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213民初7119号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打浦路1号704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1752450637H。
法定代表人:金灿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应雪松,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卓琦,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象山丹东街道靖南路462号(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257264212500。
法定代表人:洪国良,该公司董事长。
第三人: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普陀区武宁路30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107425014619A。
法定代表人:高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凌俊,上海建领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谭佳琪,女,1981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上海市徐汇区。
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凯公司)为与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济公司)、中船第九设计研究院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船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7年12月14日,被告同济公司提出了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18年1月18日裁定驳回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其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9日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后本院于2018年5月9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一次庭审时,原告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被告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良、第三人中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凌俊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原告申请撤回对第三人中船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并于2018年8月6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第二次庭审时,原告鼎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雪松、被告同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洪国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凯公司起诉称:2014年10月,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第三人订立《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和中船公司联合承包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工程的项目。被告将上述工程的二工区项目分包给原告,原、被告及中船公司于2015年12月29日签订了《工程保证金转移协议书》,原告需支付1000万元保证金,年利率为3%,保证金本息由中船公司逐月支付原告。2016年1月5日,原告按约通过银行汇票支付给被告1000万元,但被告未足额退款。经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同济公司返还给原告鼎凯公司工程保证金3244000元,支付2018年7月20日前的利息75万元,并支付按3244000元按年利率3%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被告同济公司就答辩称:对尚欠的保证金及利息计算方式没有异议,但工程尚未决算完毕,付款条件不成就。
原告鼎凯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诉讼中提供了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工程保证金转移协议书、银行汇票、委托付款书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将涉案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并收取保证金的事实。被告同济公司对于该证据本身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被告同济公司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0月,奉化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宁波市奉化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同济公司、中船公司订立《奉化市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项目合作建设合同》,约定被告和第三人联合承包奉化岳林一号地块拆迁安置用房工程的项目。2015年12月29日,原、被告及中船公司签订了《工程保证金转移协议书》,约定鼎凯公司支付给同济公司1000万元保证金,年利率为3%,同济公司收取的工程保证金由中船公司负责逐月退回给鼎凯公司,如同济公司的工程管理费无法达到1000万元,鼎凯公司有权继续追索同济公司的还款权利。2018年7月20日,中船公司支付给鼎凯公司保证金6756000元,剩余3244000元不再支付。
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于被告同济公司尚欠原告鼎凯公司工程保证金3244000元及相应利息的事实均无异议,且上述事实有工程保证金转移协议书及汇款凭证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告同济公司辩称保证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本院认为该工程已完工且中船公司已拒绝支付剩余款项,故被告同济公司需立即履行剩余的付款义务。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履约保证金3244000元及2018年7月20日之前的利息75万元,并支付按3244000元按年利率3%自2018年7月21日计算至款清日止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38752元,由被告同济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做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吴项南
人民陪审员 王建龙
人民陪审员 孙恩国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章倩炜