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辽02执复263号 复议申请人(被执行人):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庄河市大郑镇郑中街118号(政府办公楼308室)。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申请执行人: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辽宁盛淼律师事务所律师。 复议申请人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和公司)不服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普兰店法院)(2023)辽0214执异63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普兰店法院查明,大连中民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民公司)与信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于2021年11月10日作出(2021)辽021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内容如下:一、信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遇冬季顺延三个月)内按照(2021)大建科院第023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进行修复,至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设计图纸标准为止;二、信和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民公司垫付的鉴定费480650元;三、中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信和公司支付检测费23390元;四、驳回中民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信和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中民公司和信和公司均不服该判决提出上诉,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日作出(2022)辽02民终129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述判决生效后,中民公司于2022年7月12日向该院申请执行,请求该院强制执行信和公司履行房屋修复义务;并给付款项457260元、**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24657元及执行费。同年7月13日,该院立案执行,案号为(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22年7月14日作出(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通知书,***和公司支付执行款481917元及**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执行费7129元。执行过程中,该院划拨信和公司在中国民生银行1718××××2001账户内存款500000元。因中民公司在该院(2022)辽0214执恢1251号执行案件中作为被执行人,该院于2023年1月4日作出(2022)辽0214执恢1251号执行裁定书,提取中民公司执行款500000元。因信和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进行修复的义务,该院于2022年11月2日作出(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通知书,***和公司于收到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启动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维修,逾期不启动,该院将启动评估造价程序。2022年11月3日,该院向信和公司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因信和公司在上述期限内未启动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进行维修,该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通知,***和公司该院将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需维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鉴定费用及维修费用由信和公司承担。同日,该院向信和公司送达了该执行通知书。 普兰店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百零二条规定:“**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确定异议人信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两个月(遇冬季顺延三个月)内按照(2021)大建科院第023号《司法鉴定报告》中的修复方案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进行修复,至该工程质量符合国家质量标准及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GF-1999-0201)的设计图纸标准为止。异议人信和公司未按照生效判决履行案涉工程的修复义务,执行过程中,执行员向异议人信和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限期异议人启动对案涉工程进行维修,但异议人未启动维修程序。执行员依据**行的法律规定,为确定案涉工程维修的**行费用,而决定对案涉工程的维修费用进行造价鉴定,并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通知书,通知异议人信和公司该院将对中民公司所有的大连市普兰店区皮口街道新海街47号房屋需维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于异议人信和公司提出申请执行人中民公司针对案涉工程尚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异议人信和公司无法履行修复义务的理由,因本案执行依据确定异议人履行案涉房屋的修复义务,并未将中民公司需取得案涉工程的施工许可证作为履行修复义务的前提条件,故异议人信和公司应当按照生效判决确定的内容履行义务,异议人信和公司不履行修复义务,该院可以决定由他人**行,**行费用由信和公司承担。对于异议人信和公司在异议审查过程中提出该公司可以自己履行案涉工程的修复义务,不同意该院对案涉工程的修复费用进行造价鉴定的意见,异议人信和公司可以向执行员提出,由执行员根据异议人信和公司的履行情况,决定是否需进一步委托鉴定部门启动鉴定程序。综上,异议人信和公司提出的异议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要求撤销该院于2022年11月23日作出的(2022)辽0214执1690号执行通知书的异议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信和建司的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信和公司向本院申请复议称,请求撤销(2023)辽0214执异63号执行裁定,停止对案涉房屋的维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事实及理由:判决作出后,信和公司积极履行义务,因工程至今未取得施工许可证,导致信和公司客观上无法维修。而原审仅以法院的判决未规定的前置程序而对我方的抗辩不予采信,这将导致法院的生效判决确定的维修义务与《建筑法》及行政法规相矛盾。 本院对普兰店法院查明的上述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行为义务,该义务可由他人完成的,人民法院可以选定**行人;法律、行政法规对履行该行为义务有资格限制的,应当从有资格的人中选定。必要时,可以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行人。申请执行人可以在符合条件的人中推荐**行人,也可以申请自己代为履行,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决定。”第五百零二条规定:“**行费用的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定,并由被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预先支付。被执行人未预付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该费用强制执行。”生效法律文书是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的依据,普兰店法院依据(2021)辽0214民初3693号民事判决书的判项内容,要求复议申请人信和公司履行对案涉房屋进行修复的义务,并在其未履行义务之时,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对案涉房屋需维修部分进行造价鉴定并无不当。复议申请人信和公司关于因中民公司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故而无法进行维修的主张,与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判项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信和公司的复议请求,应予驳回。执行法院作出的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一)**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复议申请人大连信和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2023)辽0214执异63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李              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