大健康产业(梅州)有限公司承担本案责任,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待剩余工程款数额明确后,另行主***。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中国船舶重工集团公司第七0三研究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七百九十九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四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05048.20元及利息。(利息以205048.20元为本金,自2020年11月18日起至本金付清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原告河南省上正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4375.72由被告武汉纽威制药机械有限公司承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十日 书 记 员  韩 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