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2民初842号
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30627916E),住所地:国定路335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北京市东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643792763),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十五纬路4号253。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汉族,1988年11月23日出生,住址:沈阳市浑南区。系该公司职员。
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复旦公司)与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复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鑫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复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双方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工程款人民币32000元;3、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每日支付违约金人民币500元(自2016年7月1日至实际支付之日);4、判令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4月20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国电沈阳热点有限公司原煤仓C02惰化系统控制设备整改工程项目,工程费用为人民币80000元,工程期限为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6月30日。乙方必须按照协议规定的工期及质量要求完成,否则每逾期一天,扣工程款500元人民币。合同签约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工程款的40%预付款,但被告却至今仍未开展工作。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根本违约,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相关规定,特别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被告鑫安公司辩称:实际情况是我方已经进场查线,关于现场的线路已经梳理完毕,主机已经运到现场,准备布线。这时候原告的项目经理姓*,迟迟没有给我们办理施工手续,因为现场只认原告不认我们被告,但是线我们已经理完,就差修复。修复的时候姓*经理的电话我们已经联系不上。发短信也没有回。过了一个月原告就是项目不干了。这事情从4月份开始,中间有一个多月时间空闲,最开始是姓*经理负责,后来换的姓*的经理,姓*的经理没有给我们办理进场手续,姓*的经理后期7月份给我们办的进场手续。我们就开始进场查线,现在线路已经查完,我们准备开始连线的时候就联系不上原告负责人。我们不同意返还工程款,解除合同同意。因为我们实际产生很大的费用。在我们看来我们工程已经做完80%,现在只差把线路连上,这个工程就已经可以达到验收条件。原告说电厂不让他们干了,所以原告现在要求我们解除合同,返还工程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对被告提供的录音光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因从该份录音中并不能确定双方身份,故对该份录音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就各方争议的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1、2016年4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一份,约定甲方将国电沈阳热电有限公司新建工程2×330MW亚临界机组第七批辅机设备原煤仓CO2惰化系统整体控制设备的整改施工、调试、消缺、安装材料和部分设备的采购、人员培训、编制竣工档案资料、现场管理及竣工等工作委托乙方。项目名称为:国电沈阳热电有限公司原煤仓CO2惰化系统整体控制设备的整改工程。分包工程期限:2016年4月1日开工,竣工日期2016年6月30日。关于工程结算约定:为确保乙方能尽快进场开展工程,协议签订后7日内日支付工程款的40%作为预付款。整改工程竣工后,乙方负责工程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并办理交接手续,交接单经业主方、甲方、乙方签字。甲方7日内支付剩余60%的工程款。关于分包工程费的确定约定:按照本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第五条款的分包内容,其分包总金额为人民币80000元整,详见“工程量清单”。在甲方每支付相应工程款之前乙方必须先开具相同金额的增额税发票给甲方。
2、2016年7月7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整改费用3200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以下简称分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均应自觉履行。现原告诉请解除该份分包协议,理由为被告并未进场施工,对此被告虽不予认可,并提出已经进场排线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从双方签订合同至今,被告现确已未在现场施工,虽被告提供录音证据欲证明系原告方工作人员未配合其办理相关手续,但对该份录音证据被告并不予以认可,且单从该份录音证据本身亦无法认定录音中是否系原告公司工作人员,故对被告该份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出的抗辩理由,亦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以上,对原告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请,因符合法定的合同解除条件,本院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将已收到的工程款32000元返还给原告。
关于原告诉请被告按日500元标准支付违约金的问题,虽合同中约定了该项违约金,但本案中双方履约的实际情况与该项约定并不符合,故原告该项诉请,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0日签订的《工程安装劳务分包协议》;
二、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已付工程款32000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及其他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沈阳鑫安消防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50元;由原告上海复旦网络股份有限公司承担8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唐佳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本案判决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