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辽02执异38号
异议人:**,男,1963年7月6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沙河口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丹,上海汉盛(大连)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孛兰南二段267-11-12。
法定代表人:卢伟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双增,辽宁双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金州区中长街道中长村(丘号38-77-5)。
法定代表人:王庆,总经理。
在本院执行申请执行人***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剑元公司)与被执行人大连中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请求撤销评估报告予以重新评估。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称,请求撤销大连胜华房估字[2020]第1040号评估报告予以重新评估,或由异议人进行评估拍卖。事实与理由:一、评估程序违反房屋买卖“地随房走”原则,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依法撤销该评估报告,重新进行评估。根据该报告第7页显示“估价对象为大连市××新区××街道××1.7英里小区地下274个车位和71套仓房房地产,总面积4445.8平方米;本次评估范围不包含其分摊占用的土地使用权,不包含可移动的家具等动产及无形资产等,不包括司法拍卖房地产被查封及拍卖房地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和其他优先受偿权。”即本次评估拍卖标的不含案涉车库对应土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房地产转让、抵押时,房屋的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抵押。”拍卖案涉车库的同时应对其对应土地使用权进行评估拍卖,否则易造成房地分离的情况,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二、异议人为案涉车库的首轮查封申请人,依法应由异议人对案涉车库进行评估拍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执行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第一条规定,异议人对案涉车库进行首轮查封,且查封后60日内异议人就案涉车库及车位开展了评估拍卖、变卖程序,剑元公司无论是否就案涉车位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也不具备对案涉车库执行程序的商请移送条件,无权越过异议人对案涉车库开展执行拍卖程序。
剑元公司辩称,不同意**的异议请求。事实及理由:大连胜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是依法选定的具备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地下车库及停车位是被中天公司利用地下空间建设的,跟小区销售商品房没有任何关系,只用于临时停车使用。我公司作为申请执行人和被执行人中天公司都没有对该报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的规定,已进入执行程序且对同一财产有优先债权的其他法院可以要求首封法院将该财产移送本院执行,但需同时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财产自首封之日起超过60日;第二,首封法院尚未发布拍卖公告;第三,首封法院尚未进入拍卖程序。本案移送给剑元公司执行完全符合上述三个条件。**是2019年9月29日查封的案涉地下车库及车位,本案移送时间是2020年8月14日,在移送时已超过**申请查封后60天,并且没有发布拍卖公告,也没有进入到拍卖程序。另,案涉的地下车库及车位已通过以物抵债裁定,抵债给剑元公司所有。
本院查明,原告剑元公司与被告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23日作出(2018)辽02民初348号民事判决:一、中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剑元公司工程款79474761.69元及利息(自2017年12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二、剑元公司在上述第一项债权数额范围内,对案涉工程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驳回剑元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另查,原告**与中天公司、王庆、李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一、被告中天公司、被告王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980万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二、被告李和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在该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作出(2016)辽02执恢216号执行裁定:查封中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1.7英里房地产项目配套车库及车位(不包括已售出的部分)。2020年8月14日,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首先查封法院与优先债权法院处分查封财产有关问题的批复》,作出(2020)辽02执恢208号《移送执行函》,将该案首先查封的位于大连市金州区××街道××1.7英里小区地下停车位及地下车库财产移送剑元公司与中天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执行。
再查,大连胜华房地产土地评估有限公司于2020年8月17日出具大连胜华房估字[2020]第1040号《房产估价报告》,估价项目名称为中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新区中长街道××1.7英里小区地下274个车位和71套仓房市场价值评估,市场总价值为1224.05万元。2020年12月26日,本院作出(2020)辽02执恢497号执行裁定:将中天公司所有的位于大连市××新区××街道××1.7英里小区地下274个车位和71套仓房,共作价6854680元用于抵偿债务。
又查,案涉评估报告于2020年9月26日送达**,**提交的《异议申请书》中落款时间为2020年11月16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网络询价报告或者评估报告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书面异议:(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对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据前款规定提出的书面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参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第二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未在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或者对网络询价平台、评估机构、行业协会按照本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所作的补正说明、专业技术评审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异议人**未在收到报告后五日内提出异议,故依据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裁定驳回申请。另,关于**主张应由其评估案涉财产一节,是请求执行实施部门作出一定的执行行为,而不是对执行行为违法性提出的异议,故本院亦不予审查。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吕 颖
审判员 卢宏翔
审判员 金秀丽
二〇二一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杨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