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剑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辽0213民初3519号
原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孛兰南二段267-11-1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82118712249T。
法定代表人:卢伟伟,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系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136960302159。
法定代表人:王庆,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赤峰市。
原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6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候雨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拖欠的工程款7316536元及利息(利息从2022年6月2日起算,按同期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本息之日止);2、请求贵院依法确认原告对上述工程款7316536元就我司承建的涉案工程天鸿1.7英里一期32#、35#、38#楼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3、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35119元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5月7日,原告承建了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开发的位于大连市金州新区××街道××村××小区工程,工程项目为一期C区32#、35#、38#(幼儿园)工程剩余工程未施工部分。原告按照合同及被告的要求,及时组织人力物力施工,经原告多方努力其承包的工程于2022年5月16日通过了被告竣工验收,经双方结算工程结算值为7316536元。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完工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原告除多次找被告索要工程款外,还在结算后向被告中天公司就其拖欠的工程款书面发函进行催告,并依据《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中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等规定,在催告函中对被告提出在原告债权数额范围内就上述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催告函发出至今,被告中天公司没有给付任何工程款,无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起诉至贵院,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1年5月7日,原告***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乙方)、被告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天鸿1.7英里一期期C区32#、35#、38#楼未完工程施工<协议书>》,约定:鉴于甲方因32#、35#及38#楼工程剩余工程未施工部分,经甲乙双方同意现由乙方完善未完工程部分项目,达到工程竣工验收标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建筑法》及相关规定,为明确双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权利、义务与经济责任,保护双方合法权益,经协商一致,签订本《补充协议书》(以下简称为“协议书”)如下:第一条工程概况、承包方式及承包范围。1.1、工程名称:天鸿1.7英里一期C区32#、35#、38#楼未完工工程;1.2、工程地点:大连市金州新区中长街道中长村;1.3、工程规模:约6000平米;1.4、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1.5、承包范围:天鸿1.7英里一期C区32#、35#、38#楼剩余部分工程施工,承包内容:地上主体装修工程(含墙面抹灰、地面找平),屋面、卫生间等防水工程,保温工程,门窗工程,楼内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外墙装饰工程,屋面工程,楼内建筑电气、照明工程、弱电穿管及线盒等(楼内强弱电管敷设距离外墙皮1.5m),楼内计量箱(集中表柜)、用户配电箱(户总开关箱),楼内排水工程,楼内采暖工程,及其他与主体工程不可分割之附属工程。施工部分的材料及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及报验相关手续办理等全部工作内容。第二条工程总价,2.1、协议价款:暂定人民币:大写:伍佰捌拾万元整(¥5,800,000.00元)。为按(乙方承包工程内容内)设计图纸设计要求及工程承包范围包含的所有项目(含措施项目费、其他项目费,已完、未完工程及设备冬、雨季保护措施费和成品保护费等)的费用,最终的工程价款以工程竣工验收时经甲乙双方核算并书面确定的价格为准。双方确认,本协议约定的协议总价款包括但不限于人工费、材料费、采购费、包装费、运输费、安装费、机械、施工、材料损耗、措施费及利润、税金等乙方完成甲方约定的所涉及的全部工程内容、并经甲方验收合格交付甲方所发生的全部费用,除此之外,甲方无须另行向乙方支付任何费用。第三条付款方式,3.1、无预付款;3.2、本工程可采取现金支付或以房抵款的安排,如采取以房抵款的,抵房安排可参照甲乙双方已成功操作的模式进行,具体以届时双方在确认最终的工程价款后经双方书面确认的房源和抵顶单价为准,工程款支付:施工剩余工程完成后十个工作日内,甲方支付给乙方本协议总价款的100%,如采取以房抵款的甲方须协助乙方办理涉及的相关房屋的网签备案手续……
2022年5月16日,原告所施工的上述工程经被告竣工验收合格。2022年5月30日,就原告施工的案涉工程,经双方决算,工程造价为7,316,536元。
2022年6月1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工程款催告函》,载明:“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我司承建的天鸿1.7英里一期32#、35#、38#楼未完工程,已通过贵司验收,双方于2022年5月30日完成了上述工程的工程款决算,双方认可的决算值是7,316,536元。依据施工合同的相关规定,贵司应在工程完工后十日内给付我司上述工程款,但贵司至今未付,请贵司在收到本工程款催告函之日起15日内给付上述工程款,逾期我司将采取法律措施解决;同时,我司对贵司提出明确的权利要求,我司在上述工程款范围内对该工程就协议折价或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天鸿1.7英里一期期C区32#、35#、38#楼未完工程施工<协议书>》、竣工验收报告、工程(结算书)、工程款催告函及原、被告双方的陈述笔录存案为凭,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予采信。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要求在被告欠付款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本院认为,《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承包人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但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具体到本案,被告作为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且在原告发函催告后仍未及时支付,故原告应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同时,案涉工程按照合同约定应在完工后十日内给付工程款,本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故对原告此项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7,316,536元及利息(以欠付工程款为基数,自2022年6月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上述欠付工程款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保全保险费35,11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508元、保全费5,000元(原告均已预交),均由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慧超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夏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