阜新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902民初437号
原告:***,男,1975年2月14日生,汉族,现住阜蒙县。
委托代理人:夏阜新,系阜新新洋法律服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住所地阜新市海州区平中街5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902734237701Q。
法定代表人:王志国,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邱新玲,系辽宁凯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夏阜新、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新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4年期间到被告施工承建的罗马假日工地工作。此间工资时有拖欠。截至2017年末被告拖欠原告工资36480元。被告处有工资明细表。在此期间原告索要未果、找到劳动监察部门未能解决。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至2017年期间工资36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辩称,第一,答辩人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原告不是答辩人处的职工,答辩人没有承建原告起诉状中所述的罗马假日工程,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无法看出答辩人与本案有关,原告起诉答辩人要求支付工资报酬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第二,原告以劳动争议纠纷为案由立案,但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劳动争议案件仲裁为诉讼的前置程序,不经仲裁,当事人不能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如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纠纷,应当在权利被侵害之日起一年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结果不服再向人民法院起诉。原告未经仲裁直接起诉违反法定程序,应当裁定驳回起诉。
第三,如果本案不属于劳动争议纠纷,属一般的民事案件,原告的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2014年至2017年期间的工资,却在2021年1月份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4年开始到被告施工承建的罗马假日工地工作,截至2017年末,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资。现原告以此为由诉至本院。在本院审理中,被告经过核对账目,承认尚欠原告工资款32250元。原告提出的欠工资款36480元,没能提出相关的证据。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对账单等材料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与法人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用人单位应按约定及时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本案原告提出的被告欠其工资数为36480元,但因其未能提出充足证据,本院对此数额不予认可。现被告经过对账承认欠原告工资32250元,本院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应以此数额确定为被告的欠工资款数额。关于被告提出的其他答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工资32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阜新市**钢构彩板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岩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欣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