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辽0213民初7862号
原告: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庄河市大郑镇郑中街**政府办公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415239。
法定代表人:杨威。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振工街**会信用代码91210242576058053M。
法定代表人:范金兰。
诉讼代表人: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金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8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自2016年8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付清之日止,按照LPR计算)。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被告未按期支付工程款,原告撤场,被告于2016年3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确认欠款并承诺付款期限,但至今未付。
被告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理由为:2020年9月20日,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受理被告破产清算案件。原告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管理人审查认为超过诉讼时效不予认定。原告主张的被告欠款18万元,被告账目无记载,相反审计部门出具的初期审计报告发现原告未经被告同意及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擅自应退还给被告的劳动保障等费用411246元领走,被告将通过召开债权人会议额方式决定是否起诉返还。另外,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大利在承诺书中承诺的系其个人承诺,未加盖被告公章,不代表被告。即使张大利承诺代表被告,其承诺2016年8月1日前还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关于利息,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主张,特别是破产受理后,依法不应计算利息。
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大连华美汽车装饰中心项目工程,工程内容为:框架办公楼、钢结构厂房,建筑面积14751.57平方米。开工日期2012年7月30日,竣工日期2012年11月30日。合同总价13298272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为被告进行了施工,因部分工程无法继续施工,原告完成部分工程项目后退出。2016年3月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承诺书,内容为“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单位为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鉴于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工程项目尾款尚未结清,特此承诺施工单位,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尽快配合办理完此工程项目验收手续取得房产证,工程抵押贷款放贷后,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将结清此尾款。特此承诺”,被告在落款处加盖公章。承诺书下半部空白处有手写内容“上次结账大约尾款20万元(贰拾万)8月1日前付清。张大利2016.3.4”。此后,被告还款2万元。2020年9月20日,本院以(2020)辽0213破3-1号民事裁定书,受理河南新飞电器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提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指定管理人。原告向管理人申报债权1235461元,2021年2月21日,管理人出具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以债权超过诉讼时效为由不予认定,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破产债权18万元及利息。
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诺书、债权初审结果通知书、发票、债权不予确认表等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主张被告欠款18万元,依据为被告承诺书中“尾款尚未结清”及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大利手写“上次结账大约尾款20万元(贰拾万)8月1日前付清。张大利2016.3.4”。扣除原告自认被告付款2万元后得出。因被告出具的承诺书未明确欠款数额,被告实际控制人张大利手写内容“大约尾款20万元”也不具体明确,被告账目亦无该笔欠款的记载,在被告破产案件已被受理的情况下,仅凭被告实施控制人之前出具的金额不具体明确的还款承诺证明欠款数额,显系依据不足,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9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则按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孙宝泉
人民陪审员  孙金光
人民陪审员  刘安喜
二〇二二年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刘正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