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902执恢464号
申请执行人:***,男性,1975年2月14日出生,210921197502148016,汉族,住阜蒙县;
被执行人: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91210902734237701Q,住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50号。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2021年4月6日生效的(2021)辽0902民初437号判决,于2021年4月1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3225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写明指定履行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被执行人在的账户存款元,冻结期限为。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执行员 黄宝春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
书记员 杨 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