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香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黑龙江省香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黑01民辖终1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黑龙江省香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横道街145-11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
上诉人黑龙江省香鸿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香鸿工程公司)因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2018)黑0110民初69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香鸿工程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裁定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2016年6月***代河北东建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建筑设备物资租赁合同,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办公地址为哈尔滨市道外区。2017年12月14日***将存放黑龙江和通建设工程集团有限公司香坊工地的钢管等卖给香鸿工程公司,2017年12月20日香鸿工程公司到香坊工地拉的钢管等完善交接手续,所以本案合同签约地、合同履行地和***办公居住地均在哈尔滨市香坊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错误裁定,驳回***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支持香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
***未答辩。
经审查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香鸿工程公司主要诉请***赔偿其违约金2万元及立即开具发票。双方当事人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且争议标的为其他标的,故履行义务一方***的住所地河北省泊头市营子镇××村为合同履行地。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原审被告***住所地)法院即河北省泊头市人民法院,对本案依法享有管辖权。据此,原审法院裁定对本案享有管辖权,支持***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香鸿工程公司的上诉请求,因其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蓉

二〇一九年六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