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与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某某,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蒲城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陕西省蒲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526民初3315号
原告:多小平,男,汉族,住陕西省XX城县。
被告:***,男,汉族,住哈尔滨市阿城区。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住所地:陕西省XX城县。
负责人:***,系该公司经理。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多小平与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多小平、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多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原告货款158000元及利息4562元(利息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9月3日起暂计算至2022年6月3日,利息应计算至货款清偿之日止),共计162562元;2、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至2021年,原告向被告供应蔬菜、调料、猪肉等。2021年9月3日,经结算被告应支付给原告货款共计15800元,至今被告仍未清偿。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清偿。综上所述,原告无耐之下特依据我国《民法典》及《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诚请依法支持原告诉请。
被告***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任何异议,只是因为资金紧张,暂时无力偿还,但已向原告承诺2022年8月5日之前清偿下余欠款73062元。
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自2019年起原告长期给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供应蔬菜、调料、猪肉等日常用品。2021年9月3日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共计欠原告货款1580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了结算单。之后被告一直未付款,2022年6月20日原告诉至本院。2022年7月19日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自动履行货款95000元并承诺下余73062元于2022年8月5日之前结清。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形成债务,双方对结算后债权债务均不持异议。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应遵循诚实守信原则积极履行承诺清偿下余欠款。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多小平清偿欠款73062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51元,减半收取1775元,由被告***、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XX城分公司、黑龙江省轻工建设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五日
书记员 窦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