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德州某某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内04民辖终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浑南三路8C号402、405、409室。
法定代表人:孟旭,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武城县鲁权屯镇宏海路027号院内。
法定代表人:王建蕾,总经理。
上诉人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喀喇沁旗人民法院(2021)内0428民初503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称:1.请求依法撤销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28民初50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管辖。事实与理由:上诉人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7日受理。喀喇沁旗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内0428民初5030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认为:“双方已经约定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撤销。根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签订的《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双方未能通过协商解决时,任何一方有权申请仲裁或直接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属于选择性约定,应当视为无效约定。因此本案应当适用被告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路××号××室,即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为本案的法定管辖法院。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之规定,本案管辖法院应为上诉人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特提起上诉。
德州**空调设备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双方针对位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小区消防通风排烟工程签订了《消防通风排烟工程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纠纷,依法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一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综上所述,喀喇沁旗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王利宏
审 判 员 王利峰
审 判 员 牛占龙
二〇二二年五月六日
法官助理 王 鑫
书 记 员 刘 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