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02民终910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郑中街118号(政府办公楼308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001185415239。
法定代表人:杨威,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帅,辽宁东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保税区十三里工业新区振工街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242576058053M。
法定代表人:范金兰,该公司经理。
诉讼代表人: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管理人。
负责人:孙爱萍。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颖馨、马金鹏,辽宁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68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审理本案,一审中在上诉人要求给付之诉明显与案由不同的情况下,法院应当予以释明而未释明,却直接裁定驳回起诉,显系不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施行时尚未审结的企业破产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07年6月1日实施的)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债权人就争议债权起诉债务人,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该债权人变更其诉讼请求为确认债权”,《九民会议纪要》第110条第1款规定“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法律明确规定了在当事人主张给付之诉后,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予以释明,而一审法院未经释明直接裁定驳回,明显违反法律规定。
大连华美汽车装饰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所欠工程款18万元及利息。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第二十三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后,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向人民法院提起本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所列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属于个别清偿诉讼,应予驳回。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年修正)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950元(原告已预交),全额退返原告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本院认为:虽然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请为给付之诉,属于对进入破产程序的债务人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但本案系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而被不予确认后提起的诉讼,且一审法院已将案由确认为普通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在这种情形下,一审法院应当向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释明将已提起的给付之诉变更为债权确认之诉,而不宜直接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本案应进行实体审查处理,作出是否确认当事人之间债权债务的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2021)辽0213民初3689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大连市金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大勇
审判员  王 迪
审判员  王慧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  房忠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